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卜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永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至122 年9 月24日始屆滿,並 於100 年11月17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而移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醫療專區;而曾漢 宗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後,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然因罹患情感型精神分 裂症等精神疾病,於96年5 月22日移入臺中監獄醫療專區, 庚○○與曾漢宗則於102 年12月26日起均收容於臺中監獄忠 區乙舍32號房。
二、庚○○於服刑期間,思及尚有漫長之刑期,因而產生尋死之 念頭,並認為若自陳曾經犯下未經查獲之殘暴殺人案件,復 於服刑期間犯下殺人重罪,即可達儘速獲判死刑並執行槍決 的目的,乃於103 年2 月15日先虛構撰寫曾於97年、98年間 犯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再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晚上之就寢時間,利用夜 勤值班管理員戊○○、己○○需巡房走動而不及注意之空檔 ,自當日22時3 分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57分之期間,接 續於22時3 分至5 分許、22時19分至24分許、22時25分至29 分許、22時30分至31分許及凌晨0 時40分至46分許,先後5 次利用曾漢宗睡前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以身體壓住曾 漢宗後,分別以手臂勒住、以手指掐住曾漢宗之頸部,惟因 監獄管理員戊○○、己○○反覆巡邏走動,均未能得逞;然 於凌晨0 時47分至57分許,庚○○復承前揭殺人之接續犯意 ,再次以左手勒住曾漢宗之頸部,並以身體壓住曾漢宗後, 終導致曾漢宗於凌晨0 時57分32秒許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 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俟庚○○於凌晨1 時17分許至1 時
25分許反覆確認曾漢宗業已失去心跳、呼吸後,遂於管理員 己○○於凌晨2 時2 分許巡邏經過該舍房前時,始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揭行為前,向監獄管理員 己○○告知其已掐死曾漢宗,且以手指曾漢宗表示「全身發 紫、冰冷掉了」,再徒手推動曾漢宗身體以佐曾漢宗確已癱 軟後,即站立於舍房中大聲嚷嚷「我雙殺、殺人、棄屍、分 屍,第1 條、第2 條棄屍,第3 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 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 而監獄管理員己○○開啟舍房門鎖發現曾漢宗已失去心跳、 身體癱軟,乃通報總中央台派員將曾漢宗送醫急救,惟仍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嗣因曾漢宗係受刑人在監死亡,臺中監獄 乃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漢宗之弟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第306 頁、第307 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後6 次徒手勒、掐被害人 曾漢宗之頸部,且因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 ,最後導致被害人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並 不是預謀要殺曾漢宗,我曾因精神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嘉南療養院、成大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玉里醫院就醫, 我發病時什麼都不知道,事實上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為什 麼要去殺曾漢宗,我在當下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 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然本案鑑定時間相距案發時間相 差將近1 年,能否以被告鑑定時之說明,即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受精神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低,恐有違失;另被告於103 年 1 月24日在培德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時,該院醫師曾診斷被 