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詹棩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362號、103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受雇於勝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下稱勝 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 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 正段工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主任 之際,與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嗣於101年2月17日 更名為嶠璒公司)之業務員即告訴人己○○(原名庚○○, 於103 年11月12日改名為己○○)接洽購買瓦楞板事宜,並 約定每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元,詎被告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98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與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原名詹振富, 於100年6月29日改名為戊○○)協議每塊瓦楞板之價格為21 元,並約定收取每塊瓦楞板差價5 元之回扣,經被告戊○○ 允諾後,被告戊○○即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 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由勝美公司 以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嗣嘉謙公司依約 將瓦楞板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嘉謙公司,再由被告戊○○將差額5 元之回扣共11萬2500元 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以此方式損害勝美公司之 利益。(二)被告戊○○明知前開瓦楞板買賣事宜,是其與 被告乙○○洽談後,再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契約, 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 ,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 己○○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按:即告訴人己 ○○)明知嘉謙(嘉議應為誤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 12月4 日所訂材料合約書,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 楞板2 萬5000塊,每塊21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
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報價每塊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 因事後與告訴人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按:即被告 戊○○)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稱 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萬5000元……況且,本件有關瓦 楞板之報價每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 所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 彰彰明甚。」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6726號對告訴人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56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 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犯上開背信、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④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⑤系爭材料合約書、工程(材 料)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傳真資料 ;⑥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726號案件全卷、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56號案件全卷;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9 月 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嶠璒公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 11月13日中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謙公 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乙○○、戊○○堅決否認上開背信、誣告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收取之價差全部使用在勝美公司之工地上 ,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損害勝美公司利益等語。被告 戊○○辯稱:報價、拿回扣事情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己○ ○談的,伊於100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面記載告訴 人己○○代表嘉謙有限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部分,當初那時 候發生很多事情,所以伊一時記不清楚,後來回想起來後, 伊有拜託陳明發律師幫伊寫了告訴補充狀更正,如果伊有意 誣告他,何必具狀更正等語。
六、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98年間受雇於勝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 ,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戊○ ○為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己○○為嘉謙公司之業務 員;被告乙○○於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 主任之際,與告訴人己○○接洽購買規格為901802.3 mm之瓦楞板事宜,告訴人己○○因此向其提出每塊價格為 16元之報價,但被告乙○○嗣向嘉謙公司要求將每塊報價 變更為21元,其個人另收取每塊瓦楞板5 元之價差(被告 乙○○就此部分接洽之對象為何人,見本判決理由七、( 四)之說明),被告戊○○並於98年12月4 日親自代表嘉 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嗣嘉謙公司依約 將瓦楞板2 萬2500塊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予嘉謙公司,再由被告戊○○將每塊瓦楞版5 元之價差,共11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 告乙○○、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影本、單價21元之工程(材料)合約價
