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69號
TCDM,103,訴,17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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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4058、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4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里○路00街00號居所3樓神明廳,發現其叔叔黃丁松 生前所遺留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92COM 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4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將 之取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丙○○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 劑,服用後極可能因副作用而造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 曲、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4日將上開手槍 、子彈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振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 午3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與臺 灣大道之交岔路口附近,在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 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丙○○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英才路與學士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毒品效力 發作而精神恍惚、意識及注意力下降,自後側撞及甲○○所 駕駛在該交岔路口之英才路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丙 ○○神情恍惚、呆滯、無法穩定站立、口鼻沾黏疑似毒品之 白色粉末,且身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燃燒後類似塑膠製品燃 燒之氣味,經丙○○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側 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顆,在其所穿著長褲口袋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 板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1組,同日晚間6時20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 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 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 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從而,本案查獲之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送由 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 (下 稱偵字第24058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14 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至10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COMPACT型,槍號F32568Z,槍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顆,5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之槍彈照片11張(見偵 字第24058號卷第22至23頁)、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張 (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足參,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之 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 3年9月14日晚間6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30500ng/mL之情,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見警㈡ 卷第1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㈡卷第39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第 17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效力作用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亦堪 認定。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見警㈠ 卷第1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初步檢視照 片11張(見警㈠卷第17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㈠卷第23至26頁 )、查扣物品照片2張(見警㈠卷第27至28頁)、查獲現場照片 4張(見警㈠卷第30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㈠卷第35頁)、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㈡卷第24至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見警㈡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警㈡卷第27至28頁)、車禍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見警㈡卷第30至3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㈡卷 第36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



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 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被告於 103年9月12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至同年月 14日為警查獲時,其持有行為仍繼續,不得割裂,依前揭說 明,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 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 罪處斷。
(二)被告上揭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又其 明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於施用愷他命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幸未釀成重大傷亡,惟所為殊無足取,兼衡量被告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非長,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有未成年子女及祖母 待其扶養之生活情況(見警㈠卷第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2頁104年1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92COMPACT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3.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 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3.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 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 告沒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愷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1個,雖均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 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3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
├──┼──────────────────┼──────────────────┤
│ 1. │BERETTA廠92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 │鑑定結果: │
│ │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送鑑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0000000號) │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COMPACT型,槍│
│ │ │號F3256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
│ │ │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
│ │ │ 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8.8±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5公│ │
│ │克、0.6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8124公│ │
│ │克、0.4261公克) │ │
├──┼──────────────────┼──────────────────┤
│ 5. │K盤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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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