告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易怒,此即表示被告於案發時 有重鬱症復發,容易出現妄想、錯覺,但較少發生幻覺,若 出現以聽幻覺多見,並有第二類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與人交 往專橫、霸道、受批評、挑撥離間甚至攻擊他人,顯已出現 幻覺及妄想;另觀諸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醫師陳維均、 洪崇傑,對Clonazepam此藥物所開立之劑量相差一倍,是否 意謂被告初次服用Clonazepam此藥物時,可能因此產生言語 不清、幻覺、精神不尋常等副作用,否則何須在案發後又更 改劑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刑期至122 年9 月24日始屆滿,並於100 年11月17 日移入臺中監獄忠區醫療新收舍;而被害人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 後,因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於96年5 月22日 移入臺中監獄醫療專區,而被告與被害人曾漢宗於前間時間
均收容於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等節,業經證人即臺中監 獄管理員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29頁), 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用藥紀錄2 份(見相驗卷一第47 頁至第48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見相驗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及臺中監獄103 年3 月26 日中間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病舍房收容人徒 手勒斃同房收容人事故專案檢討報告1 份(見相驗卷一第 122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先後6 次接續以身體壓住被害人曾漢宗後,便以手勒住、以 手指掐住被害人曾漢宗之脖子,然因被害人曾漢宗睡前有服 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最後導致被害人曾漢宗於凌晨0 時 57分32秒許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乙 節,業經被告迭臺中監獄談話、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相驗卷一5 頁至第6 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308 頁),復有被害人之培 德醫院用藥紀錄、病歷資料(見相驗卷一第48頁、相驗卷二 第271 頁至第31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19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7頁、相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 9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反面 、第241 頁至第242 頁)各1 份及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相驗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確係趁被害人服用藥物無力反抗而勒斃被害 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另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兩側眼眶有多處出血點, 兩眼結膜有多處出血點,右側頸部皮下組織、氣管周圍有主 要的外力傷害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由頸部出 血較深且在特定的區域及大小,符合以手部掐頸所造成的局 部傷害,也可能有加上其他方式共同造成的傷害,例如以上 肢肋頸,但較大面積的加害物及短時間的壓迫,在頸部外觀 不一定會顯示出表皮傷,嘴唇之出血也可能是因呼吸道外力 壓迫阻塞造成。頸部及呼吸道受外力壓迫後會造成窒息、氣 管受壓力壓迫會造成呼吸困難、重要血管受壓迫造成心臟跳 動異常及缺氧現象而死亡,確認死亡原因為頸部受外力壓迫 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 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足見被告以手勒住 、以手指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確為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原因無 訛。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 之情形: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然分別定 有明文。