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單價16元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2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嶠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102 年11月13日中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嘉謙公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 張 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5至11頁,102年 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48頁、第79頁、第88至91頁),堪 以認定。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乙○○①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 162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就報價差額所收取 的款項作何使用?)用來處理工地的事,包括點工費及清 潔費等,款項都支付出去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 162 號卷第27頁);②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案件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瓦楞版當初的報價就寫16元, 為何合約書上面是變成21元?)這我知道,這是我跟庚○ ○的協議,差價要拿來做工地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6726 號卷第39頁);③於本案偵查中,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當時庚○○如何跟你談瓦楞板的事情? )前後順序我有點忘了,就是好像他們先報16元來,因為 我們原本其他的廠商是21元,所以我有跟庚○○談價差的 部分,最後請款的價差要回來工地,假設勝美公司跟嘉謙 公司買五千片的瓦楞板,21元與16元有5 元的價差,就是 25000 元,就扣除一些需要的稅金,其他的要回來工地我 這邊。」、「(為何跟其他公司洽談購買材料要以低報高 ,而收取回扣?)因為工地有一些帳比較不容易處理,要 私下處理,因為怕會被公司罵,我做好的東西要弄壞掉, 要再跟公司請錢,會被罵,我才會留一些基金在身上,可 以付給廠商,或是有一清潔的部分。」等語(見102 年度 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價差的部分全部都是使用在勝美的工 地上。」、「(為何你使用在工地的費用需要用回扣的方 式處理?)主要是我們工地上會有疏失,圖面沒有修改, 但廠商照圖施工,後續檢討認為需要修改,打掉重做就會 產生費用,所以拜託廠商修改,如果用正常的請款程序, 時間會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 乙○○於另案或本案之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向嘉謙公司
收取每塊瓦楞版5 元之價差,但堅稱是用於勝美公司之工 地事務。而證人即勝美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乙○○98年間有無在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擔任工 地主任?)有,該案的工地主任是他。」、「(當時乙○ ○擔任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包含 預算編列、執行,工程管理、發包,所有工地大大小小事 情,直到交屋以後的修繕服務,都是他們在處理。」、「 (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立材料合約時,有約定合約金額 瓦楞板每塊是21元,但乙○○實際接洽的金額是16元,中 間每塊瓦楞板有5 元價差,乙○○表示這個價差是用於支 付清潔費及點工費,是否如此?)當初我有去查證過,甚 至到目前我也有去查過,瓦楞板的發包價還是21元,我問 乙○○為何有這件事情,但我可以理解,他是想說成本可 以轉介來作為清潔費及點工的支出,目的是要圖利公司, 讓公司有一些花費可以減少,所以我可以接受,當初我在 擔任工地主任時,偶爾也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如果可以買 到比較便宜的東西,錢拿來用作其他用途,我是可以接受 。」、「(乙○○這樣的行為有無造成公司的損害?)實 際上是圖利公司,幫公司減少支出,這個案子當初每建坪 造價預算編列是6萬初,他執行完是5萬多,他是在幫公司 節省預算。」、「(你們結算以後,發現結算金額比當時 預算金額少?)對。」、「(工地清潔費、點工費,公司 沒有辦法支出?)公司在管理這個部分有些嚴謹,有時候 合約有些限度,工地有時候要施作,沒辦法突破合約的限 制,可能就會有一些欠帳的問題,但工地還是要執行,我 們可能是管理整個總Total ,但不會去管細項,所以他們 工地有時候就會有一些挪來挪去的行為,來把這些事情結 束掉,實際上乙○○是幫我們節省很多成本。」、「(如 何計算你所說的幫公司節省成本?如果要幫公司節省成本 ,材料費應該是越低越好?)我的原則是,我們有個清潔 費用要支出,因為這個的差價可以讓清潔費用不用支出, 這就是節省我們的成本。」、「(但是因為這個差價,事 實上材料費增加了,你為何一直認為這是節省成本?)事 實上這是低於行情的價錢,從98年至今,我們其他工地發 包的價錢都是21元。」、「(事實上可以買到便宜的材料 ,節省的差價應該也是回饋到公司或工地上?)他是回歸 到這個工地其他項支出裡面。」、「(但他項支出清潔費 及點工費部分,在這個工地裡面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嗎? )都有,但是有變少。」、「(你說你有核算,因為本案 發生,所以你有回去追蹤這個工地當時支出的狀況,當時
