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繩嵩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3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間,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擺設經由「皮卡丘禮品 販售機」改裝而成以電子感應方式顯示聲光影像,具射倖性 並具有押注、得分情形之電子遊戲機(下稱「皮卡丘禮品選 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多數人把 玩。其玩法係顧客先向被告購買小鋼珠,如1次購買新臺幣 (下同)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1次購買100元可獲得130 顆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即會自動跑 燈,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燈號停止, 亮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倍不等之倍 數,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入燈孔內, 如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台流出2、4 、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孔,則小鋼 珠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方式把玩殆 盡,丁○○即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員警於 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卡丘禮 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均含IC版)及小鋼珠500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經查,卷附之⑴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⑵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經濟部9 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6頁至第 36頁背面)、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審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經濟部104年5月21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函釋檢索(見本審卷第 139至140頁);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1月18日所發新聞 稿(見偵卷第36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 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 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 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遊戲流程 介紹說明1紙(見本審卷第38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刑案照片25張(含103年1月25日員警查獲拍攝現場相 片、扣案機台及IC板外觀相片、審驗合格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相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員警蒐證相片7張(見本審卷 第41至44頁)、被告丁○○103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遊 戲機台相片3張(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含 IC板共15塊)、小鋼珠500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員警前往被告擺設機台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處所查扣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 ),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 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 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 稱適法。查卷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操作過程錄影光碟 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係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檢附予本 院;卷附員警103年1月25日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 物袋),係員警在被告擺設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處所蒐 證錄得電磁紀錄後燒錄於光碟,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03年7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 卷第39頁)提出予本院,均非不法取得之物。本院於準備程 序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第67至71頁),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 開勘驗檔案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勘驗筆錄之證據 能力提出異議(見本審卷第149頁背面)。是以,上開光碟 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擺設扣 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並營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扣案機台屬經濟部核准「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並非電子遊戲機,伊雖有將機台禮品櫃拆除,但其他部分未 改裝,且伊仍有交付消費顧客彈力球,未變更原「皮卡丘禮 品販售機」之遊戲性質。況扣案機台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案件查扣之機台部分,該案檢 察官業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⑴伊並未修改遊戲 機原有性質使其喪失對價取物性質、⑵移送之警察機關未查 獲機台玩法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合法公司購買合 法機台,如係不合法何以核發證明,因伊購入後,發生顧客 之孩童將彈力球放置嘴巴,顧客說如孩童吞下彈力球要告伊 ,伊才將禮品櫃及彈力球取下放在家中。購入機台原即有押 注分功能,至於是否與經濟部核發證明內容相符,伊不懂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機台於102年12月方從地檢 署領回,被告並無變更或改裝機台,且機台遊戲方式與當初 送經濟部審查遊戲方式相同,顧客付錢換取禮品後,被告或 其妻會交付小鋼珠予顧客玩遊戲,禮品並非以把玩遊戲所得 小鋼珠多寡而兌現,故無射倖性可能,機台後方均有彈力球 ,且現場照片顯示有廣告紙板載明買50元玩具,送60顆彈珠 ,買100元玩具,送130顆彈珠。之前發生孩童誤食彈力球情