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其完全不知為何殺人云 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是否繼續勘驗忠區乙舍32號舍 房及舍房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已主動表示:「 如果繼續看下去,監視錄影帶應該是有我伸手出去把主管攔 下,但我認為連舍房的部分都不用繼續看下去,我現在要講 事實。舍房裡面會拍到我手掐完曾漢宗之後,手伸出去,檢 查他的脈搏跟心跳,確定他已經死亡,竟然還站起來對著監 視器兩隻手舉起來哈哈大笑,然後主管剛好經過,我就伸手 出去跟主管講說我把曾漢宗掐死了,把曾漢宗送外醫,然後 夜勤主管己○○叫我把曾漢宗的棉被掀開,把他叫醒,然後 我把他的棉被拉開,他全身都已經冰冷發黑的屍體都掀開, 然後己○○主管就馬上衝去2 樓的中央台打電話找總中央台 科員,報告此事,然後要開雜役出來,我現在老實說,我之 前開庭這樣強辯,因為我覺得說為什麼我要調走廊的監視器 還有32房最後面1 、2 個監視器,是因為我要為自己脫罪, 不是為自己脫罪,是我要證明說我在犯案當下是有精神疾病 ,我想說我哈哈大笑,本來想在開庭跟庭上講說我哈哈大笑 ,過不到1 分鐘馬上去自首,這樣是違反常理,跟精神病患 沒兩樣,但我現在要誠實的講,就算這樣通過精神鑑定減少 我的刑期,我也會良心不安,所以我決定取消精神鑑定,不 做精神鑑定,我承認我犯案當下意識清醒,我也承認當時我 的心理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想,我居然想說將曾漢宗掐死之 後,再掐死同房的另外一個人,其實在以前5 條強盜案前4 條持刀夜間加重強盜,我都跟我的強盜集團同伴說搶到錢就 殺人滅口,但我的同伴說如果要這樣我們朋友就做到這裡,
所以在強盜過程中,我雖然都是第1 個衝進去的,但是我搶 到錢就出來離開,第5 條強盜案是日間持槍強盜,並且有跟 店員互相搶槍,結果槍枝卡彈,因為我們是3 個人去搶,我 拿電擊棒,我的另外同伴跟他搶槍,另外1 個外面同伴也拿 槍進來,而且我們還有開槍,我今天講這些的原因是雖然本 來主管、主任、科員叫我照顧曾漢宗,而我也跟他相處好幾 個月,然後把他照顧到已經快要變成正常人,而且他再過壹 年多就出獄,沒想到他是全醫療新收精神狀況最差的,我讓 他快要變成平常人,但也是我自己親手殺死他,他死後我獨 居,每天以淚洗面,因為自從曾漢宗精神狀況變正常人之後 ,房內的事他還會幫忙我做,而且我們變成很好的朋友,曾 漢宗的弟弟現在也在庭內,上次開庭他很生氣說就算沒有讓 我關到死,也要讓我關到老,因為我本身有躁鬱症,我差一 點就在上一庭開庭的時候翻桌,打會攻擊我的人或是防我的 人,先從法警攻擊,因為我在臺南監獄還有臺中監獄,很多 次,如果我真的發飆的話,曾經在臺南監獄用手的力量扯斷 3 、4 個手銬,曾漢宗的案件剛發生的時候,我戴手銬、腳 鐐獨居的時候,5 、6 個看護雜役我跟他們打起來,我都沒 有受傷,5 、6 個看護雜役都流血。因為我回去有仔細想丙 ○○的話,的確很有道理,而且他有提到就交給法官交給神 去判,希望庭上公正的審判,讓曾漢宗在黃泉路上一路好走 ,我回去想也是這樣,我今天把話講這麼多,我比較能夠放 下,不論刑期長短,我都不會再違規,我都會遵守監規,而 且出獄之後保證不會再犯任何法律條文,即使我國中畢業, 沒有一技之長,前科累累,我寧願餓死也不會進監獄,也不 會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係主動坦承其以精神疾病發作當成減刑 、脫罪之藉口,且當庭確認案發時意識清醒、甚且還想將同 舍房之謝國寶一併掐死,更表示其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提 出精神疾病為抗辯理由後,思及若因此通過精神鑑定獲得減 刑,將導致良心不安,願意坦然面對等語,則其於本院審判 期日復以案發時精神病發置辯云云,實難採信。 ⒊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段勒斃被害人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103年2月16日22時3分45秒至22時5分20秒 (鏡頭畫面地點為舍房,畫面中有3 人覆蓋棉被躺睡中,中 間為庚○○,左側為曾漢宗,右側為謝國寶)庚○○翻開棉 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緊接著庚○○先用雙手掀開 曾漢宗覆蓋頭部之棉被,再以左手抓住曾漢宗胸前之衣領, 右手扶住曾漢宗背部,將曾漢宗上半身抬起,嗣以左手臂勒
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22:03:53),由鏡頭畫面正面 往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此時曾漢宗之上半身面向 左側牆壁),隨後以左腳大腿及膝蓋扺住曾漢宗的背部大力 扭轉,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 漢宗頸部,庚○○之左腳也慢慢放鬆伸直(期間曾漢宗持續 發出呻吟聲及喘息聲),嗣庚○○突伸出右手,往曾漢宗頭 部觸碰狀(畫面時間22:04:50),而後再加重其身體力量 ,壓制曾漢宗,此際曾漢宗發出哀嚎聲,下半身有曲腳掙扎 之動作,直至畫面時間22:05:14庚○○始鬆手(期間曾漢 宗下半身持續有掙扎之動作並發出哀嚎聲、呻吟聲及喘息聲 ),庚○○立即躺回原位蓋上棉被,此際曾漢宗仍持續有喘 息聲。