該工地都沒有清潔費及點工費嗎?)每個工地一定都有雜 項費用,只是因為有這個差價,雜項費用變少了,他是幫 公司節省成本。」、「(為何會以材料費用的價差去報雜 項費用?)我相信乙○○是一個很認真執行工地職務的人 ,他可能是便宜行事而造成現在這個後果,實際上是圖利 公司,結果變成是背信,他是幫公司節省費用,可能是用 便宜行事的方式做這些行為。」、「(他幫公司節省了哪 些費用?)他可以買得比別人便宜,把這個費用的價差拿 去付公司原本應該支付的一些清潔費用,因此讓公司少付 那些清潔費用。一個工程裡面,比如有大概1 %的款項要 支付清潔費用,因為這個結餘的款項,讓它變成0.99或0. 98%,這不是節省公司的成本了嗎。」、「(你一直說圖 利公司,造成公司費用減少,但事實上從甲項目挪到乙項 目,為什麼會是節省?為什麼需要一個工地主任以材料費 的價差來報雜項費用?)我們沒有要求工地主任做這件事 情,所以如我剛才說的,他可能是為了表現,便宜行事, 莫名奇妙去找到一個比現在市價都還便宜的東西,有個價 差,他也不會放到自己的口袋,而把它拿來作為其他費用 的支出,就是這樣而已。」、「(有無發現過公司其他主 管或負責管理工地的人員也是透過收取價差方式處理雜項 費用?)有,我自己以前當工地主任就有這樣做過。」、 「(這是常態嗎?)這是便宜行事的方式,是不對的。」 、「(你們公司有無確認過乙○○將這個案子的價差拿去 作何用途?)我無法做很明確的確認,事發後乙○○跟我 陳述,我相信有一段時間以來,在工地是有這些行為會發 生,這是他幫我們執行的第四個案子,我們在他執行的預 算及後來的結算都是有結餘的,所以我會比較信賴他,因 為他的執行度是比較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 第145 頁)。依證人丁○○所言,工地人員以收取材料價 差之方式處理工程清潔費或其他雜項費用,雖屬便宜行事 之舉,但非罕例,證人丁○○即曾為相同行為;勝美公司 在工程預算執行之管理上,係採取總額管理之方式,對個 別支出項目間之挪移並不特別過問;東正段工程最終結算 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造成本 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則被告乙○○所辯其收取之材料 價差,係用於工地事務,未挪為己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且其在瓦楞板購買成本與雜項費用支出間挪移之作法, 與勝美公司之工程預算管理方式亦無明顯違背。準此,被 告乙○○是否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加損害 於勝美公司,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版,
從中賺取回扣,中飽私囊,違背其身為工地主任應盡之任 務,即有可疑。
(三)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判決參照)。故本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之 有無,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倘受任人 之行為使本人某方面之支出增加,但同時使本人他方面之 支出減少,即不得謂本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查被告乙○○ 負責管理之東正段工地工程,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版之成 本,雖因被告乙○○未採用原本每塊16元之報價而提高, 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該工程最終結 算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確實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 造成本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則被告乙○○之行為,是 否致生損害於勝美公司之整體財產,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背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
(一)查告訴人己○○於100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發狀,其上記載:「一、被告(按:即被告戊○○)為 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8年12 月04日,被告以嘉謙公司名義與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美公司)就坐落臺中巿○○區○○段000000000 地 號『勝美東正段』工程中,雜項材料(裝修工程),簽訂 材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七條(材料價格明細表)記載 :瓦楞板(2.3m/m)3*6白(中),數量25000塊(下稱系 爭材料),每塊單價新台幣(下同)21元,惟查涉有下述 弊端。二、事實上,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前,告發人( 按:即告訴人庚○○)就已經以嘉謙公司名義,向勝美公 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乙○○報價,系爭材料每塊單價是16 元,但後來被告為取得勝美公司該合約之簽訂,竟配合勝
美公司該工地主任乙○○之要求,將系爭材料之單價訂為 每塊21元,致勝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塊21元之單償計 付該批材料款,嗣再由被告將其自勝美公司所詐得之125, 000元(每塊價差5元,25,000塊5元=125,000元)交付 乙○○,核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嫌,請依法偵辦。」等語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後, 認被告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月11日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頁、第48至49頁)。(二)嗣被告戊○○旋委託陳明發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於 100年7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該狀上記載:「二、被 告(按:即告訴人己○○)明知嘉議(按:應為嘉謙之誤 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12月4 日所訂材料合約書, 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2 萬5000塊,每塊21 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 報價每塊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因事後與告訴人(按 :即被告戊○○)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其非被 害人,應屬告發性質),誣稱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 萬5000元。……三、……況且,本件有關瓦楞板之報價每 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查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 其親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彰彰明 甚。……」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6726 號偵查後,認告訴人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 決告訴人己○○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不服判決結果 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並有被告戊○○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16726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18至 33頁),復有上開各案件之全卷卷證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