形,故被告改將彈力球直接交付家長。被告購入機台時,業 者出示被告經濟部公函,表示係合法機台,但該公函未提及 遊戲機玩法,被告認為應係合法,即予以購入,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將機台發還,被告並無更改機台即繼續在夜 市擺設,設若扣案機台與經濟部評鑑之機台不同,但因被告 始終認為係合法機台,可見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103年1 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擺設扣 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營業,供不特定 人消費把玩,把玩方式為:顧客先向被告購買小鋼珠,如1 次購買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1次購買100元可獲得130顆 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即會自動跑燈 ,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燈號停止,亮 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倍不等之倍數 ,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入燈孔內,如 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台流出2、4、 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孔,則小鋼珠 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方式把玩殆盡 ,旋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卡丘禮品選物 販賣機彈珠檯」15臺(均含IC版)及小鋼珠500顆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 背面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本審卷第150頁), 且有刑案照片25張(含103年1月25日員警查獲拍攝現場相片 、扣案機台及IC板外觀相片、審驗合格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相 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員警蒐證相片7張(見本審卷第 41至44頁)、被告103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遊戲機台相 片3張(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皮卡 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含IC板共15塊)、小鋼珠 500顆扣案可佐,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戊○○到庭證稱: 扣案機台具積分、押分功能,但並非連線,是單顆投1顆下 去即顯示出2、4、6、8、10倍數之燈號,鋼珠如果投1顆, 中2倍就會掉落2顆鋼珠,鋼珠最高可投至99顆,如果有中倍 數之燈號,就可以乘以倍數,例如8倍乘以99顆掉落那些鋼 珠數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 ○到庭證稱:扣案機台具積分、押分功能,無連線等語(見 本審卷第111頁),均核與本院勘驗員警103年1月25日現場 蒐證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之結果(見本審卷第68至 71頁)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 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 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過程,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 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及操作過程光碟片等資料評鑑分類, 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 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該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但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評鑑之機具 ,機具操作方式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 送評鑑機具,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如 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 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 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 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 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經濟部96年5 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6頁至第36頁 背面)、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審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查,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93年1月18日所發新聞稿(見偵卷第36頁):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形態係以販售禮品為主,惟部分業者為達 獲利、吸引買氣,乃私自竄改機具玩法,改以遊戲為主,而 依遊戲分數高低作為繼續打完或換取禮品之憑據,依經濟部 歷次函示,該經竄改後之遊戲機具已非原申請之機具,其涉 及射倖性、押分、積分、累計得分之遊戲均屬電子遊戲機等 語,均合先敘明。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機台即係「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僅 將機台禮品櫃拆除,其他部分未改裝,未變更原「皮卡丘禮 品販售機」之遊戲性質云云。然而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89次會議雖評鑑認定「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非屬電子 遊戲,有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4頁),但當時送該委員會評鑑之「皮卡丘 禮品販售機」所設定之遊戲流程係「投入代幣→禮品送出→ 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即依禮品櫃所標示之禮品價格投幣 至該機器後購買禮品櫃之禮品,禮品送出後機台會發出鼓勵 音樂感謝玩家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如射中目標則以鼓勵
的音樂來祝賀,如未射中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此有皮卡 丘禮品販售機遊戲流程介紹說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3 8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操作 過程錄影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為「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機台,機台前左側連接 著一方形物體,該物體貼著寫有「禮品櫃」字條。 約7秒時,畫面依序為該機台的投幣口、代幣顯示螢幕及彈 珠台的特寫鏡頭。示範者稱:各位評鑑委員大家好,本次送 審機具名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⑵約22秒時,畫面為電腦螢幕顯示「遊戲流程:《投入代幣》 →《禮品退出》→《遊戲開始》→《遊戲結束》」。示範者 稱:現在介紹遊戲流程,首先先投入代幣,其次禮品送出, 再來遊戲開始,最後遊戲結束。
⑶約43秒時,畫面為彈珠台「射擊目標」的特寫鏡頭。示範者 稱:現在介紹遊戲說明,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 禮品;2.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之禮品價格,禮品 送出後,機台會發出鼓勵音樂聲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即 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如沒射 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來代表。
⑷約1分25秒時,畫面為機台,包含禮品櫃。示範者稱:首先 ,玩家玩此遊戲要先投入代幣(示範投入代幣1枚,連續投 入9枚,而代幣顯示螢幕顯示由10累進到90),投滿90元後 ,禮品櫃的禮品會自動送出,機台並會感謝玩家的購買,發 出音樂聲(音樂聲響起,禮品櫃送出禮品,示範者從禮品櫃 取出禮品,音樂中止)。示範者稱:然後遊戲開始(拉桿擊 發彈珠,彈珠從彈珠台右側射出,滑入彈珠台中間)。示範 者稱:玩家沒射中目標,機台則會以加油的音樂聲來代表( 再示範投入代幣共9枚,代幣燈號螢幕顯示90,音樂聲響起 禮品櫃送出禮品)。示範者稱:當玩家射中目標的時候,則 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玩家射中目標,就是現在這個音樂聲 ,來祝賀玩家射中目標。示範者稱:(音樂聲停止)本機台 完全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敬請各位評鑑委員查核評 價(見本審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綜上述,可見送經濟部評鑑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係採對 價取物方式,顧客付費取物完成後附贈彈射鋼珠遊戲,顧客 操作遊戲結果若未射中目標,以加油聲鼓勵,若射中目標則 以電子音樂聲祝賀,且均無再掉出鋼珠,顧客射中時機台亦 無顯示倍數畫面,即操作方式並無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 功能。惟本件扣案「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 經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改裝而成,已將禮品櫃拆除,原