②畫面時間103年2月16日22時6分8秒至22時19分22秒 曾漢宗緩慢的起身坐在原位,並撫摸後頸部,隨後原位起身 站立,整理棉被,再蹲坐於原位,持續撫摸其後頸部,嗣曾 漢宗在原位以身體半捲曲狀面向左側牆壁側躺(並未蓋上棉 被),此時庚○○頭部略微轉向左側窺望曾漢宗,期間曾漢 宗躺在原位自行將棉被覆蓋在身上,(22:18:30)庚○○先 抬頭往左側窺探曾漢宗,隨即起身後又躺下,(22:19:20) 又再次起身,先翻動曾漢宗棉被觀察後,再將棉被覆蓋至曾 漢宗頭頂。
③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19分48秒至22時24分 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 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 22:19:54),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 以其上半身之重量扺住曾漢宗的後頸部及上背部,將曾漢宗 強壓貼床,此時曾漢宗發出哀嚎聲,下半身有曲腳掙扎之動 作,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其後曾漢宗 身體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23:48庚○○始鬆手, 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隨後庚○○躺回原位蓋上 棉被。
④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25分2 秒至22時30分14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 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 22:25:09),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 以其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 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期間曾漢宗身體 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26:18曾漢宗雙腳始略微有 朝下伸直之動作,嗣於畫面時間22:28:43庚○○始鬆手, 此時曾漢宗大聲地發出一聲喘息聲,隨後庚○○將曾漢宗之
棉被覆蓋至其頭頂,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於畫面時間 22:30:02庚○○再度起身翻看棉被下曾漢宗之狀況,22: 30:25 到22:30:40庚○○平躺將左手往前伸,並前後轉動。 ⑤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30分41秒至22時33分 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掀開曾漢宗之 棉被,緊接著庚○○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畫面時間 22:30:51),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 再以其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 ,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勒住曾漢宗頸部,期間曾漢宗身 體無任何反應,直至畫面時間22:31:08庚○○始鬆手(此 際畫面傳來一聲喘息聲),庚○○則快速地躺回原位蓋上棉 被,(22:31:17)庚○○與窗外不明人士對話後(對話內容 不清楚,惟窗外之人在22:31:53表示給他平躺),庚○○即 側身轉向左側欲翻動曾漢宗上半身,後庚○○以雙手推曾漢 宗之腰部,並再試圖翻動曾漢宗之上半身(22:32:28窗外之 人表示:沒關係、沒關係),庚○○隨後即返回原床位(期 間曾漢宗持續發出喘息聲)。
⑥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6日22時33分1 秒至103 年2 月17日0 時8 分50秒
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22:46:05持續發出喘息聲,而庚○○ 右側躺面對曾漢宗並無對曾漢宗勒頸部之行為,00:04:27到 00:07:02庚○○至畫面上方小便,00:07:03庚○○步行到畫 面下方並坐在地上,00:07:02到00:08:44庚○○坐在畫面下 方地上反覆以前方白色罐子就口,並於00:08:44以手整理前 方地上另二瓶相同樣式之白色罐子。
