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
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 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依點將錄廣告至柯大鵬(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開設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大雅路現已改名為中清路1段)之通訊行(下 稱上址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合稱上開2個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前開2個門號之SIM卡同時 交付予柯大鵬使用。柯大鵬旋自98年7月3日起,使用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並於 98年7月23日,自行臨櫃以現金繳納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帳單金額」欄所示之電信費用。而柯大鵬與張家核(原名劉 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 ,嗣柯大鵬、張家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陳」、「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小陳」、「王先生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大鵬自98年7月15 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致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 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㈢至「帳單金 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用(上開2個門號之 SIM卡均由柯大鵬持有中,而柯大鵬於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 5月17日止遭羈押,並無證據上開2個門號於該期間有撥打而 產生通話費,如附表一編號、「帳單金額」欄所示之電 信費用應僅係基本月租費)後,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㈩之電
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㈩「帳 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 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 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 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玉山銀行持 卡人為陳靜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其他 不詳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線上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 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 ,因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 開電信公司。嗣則由不詳人等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取消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取消該等刷卡繳費,而柯大鵬等 人迄今均無補繳該等電信費用,亦無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劉志明即以前開方式幫助 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際繳納電 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劉 志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志明固坦承至共同被告柯大鵬開設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且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其 之簽名〈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 )二第16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助犯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59頁)。經查 :
㈠被告劉志明於98年7月3日,依點將錄廣告至共同被告柯大鵬 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以自己名義同時申 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情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0至82、84頁),復有被告劉志 明於100年8月2日偵查中自陳:「〈當時申辦電話門號情形 ?〉……我在大雅路66號通訊行申辦的。當時我看報紙廣告 寫辦手機換現金,於是就到該店,當時我有遇到柯大鵬,我 就將證件交給柯大鵬,申請書是柯大鵬所寫,我有在上面簽 名,我申辦2個亞太門號,申辦後我沒有拿到該門號,是柯 大鵬當場交給我1千元現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下稱 100偵11832卷)二第116、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是看點將錄,廣告內容是小額借款,我就直接去共同被告柯 大鵬之店裡問什麼是小額借款,共同被告柯大鵬向我表示係 辦門號換現金。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均有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1、82、92頁)在卷可稽,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請書影本、被告劉志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專案同 意書影本(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6至61頁)、亞太電信公司 103年9月23日函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易緝卷一第54 、55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劉志明於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門 號之SIM卡同時交付予柯大鵬使用之情,亦據證人柯大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79、83、87、 93、148至151頁)。而被告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 開2個門號,我都有同意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3個月及繳交電 話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60頁)。至被告劉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共同被告柯大鵬告知我只要辦手機就有 1,000元,辦過後門號給我,手機給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
二第30頁)。然被告劉志明於100年8月2日偵查中已自陳: 「〈當時申辦電話門號情形?〉……我申辦2個亞太門號, 申辦後我沒有拿到該門號,是柯大鵬當場交給我1千元現金 。」、「〈柯大鵬在你們申辦門號時有無告訴你們之後如何 繳帳單費用?〉柯大鵬跟我說帳單之後交給他去繳。」等語 (見100偵11832卷二第116、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係向共同被告柯大鵬辦門號換現金,並約定SIM卡要交給 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3個月,共同被告柯大鵬會幫其繳此3個 月之帳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3、160頁),可見,被 告劉志明申辦上開2個門號後,並無向共同被告柯大鵬拿取 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反係向共同被告柯大鵬取得申辦門號 之報酬,並將SIM卡交給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且約定由共 同被告柯大鵬負責繳納上開2個門號之帳單,足認,被告劉 志明係將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至 被告劉志明固又辯稱共同被告柯大鵬僅告知要將SIM卡留在 他那裡3個月,他不會使用,他會幫伊繳此3個月的月租費, 之後伊要去向共同被告柯大鵬拿回來時,共同被告柯大鵬就 不在上址通訊行,其就拿不到SIM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 第87、93頁),然被告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交給共 同被告柯大鵬3個月係同意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繳交電話 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60頁),業如前述,且證人柯 大鵬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劉志明表示SIM卡放在其 處3個月,由其使用,其有告知被告劉志明會打電話,因為 亞太電信有規定,倘3個月都沒有打電話出去,我們會被回 扣佣金,3個月之後會請被告劉志明過來拿,惟當時好像聯 絡不到被告劉志明,被告劉志明沒有過來拿等語(見本院易 緝卷二第87、93、149頁),足認,被告劉志明已同意共同 被告柯大鵬使用上開2個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劉志明與證 人柯大鵬固均稱2人只約定由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3個月,之 後即由被告劉志明取回上開2個門號,然被告劉志明於3個月 後,並無向共同被告柯大鵬取回上開2個門號,亦無向亞太 電信公司申請停用,足認被告劉志明於3個月後,仍容任共 同被告柯大鵬使用上開2個門號。