(三)系爭材料合約書係被告戊○○於98年12月4 日親自代表嘉 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業如前述,故被告戊○○於100 年7 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指稱系爭材料合約書
係告訴人己○○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 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 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此之所稱故意,係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若檢察官無法 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 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 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 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 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 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 19號判決參照)。再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涉嫌犯罪 ,如申告之事實係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例如性侵害 或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指稱其熟識之人為在場之加害人,固 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然倘所經歷事實並非犯罪被害 事實,且經歷之時間與事後申告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則 不能排除申告時因記憶模糊而發生誤認之可能性。茲查: 1、被告戊○○係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 訂系爭材料合約書,嗣因告訴人己○○對其提出詐欺罪之 告發,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10 0年7月28日具狀對告訴人己○○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是其 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與提出誣告罪告訴之時間已相隔1 年8月之久。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材料合約書 內容有無看過?)我是後來在書架上發現,才有看到裡面 的內容。」、「(後來是什麼時候?)他們簽約完不知道 什麼時候放到我的書架上,我是無意間發現的,應該是我 離職之前就發現了。」、「(離職後資料是否放在妳家? )是後來整理時才發現的,資料沒有搬走。」、「(先前 接洽的業務資料都是放在妳家?)對。」、「(有無叫他 搬走?)答我叫他搬走,但是他只有搬走桌子跟他自己要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 戊○○於申告時並未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雖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時,曾於100年7 月1 日訊問過程中,向被告戊○○提示系爭材料合約書影 本,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
25頁反面),然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材料合約書影本予被 告戊○○閱覽之時間究屬有限,所能喚醒之記憶,自不能 與被告戊○○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可在提出告訴前,反 覆翻閱材料合約書而回想簽訂經過之情形相比。 3、被告戊○○所指稱「告訴人己○○於98年12月4 日代表嘉 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之事實,並非告 訴人己○○對被告戊○○實施特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事實, 僅係嘉謙公司業務經營上所發生之一般事件而已,則被告 戊○○對於系爭材料合約書究係何人出面簽訂之記憶,自 不如性侵害、傷害案件等犯罪被害人對於被害經過之記憶 清晰、深刻。又徵諸被告戊○○在對告訴人己○○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嘉謙公司98年6 月至10月 份之收入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案件 卷第66至75頁),嘉謙公司販售與本案相同規格瓦楞板( 即901802.3mm)之對象甚多,非僅有勝美公司一家, 實難苛求被告戊○○就特定販售對象之交易條件、簽約經 過,於事後均能為正確無誤之追憶。
4、準此,被告戊○○於提出告訴時,究係蓄意設詞構陷告訴 人己○○?或因時間流逝,手中未握有系爭材料合約書, 且簽訂合約本係公司日常營運之一環,交易對象又多,以 致記憶模糊,一時誤認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庚○○出 面代表簽訂?實不無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空間,未 可率然認定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四)其次,被告戊○○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23日、102年 4月17日、102年9月3日及102年12月3日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堅稱本件每塊瓦楞板21元之報價,係告訴 人己○○所為,於簽約前始據告訴人己○○告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5至26頁,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 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54頁,102年度偵續 字第362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102頁,本院卷第36頁、第 157 頁反面)。雖公訴意旨依憑告訴人己○○及證人甲○ ○之證述,認定本件每塊瓦楞板21元之報價,係被告戊○ ○所為,然查:
1、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參照)。關於被告乙○○有無向其表示欲收取瓦楞板價差 ,告訴人己○○①於100 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 有無跟戊○○說21元內有5 元要給乙○○當佣金?)沒有