⑦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時8分51秒至0時14分8秒 庚○○先整理曾漢宗之下半身棉被,再次掀開曾漢宗上半身 棉被,觀察曾漢宗頭部狀況,隨後以左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下 方,復以左手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再度靠近曾漢宗頭部觀 察,並以左手觸摸曾漢宗之頭部、手,緊接著又以左手接近 曾漢宗頭部下方,並持續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此際曾漢宗 仍無任何反應,庚○○即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頭、頸部左側, 並觸摸自己頸部數次。嗣庚○○雙手推動曾漢宗身體後,並 用左手翻轉曾漢宗之頭部方向,使曾漢宗之頭部朝上,此時 曾漢宗喉嚨持續發出聲響,庚○○再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頸部 、頭部下方,隨後庚○○為曾漢宗蓋上棉被,且持續觀察曾 漢宗頭部,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⑧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15分26秒至0 時16分52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曾漢宗之棉被,接著略翻動曾漢 宗之上半身,再次以左手碰觸曾漢宗頸部左側,隨後推動曾
漢宗之身體使其朝向畫面左側並緊貼牆壁(畫面傳來「哦~ 」聲音),曾漢宗之身體自動回復原躺臥方向,庚○○再次 推動曾漢宗之身體使其朝向畫面左側並緊貼牆壁(畫面傳來 「哦~」聲音、喘息聲),接著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 頂,庚○○則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⑨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17分37秒至0 時20分58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先以 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之頭部下方,緊接著於畫面時間00:17 :57庚○○以左手前臂部位,伸入曾漢宗頭部、頸部(此時 畫面持續傳來喘息聲),復於畫面時間00:18:45庚○○以 其上半身之重量扺住曾漢宗的背部,並伸出右手靠近曾漢宗 之頭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制 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20:16始鬆手(期間畫面持續傳來 喘息聲、呻吟聲),隨後庚○○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 頂,緊接著躺回原位蓋上棉被。
⑩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27分13秒至0 時29分6 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先略微掀開覆蓋於曾漢宗腳底之棉被 ,並觸摸其腳底,接著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緊接 著以左手搖晃曾漢宗左側肩膀,再以左手前臂伸入曾漢宗上 半身靠近胸部之部位,隨後又以左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 頸部,(00:28:11到00:28:34)並於觸摸自己頸部後,再次 以左手前臂接近曾漢宗頭部下方、頸部,隨後庚○○躺回原 位蓋上棉被(期間畫面持續傳來打呼聲),(00:30:10)庚 ○○起身坐在地上,並伸手取前方白色罐子就口。 ⑪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 時31分19秒至0 時35分42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朝曾漢宗頭部走去後,以左手將曾漢 宗左側肩膀略微往右側移動,並以右手扶住曾漢宗右側背部 ,將曾漢宗上半身抬起,嗣以左手臂勒住曾漢宗之頸部(00 :31:45),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曾漢宗之上半身,隨後以 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 ○即以上開固定姿勢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35:38始 鬆手,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庚○○並坐回其床 位,伸手取前方白色罐子就口。00:37:20庚○○將白色罐子 置放於地上,與其餘二瓶相同形式的白色罐子對齊排放。00 :38:45庚○○躺回其床位(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畫 面持續傳來打呼聲)。
⑫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0時40分15秒至00時46分20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先以 左手將曾漢宗左側肩膀抬起,再將曾漢宗上半身轉向畫面左 側,隨後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以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