另證人劉平貴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劉志明係表示手機要賣給通訊行,門號 自己留著,店員表示申請表要寄去通訊行公司,往返需3、4 小時,請被告劉志明再回去拿SIM卡,後來其陪被告劉志明 一同回去時,該店員出去了,後來隔幾天再去找,該店表示 該店員已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3頁),然此核 與被告劉志明及證人柯大鵬前揭所述情形均不相符,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難憑採。
㈢而共同被告柯大鵬自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於98年7月3日開通時起,使用上開2個門號撥打電 話,並於98年7月23日,自行臨櫃以現金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帳單金額」欄所示之電信費用,而自98年7月15日 起至其於99年1月21日遭羈押止,使用上開2個門號產生如附 表一編號㈢至「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 信費用(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均由共同被告柯大鵬持有中, 而共同被告柯大鵬於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遭羈押 期間,並無證據上開2個門號於該期間有撥打而產生通話費 ,如附表一編號、「帳單金額」欄所示之電信費用應僅 係基本月租費)後,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㈩之電信費用帳單 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㈩「帳單 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 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 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 、「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 取得玉山銀行持卡人為陳靜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及其他不詳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線上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 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則由不詳人等於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取消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取消該等刷卡繳 費,而共同被告柯大鵬等人迄今均無補繳該等電信費用,亦 無繳納如附表一編號「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等 情,亦據證人柯大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一 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2 至23頁、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一第1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100偵9010號卷)三第175、176頁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十一第 19至21頁、本院易緝卷二第90、91頁〉;及證人張家核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頁、電信警 察隊第29號卷一第1至16頁、100偵9010卷三第159至169頁、 100偵9010卷四第5至7頁)在卷可證,復有證人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於警詢 中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7至96頁),並
有切結書影本(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77頁)、電話 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179 頁)、亞太電信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上開2個門號之 帳單及繳款紀錄、亞太電信公司104年1月6日函、亞太電信 公司10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上開2個門號之帳單及繳款紀錄 (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07至110、119、127至131頁)、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23頁)、共同被告柯大鵬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二第40 頁)在卷可按。
㈣稽之證人柯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點將錄刊登小 額借貸之廣告,都是客人來了之後表示其看到廣告,要借現 金,我再跟他們說明是辦門號換現金,就是辦門號之後, SIM卡留在我這邊使用3個月,我會給他們1個門號1千元。被 告劉志明於98年7月3日申辦上開2個門號之前,我與被告劉 志明並不認識,我們2人完全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易 緝卷二第89、90頁),佐之被告劉志明於100年8月2日偵查 中自陳:「〈當時申辦電話門號情形?〉……我在大雅路66 號通訊行申辦的。當時我看報紙廣告寫辦手機換現金,於是 就到該店,當時我有遇到柯大鵬,我就將證件交給柯大鵬, 申請書是柯大鵬所寫,我有在上面簽名,我申辦2個亞太門 號,申辦後我沒有拿到該門號,是柯大鵬當場交給我1千元 現金。」等語(見100偵11832卷二第116、117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在點將錄看到廣告內容是小額借款,我就直接 去共同被告柯大鵬之店裡問什麼是小額借貸,共同被告柯大 鵬就跟我解釋是辦門號換現金,門號要留在他那邊3個月, 他不會使用,只要放在他那邊,他會幫我繳這3個月的月租 費,3個月之後叫我過來這邊拿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2 、93頁)。可見,共同被告柯大鵬與被告劉志明原並不認識 ,2人完全無信賴關係,被告劉志明係透過點將錄廣告來找 共同被告柯大鵬辦門號換現金,而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上開2 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以獲取對價。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劉志明行為 時為成年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自己名義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共同 被告柯大鵬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竟仍將上開2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以 獲取報酬,並容任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共同被告柯大 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 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劉志明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明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明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劉志明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劉志明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雖未敘及起訴書附表六之一(即98 年11月22日金額999元)以外之部分,然此與被告劉志明交 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幫助共同 