選物販賣機消費者經由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 品功能,已不復存在,又其把玩方式為:顧客先向被告購買 小鋼珠,如1次購買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1次購買100元 可獲得130顆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 即會自動跑燈,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 燈號停止,亮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 倍不等之倍數,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 入燈孔內,如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 台流出2、4、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 孔,則小鋼珠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 方式把玩殆盡殆盡等情,業如上述,其把玩方式顯與上開「 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顧客付費取物完成後所附贈之彈射鋼珠 遊戲不同,顯已經過改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殊不 可採。況經改裝結果機台已具有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即 顧客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鋼珠後,利用彈簧彈射鋼 珠,視鋼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圖示給予分數或回饋 鋼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足見 扣案之機台顯係利用電力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之遊 樂機具,且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之遊樂機具,揆諸首揭法 條意旨及經濟部函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新聞稿,扣案機台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無 誤。至被告尚辯其將機台禮品櫃拆除,然以人工方式交付彈 力球予顧客乙節縱屬實,亦僅係被告與顧客間成立契約後履 行方式,不妨礙本件扣案機台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且被告用以營業之事實;另辯護 人辯稱禮品非以把玩遊戲所得小鋼珠多寡而兌現,故無射倖 性乙節縱屬實,亦無從阻卻機台分數之倍增、小鋼珠數量回 饋本身之具射倖性,均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扣案機台之小鋼珠遊戲方式既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支 付對價取物後附贈遊戲迥然不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 對扣案機台小鋼珠遊戲方式供陳明確,甚至其將禮品櫃拆除 ,參以被告業因擺設改裝自「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可顯 示燈號、具備押注功能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判處罪刑,於102年8月30日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於取得本件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 彈珠檯」時,業已明知遊戲機台遭到改裝,取消投幣後之禮
品選物功能,且遊戲把玩方法亦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提 供之遊戲迥然有異,自非經評鑑合格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知扣案機台與經濟部評鑑之機台 不同,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故意云云,並不 可採。
4.被告另辯稱況扣案機台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9090號案件查扣之機台部分,該案檢察官業對伊 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⑴伊並未修改遊戲機原有性質 使其喪失對價取物性質、⑵移送之警察機關未查獲機台玩法 云云。惟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9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可見其 不起訴理由係略以:「查獲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外觀與 送評鑑之禮品販售機照片外觀相符,均設有彈玩鋼珠之設置 ,所擺放之機具亦置有禮品櫃,內有彈力球數顆,符合函示 所認之申請評鑑機具。被告在機台攤位上擺設有『買50元玩 具送60粒彈珠,買100元玩具送130粒彈珠』玩法說明,移送 機關查獲時並未有顧客在場把玩機台以證明機台玩法究竟為 何,難認被告所言不可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修改變更遊戲 機之原有性質,使機具確已喪失對價取物之性質,被告雖未 曾領得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然本件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禮品櫃 已遭拆除,取消投幣後之禮品選物功能,且有上開證據證明 遊戲機台遭到改裝,遊戲把玩方式具積分、押分功能而有射 倖性,即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9090號案件情節不同,該案不起訴理由無從影響本院認定 ,附此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內,擺設經過改裝而利用電腦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 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 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 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 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 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 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 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 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 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丁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插電營業,以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 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情 ,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 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鉅,獲利應非多,暨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個 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 選物販賣機彈珠檯」共15臺(含IC板共15塊)及小鋼珠500 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其僅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禮品櫃拆除,改以人工方式 交付顧客購買之禮品,其餘部分未更動,扣案遊戲機台仍非 屬電子遊戲機性質,且扣案遊戲機台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既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經由「皮卡丘禮 品販售機」改裝,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 具不同,且其須插電使用,由其操作、把玩之方式可知應屬 電子遊戲機,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