之頭部下方、頸部,再於畫面時間00:40:45以左手手掌伸 入曾漢宗頭部下方、頸部,另以右手接近曾漢宗頭部上方, 將曾漢宗上半身朝畫面左側方向扭轉,隨後以上半身之重量 壓住曾漢宗的背部之姿勢,將曾漢宗強壓貼床,庚○○即以 上開固定姿勢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46:14始鬆手( 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畫面傳來呻吟聲、喘息聲), 並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頂,庚○○立即躺回原位蓋上 棉被,嗣於畫面時間00:46:20曾漢宗身體抽動一下。 ⑬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0時47分12秒至00時58分8 秒 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曾漢宗頭部之棉被,於畫 面時間00:47:16以左手手掌接近曾漢宗之頭部下方、頸部 ,接著以上半身之重量壓住曾漢宗的背部,庚○○即以上開 固定姿勢壓住曾漢宗(期間畫面傳來喘息聲,曾漢宗身體無 任何反應),嗣於畫面時間00:50:59庚○○再加重其身體 力量,壓制曾漢宗,直至畫面時間00:57:32庚○○始鬆手 (期間曾漢宗身體無任何反應),此際曾漢宗臉部朝下呈平 躺狀。庚○○緊接著掀開曾漢宗下半身棉被,移動曾漢宗右 腳後復將棉被蓋上,另以左手翻動曾漢宗左側肩膀後,將曾 漢宗之棉被覆蓋至其頭部。
⑭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0時58分33秒至1時2分3秒 庚○○至上方廁所小便(01:00:50另名室友謝國寶起身坐在 其床上),被告庚○○一邊小便一邊與謝國寶對話,但對話 內容無法辨識。
01:04:09被告庚○○離開馬桶,並舀水飲用(謝國寶均坐在 其床位上)。
01:06:17~01:06:49 庚○○返回其床位,並與謝國寶交談, 但交談內容無法辨識。
01:06: 50 被告庚○○與另名室友均躺回床位蓋上棉被。 01:17:56至01:23:25庚○○翻開棉被起身,掀開覆蓋於 曾漢宗腳部之棉被後,觸摸曾漢宗雙腳腳底,庚○○接著掀 開覆蓋於曾漢宗上半身之棉被,以左手抓住曾漢宗左手臂, 將臉部朝下狀態之曾漢宗身體轉向畫面左側,先靠近曾漢宗 頭部觀察,並以左手觸摸曾漢宗胸前、頭部、頸部、手腕, 嗣以左手將曾漢宗左側肩膀略微往右側移動,使其臉部朝上 後,此時庚○○頭部則貼近曾漢宗之頭部觀察,以左手觸摸 曾漢宗之頭部,其後再次以左手抓住曾漢宗左側肩膀往右側 移動,使曾漢宗身體轉向畫面左側,並貼近曾漢宗頭部、頸 部觀察,此時庚○○抽取一張衛生紙自行擦拭臉部,復以該 張衛生紙擦拭曾漢宗臉部,接著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並 以衛生紙擦拭曾漢宗床鋪,隨後庚○○拿取該張衛生紙靠近
自己的鼻子,緊接著庚○○以左手推動曾漢宗左側肩膀使其 貼床,另以右手轉動曾漢宗之頭部後將曾漢宗之棉被覆蓋至 其頭部,以左手觸摸曾漢宗雙腳腳底。
01:23:56~01:25:04 庚○○起身至上方廁所飲水。 ⑮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1 時25分10秒至1 時25分52秒 庚○○先靠近曾漢宗頭部觀察,翻動曾漢宗棉被,隨後觸摸 曾漢宗雙腳。
01:25:55~01:31:30 庚○○做回自己的床位,以左手揉眼睛 並穿上長袖外套,拉上拉鍊,坐在床位上把玩雙手,抓頭髮 。
01:31:30~01:37庚○○躺回床位並蓋上棉被。 01:37 庚○○起身坐在床位,把玩雙手、發呆。 01:45:00庚○○起身脫下長褲、內褲,並至上方廁所舀水, 並蹲在馬桶上。
01:56:30~01:57:15 庚○○以衛生紙擦拭屁股。 01:57:16~01:58:25 庚○○自馬桶上站起,將衛生紙丟進垃 圾桶,再以水桶沖馬桶。
01:59:05~0 2:01:04庚○○返回床位上,穿上內褲、外褲。 ⑯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時2分3秒至2時9分17秒 庚○○頭部靠近窗口與窗外不明人士交談(無法辨識對話內 容),隨後以右手指向胸前,接著指向左手手腕,再以右手 指向自己右側頸部,於畫面時間02:07:21以右手指向曾漢 宗,緊接著雙手作勢勒頸部之動作(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 勒著他的脖子」)及雙手握拳之動作(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 「掐死他」),其後再次以右手指向曾漢宗,隨後掀開曾漢 宗之棉被,翻動曾漢宗上半身使其臉部朝上呈平躺狀,此際 窗外不明人士詢問庚○○「為何要掐他?」,庚○○則向該 不明人士指述曾漢宗「全身發紫,冰掉了」,其後庚○○以 手觸摸曾漢宗頸部、胸部、口鼻、頭部上方、手腕,即推動 曾漢宗之上半身使其朝向畫面左側。
⑰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時9分22秒至2時9分52秒 庚○○站立於舍房中央大笑後,並說「我雙殺,殺人、棄屍 、分屍,第一條、第二條棄屍,第三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 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 ⑱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 時11分10秒至2 時11分32秒 庚○○走向窗口,雙手伸向窗口,窗外不明人士向其詢問「 要幹嘛?」,庚○○則向窗外不明人士指述:「我有犯社會 性人格,我已經殺了兩個人,然後一條棄屍,. . . . (無 法辨識)警察抓我進去派出所,我想要被判死刑。」 ⑲畫面時間103 年2 月17日2 時11分38秒至2 時11分51秒