被告柯大鵬就起訴書附表六之一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劉志明交付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幫助共同被告柯大鵬詐 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志明交付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幫助共同被告柯大鵬詐欺得 利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被告劉志明交付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使用起訴書附表六之一以外之部分 ;及被告劉志明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共同被告柯大 鵬使用,幫助共同被告柯大鵬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 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劉志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共 同被告柯大鵬使用而取得報酬,使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 及「小陳」、「王先生」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對於 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遂行詐欺 得利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㈣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劉志明以一行為同 時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幫助 共同被告柯大鵬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㈢至14次詐欺得利犯 行(共同被告柯大鵬等人以同一門號每期詐取亞太電信公司 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是共同被 告柯大鵬就如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共係犯14次詐欺得利罪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數次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志明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供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 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之風氣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劉志明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劉 志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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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單日期 │門號 │帳單金額│備註 │
│號│(帳單期間為│ │ │ │
│ │帳單日期前月│ │ │ │
│ │15日至當月14│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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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8年7月15日 │0000000000 │133 │柯大鵬臨櫃以現│
│ │ │ │ │金繳款 │
├─┼──────┼──────┼────┼───────┤
│㈡│98年7月15日 │0000000000 │133 │柯大鵬臨櫃以現│
│ │ │ │ │金繳款 │
├─┼──────┼──────┼────┼───────┤
│㈢│98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33 │ │
├─┼──────┼──────┼────┼───────┤
│㈣│98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33 │ │
├─┼──────┼──────┼────┼───────┤
│㈤│98年9月15日 │0000000000 │333 │ │
├─┼──────┼──────┼────┼───────┤
│㈥│98年9月15日 │0000000000 │333 │ │
├─┼──────┼──────┼────┼───────┤
│㈦│98年10月15日│0000000000、│666 │自本期起上開09│
│ │ │0000000000 │ │00000000號門號│
│ │ │ │ │、上開00000000│
│ │ │ │ │10號門號合併帳│
│ │ │ │ │單(見本院易緝│
│ │ │ │ │卷二第128頁) │
├─┼──────┼──────┼────┼───────┤
│㈧│98年11月15日│0000000000、│666 │ │
│ │ │0000000000 │ │ │
├─┼──────┼──────┼────┼───────┤
│㈨│98年12月15日│0000000000、│666 │ │
│ │ │0000000000 │ │ │
├─┼──────┼──────┼────┼───────┤
│㈩│99年1月15日 │0000000000、│666 │ │
│ │ │0000000000 │ │ │
├─┼──────┼──────┼────┼───────┤
││99年2月15日 │0000000000、│666 │ │
│ │ │0000000000 │ │ │
├─┼──────┼──────┼────┼───────┤
││99年3月15日 │0000000000、│666 │柯大鵬於99年1 │
│ │ │0000000000 │ │月21日起至99年│
│ │ │ │ │5月17日止遭羈 │
│ │ │ │ │押,並無證據上│
│ │ │ │ │開2個門號於該 │
│ │ │ │ │期間有撥打而產│
│ │ │ │ │生通話費,該期│
│ │ │ │ │「帳單金額」欄│
│ │ │ │ │所示之電信費用│
│ │ │ │ │應僅係基本月租│
│ │ │ │ │費 │
├─┼──────┼──────┼────┼───────┤
││99年4月15日 │0000000000、│623 │柯大鵬於99年1 │
│ │ │0000000000 │ │月21日起至99年│
│ │ │ │ │5月17日止遭羈 │
│ │ │ │ │押,並無證據上│
│ │ │ │ │開2個門號於該 │
│ │ │ │ │期間有撥打而產│
│ │ │ │ │生通話費,該期│
│ │ │ │ │「帳單金額」欄│
│ │ │ │ │所示之電信費用│
│ │ │ │ │應僅係基本月租│
│ │ │ │ │費,上開2個門 │
│ │ │ │ │號於99年4月13 │
│ │ │ │ │日合約終止(見│
│ │ │ │ │本院易緝卷二第│
│ │ │ │ │55頁) │
└─┴──────┴──────┴────┴───────┘
附表二
┌─┬───┬──────┬──────┬────────┐
│編│金額 │線上繳款日期│取消刷卡日期│繳款之信用卡資料│
│號│ │ │ │ │
├─┼───┼──────┼──────┼────────┤
│㈠│333元 │98年8月27日 │98年11月19日│不詳信用卡 │
├─┼───┼──────┼──────┼────────┤
│㈡│333元 │98年8月27日 │98年11月19日│不詳信用卡 │
├─┼───┼──────┼──────┼────────┤
│㈢│333元 │98年9月25日 │98年11月26日│不詳信用卡 │
├─┼───┼──────┼──────┼────────┤
│㈣│333元 │98年9月25日 │98年11月26日│不詳信用卡 │
├─┼───┼──────┼──────┼────────┤
│㈤│666元 │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9日│不詳信用卡 │
├─┼───┼──────┼──────┼────────┤
│㈥│666元 │98年11月19日│99年2月8日 │不詳信用卡 │
├─┼───┼──────┼──────┼────────┤
│㈦│999元 │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6日│玉山銀行持卡人為│
│ │ │ │ │陳靜芬、卡號為55│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信用卡 │
├─┼───┼──────┼──────┼────────┤
│㈧│999元 │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7日 │不詳信用卡 │
├─┼───┼──────┼──────┼────────┤
│㈨│999元 │99年1月6日 │99年1月27日 │不詳信用卡 │
├─┼───┼──────┼──────┼────────┤
│㈩│999元 │99年1月27日 │99年2月8日 │不詳信用卡 │
├─┼───┼──────┼──────┼────────┤
││999元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 │不詳信用卡 │
├─┼───┼──────┼──────┼────────┤
││999元 │99年2月8日 │99年3月12日 │不詳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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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