,我是後來經會計詢問為何是21元,才知道報21元的事。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6頁),②於100年 8 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報價單16元當初你是報的 ?)是我傳給工地主任的,當初傳給他16元時,乙○○也 沒有異議,同意這個價格。」、「(工地主任說這五元的 回扣是你說要給他的?)沒有。我沒有接觸這一塊。」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13頁反面),③於102 年12月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偵4162號卷第 5 頁到10頁材料合約書】你在嘉謙公司工作時,有無代表 嘉謙公司與聖美公司談論買賣瓦楞板的事情?)沒有,這 部分我沒有決定權,我跑業務只有跑一次,我有跟乙○○ 報16元的價錢,就是第11頁的告證二,工程估價明細表, 我跟乙○○報價完之後,乙○○有提21元的問題,要有回 扣,我說我無法決定,我說我也不想接這案件,由公司負 責去決定,結果私下戊○○就自己去找乙○○洽談後續的 議價及回扣的事情,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97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有無提過想要收差價5 元?)沒有,我回傳後 他也覺得16元很正常,沒有什麼意見,這部分我就沒有跟 他談了。」、「(妳確定乙○○從來沒談過差價的事情? )沒有。」、「(為何在102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妳 表示妳跟乙○○報價完,乙○○有提21元的問題,乙○○ 想要收5 元回扣,妳說無法決定,妳也不想接這個案子, 要由公司去負責?)時間那麼久了,原則上我沒有跟乙○ ○提到21元的事情。」、「(但妳之前有跟檢察官這麼說 ?)我沒有跟乙○○談21元的問題。」、「(意思是說之 前跟檢察官說的是不實在的?)沒有,我沒有跟乙○○說 21元的問題。」、「(乙○○有無跟妳提過21元的事情? )乙○○有提過要收回扣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答應,我沒 有要做這樣的生意,所以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說詞反覆不定。另關於其 是否曾將向勝美公司報價16元一事告知被告戊○○,告訴 人己○○於102年12月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41 62號卷第11頁估價明細表】你在明細表上填上16元之後回 傳給勝美公司,有無跟戊○○表示,本件瓦楞板的報價是 16元?)我有跟他說,這張資料戊○○有看過,會計蓋好 發票章時,戊○○也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362號卷第1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請 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11頁予證人閱覽】剛才提 到16元的報價單,妳手寫填上去的,是否是這張?)沒錯
,當時勝美公司陳主任傳過來,我填寫好回傳給他,他沒 有異議,他也認為這個價格他可以接受。」、「(有沒有 給過嘉謙有限公司報價單?)沒有,只有他傳來這張,我 回傳16元給他。」、「(他傳這張給妳,妳回傳16元,為 何後來沒有與他聯絡?)我認為報價是很正常的事情,報 完價不會每間公司去追蹤,他如果有意願的話會再與我聯 絡,我有跟陳主任說價格可以接受的話再跟我聯絡,可是 後來並沒有再與我聯絡。」、「(這件事有無跟戊○○報 告?)沒有。」、「(戊○○如何知道妳有跟乙○○報價 ?)他可能是聽我跟甲○○講,說我有去勝美公司跑過, 細節我不清楚,戊○○為何私下又去找乙○○談價格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足認 告訴人己○○就本案報價之經過,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已難輕信。
2、證人甲○○①於101 年2月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這時 傳的是16元,後來為何簽約時,另一張估價單變成21元? )戊○○曾經去拜訪過工地主任,回來時要我重打一份報 價單再印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5 頁反面);②於103年1月20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你擔 任嘉謙公司會計時,有無處理過嘉謙公司賣給勝美公司的 瓦楞板報價的金額是21元的事情?)有,何時我忘了,是 戊○○請我打1 張21元的報價單傳給對方的主任。」、「 (戊○○請你打一張21元的報價單這件事情是庚○○在明 細表上填上報價16元這件事情之前還是之後?)庚○○寫 報價16元是先發生的。」、「(戊○○請你打一張21元的 報價單這件事情與戊○○去跟勝美公司簽訂第5 頁的材料 合約書,哪件先發生?)戊○○請我先做一張21元的報價 單,之後才去簽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 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100年偵字第16762號第75頁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 份21元的報價單?)有,這是我打的。」、「(問什麼情 況下打這份報價單?)戊○○回來請我打這份報價單給勝 美公司。」、「(21元價格從何而來?)戊○○請我打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是其於偵審中 均一致證稱被告戊○○要求其繕打單價21元之報價單予勝 美公司,惟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見102 年度偵續 字第362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且 查,被告戊○○曾於99年6 月21日另案偵查中,對證人甲 ○○提出侵占之告發,證人甲○○因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 辯護狀,嗣被告戊○○於99年9 月21日始改稱沒有要告證
人甲○○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3024 號案件全卷,核閱卷內訊問筆錄及刑事辯護狀 確認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58 至59頁、第63頁),故證人甲○○與被告戊○○間非全無 嫌隙,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妳跟庚 ○○係何關係?)我是她弟媳。」、「(妳先生就是她弟 弟?)對,我先生叫鄒隆建。」、「(學歷?)高中畢業 。」、「(擔任嘉謙有限公司會計之前從事何職業?)幼 教。」、「(之前有無擔任過會計相關工作?)沒有。」 、「(妳是透過庚○○介紹進入嘉謙有限公司工作?)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其與告訴人己○○ 關係匪淺,能否期待其秉持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為陳述,洵 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其上開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 告戊○○曾要求其繕打21元報價單並傳真予勝美公司而已 ,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己○○未曾與被告乙○○約定每塊 瓦楞版5元之價差。
3、被告乙○○①於100 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提示告證一】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訂材料合 約書,工地主任是你,對此有何意見?)答:這件事我知 道,合約書是我跟庚○○接洽的,戊○○我只在庚○○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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