門外不明人士進入舍房望著曾漢宗並說「啊!黑掉了,出事 情了啦!黑掉了啦!」,庚○○則向該不明人士指述「沒有 心跳了」,緊接著該不明人士將庚○○拉出舍房。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反面、 第241 頁至第242 頁)。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案發當下真的 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就像有時候我之前發病的時候也是一樣 ,我爸爸叫我拿信去投到信箱,我站在郵筒前面這樣,有太 多太多的事情,太多很奇怪的,比如說喝尿、吃大便,不管 是在大間精神科住院部,或是在社會上,我覺得很奇怪,為 什麼我騎腳踏車騎了一圈,我騎左邊那條,騎很快繞回來, 騎到爸爸診所門口,爸爸問我在幹嘛,為什麼不騎腳踏車回 去,我就是做一些很莫名其妙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 9 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係毫無意識地為莫名 其妙之事,惟被告自103 年2 月16日22時3 分許至翌日凌晨 2 時11分許,於長達4 小時許之過程中,除有意識步行至舍 房後方之廁所大、小便外,更有多次飲水、整理水壺及與另 名舍友謝國寶交談之情形,被告於該段期間之行為,核與其 自陳精神病發時呈現之外在狀況完全相違,難認有何精神異 常之狀況。
⒋再者,觀諸上開案發過程可知:
①被告於22時25分2 秒至22時33分許第3 次勒住被害人頸部之 過程中,被告於22時31分8 秒許鬆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手後 ,係快速躺回其床位蓋上棉被,而走廊上之管理員隨即於22 時31分17秒許站立時舍房外與被告交談,足見被告於勒住被 害人頸部之時,仍仔細注意走廊上管理員巡邏之行跡,並於 發現管理員靠近舍房之際,立即暫停犯行躺回床位,被告於 犯案過程中既得注意管理員巡邏之狀況,豈有精神疾病發作 而無法辨識其動手掐、勒被害人頸部之狀況?況且,被告於 該管理員於22時31分17秒許與其對談時,更得應管理員之指 示讓被害人平躺、推動被害人身體,已難認被告彼時有何意 識不清之精神疾病發作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勘驗過程中,更 得表示該管理員為夜行管理員戊○○,並表示當時對話為: 「戊○○問:你在幹嘛?」、「被告答:沒有啊」、「戊○ ○問:曾漢宗怎麼喘那麼快」、「被告答:不知道」、「( 戊○○表示:讓曾漢宗躺平」等語,本院於勘驗過程中既無 法由錄影畫面中得知該管理員為何人、亦無法知悉談話之內 容,惟被告竟得清楚記憶交談之對象及內容,且其陳述之內 容核與臺中監獄103 年2 月16日夜間勤務配置表、巡邏表( 見相驗卷一第69頁、第44頁)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益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並無其
所謂精神疾病發作,而對外界事物毫無所知之情形。 ②另被告於先後6 次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之過程中,除多次 觀察被害人之頭、頸部狀況外,其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47分12秒許至0 時58分8 秒許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至被害人 平躺無任何反應後,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56秒至凌晨1 時25 分52秒許之期間,尚且一再觸摸被害人腳底、胸前、頭、頸 、手腕及翻動被害人身體,並抽取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勒斃期 間流出之鼻涕、口水,被告既得以上開方式確認被害人是否 業已失去心跳、體溫而死亡,是被告辯稱彼時因精神疾病影 響而對己身所為毫無所悉云云,孰人能信。
⒌另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歷年就醫資料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過程、結果則為:
①鑑定所見:
⑴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按:即被告)生命 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 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⑵精神狀態:鄭員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整齊合 宜,情緒穩定。說話音量適中,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內 容流暢,可切題回答問題,言談內容顯得誇大,對於可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