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48號
TCDM,103,易,27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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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1號
                   103年度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勇
      黃明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傅國峰
      傅國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林政輝
      王鐘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
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5
3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勇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林政輝王鐘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達勇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 維、蔡俊雄林政輝王鐘輝,分別有如下所載之犯行:(一)被告王達勇基於貸放款項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年底起至101 年10月間某日,在 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舞獅平價現炒店 內,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鐘輝(起訴書記載另案偵辦中, 且於本院審結本案之際,尚未據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 辦),由王鐘輝在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 並由被告王達勇提供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聯絡借款,待需錢孔急之人,依被 告王鐘輝刊登報紙借款廣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後,再由二人 共同或獨自前往貸放款項,借款人須提出工作相關證明文 件及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每出借1萬 元本金,每個月收取3,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貸放款項



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號之展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透過被 告王達勇而結識被告王鐘輝,以每個月平均約1萬8000元 之代價,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鐘輝,由被告王鐘 輝在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供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聯絡借款,待需錢孔急之人,依 被告王鐘輝刊登之報紙借款廣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後,再由 王鐘輝共同或獨自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貸放 予詹前毅,以貸款本金2萬元,每10天收取利息4,000元之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詹前毅將利息匯 入被告林政輝之金融帳戶內;另貸放款項予梁偉豪,以貸 款本金2萬元,每1個月收取利息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 息5,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梁偉豪之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被告王鐘輝負責向梁偉豪收取 利息。
(三)被告林政輝因於展群公司工作,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 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 告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黃明強蔡俊雄王鐘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由渠等將 該帳戶供借款人支付前開重利之用。
(四)上開各項所載之犯行,分別經被告王鐘輝自首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始發覺上情,因而認為被告王 達勇就上開第(一)點所載之犯行,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就上開第(二)點所 載之犯行,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被告林政輝就上開第(三)點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 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 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王達勇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林政輝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王 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偉豪詹前毅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王鐘輝提供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影本、 被告林政輝中清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 件為主要之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王達勇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 俊雄、王鐘輝林政輝等人,除被告王鐘輝供承對於上開公 訴意旨第(二)點所載犯行為承認外,其餘被告對於所被訴 之上開犯行,均予以否認,並均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並無貸放重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王達勇被訴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第(一)所載之犯行 部分:
⑴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據此規定,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故此項犯罪, 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⑵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達勇有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事證, 並未載於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且上開所訴追之犯行,檢 察官並未指出被害人為何人,以茲特定被告王達勇之本案 犯行。
⑶況且,證人王鐘輝固然於偵查中證稱:「王達勇負責與借 款人接觸,…我是負責收利息」(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 卷10頁背面),「請借款客人繳交工作相關證件,身分證 影本也要,要簽本票」,「利息都是本金一萬的話,一天 利息100元,一個月就是3,000元,要先預扣一個月利息錢 ,…客人自己去餐廳繳利息」等語(同上交查卷11頁), 然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達勇經營地下錢莊 或有何人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以及被告王達勇如何暴力討 債,有無證據證明等疑義事項,證人王鐘輝證稱:「沒有 ,我還要回去想想看。我不清楚被告等人如何討債,我都 是聽被告等人說他們如何討債,聽他們講的而已」等語( 同上交查卷11頁),則證人王鐘輝既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王 達勇貸放重利之對象,及如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則被告王達勇是否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殊有可 議之處。
⑷再者,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2年6月2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逕向檢察官所指稱之被告王達勇犯案 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舞獅平價現炒店為搜索 ,扣得「發票人劉侑靚、面額2千元」、「發票人林秀花 、面額10萬元」兩張本票,及林秀花身分證影本、莊淑芬 簽立之保管1萬元現金之保管條(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 卷115-131頁),而上開扣得之本票、文件,被告王達勇 亦供承:「我母親莊淑芬後來改嫁他人,劉侑靚是我同母 異父的弟弟,劉侑靚在外面向別人簽立該張2千元的本票 及保管條,我母親莊淑芬向我拜託,要我去向黃堉恆將該 張本票拿回來,我於是花了8千元將該本票及保管條拿回 來。林秀花是我公司的員工,林秀花當初有在外面借錢, 所以林秀花向我開口要跟公司借錢還給當初在外借的錢, 我借給他並沒有算利息,且也將該筆錢還完了,我只是忘 了將該本票還給他」等語(同上偵字卷64頁背面);證人



林秀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底在舞獅平價現炒店上 班」;「王達勇在1、2年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怎麼有一 張本票在他那邊,叫我有空過去拿」;「身分證應該是我 在舞獅平價現炒店上班時履歷表所附的,或者是借高利貸 時印給對方的」;「王達勇知道我的狀況,有跟我說要幫 我,讓我在這邊上班還外面的帳」(102年度偵字第18296 號卷39頁-40頁),本院審酌上開保管條、本票之發票人 與被告王達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僱傭關係,取得過程亦無 其他不法之情事,及證人林秀花之上開結證內容等,足認 上開扣得之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達勇涉有本案重利罪 嫌;此外,並未扣得如證人王鐘輝上開證述被告王達勇有 取得借款人之本票、身分證等資料在案,證人王鐘輝上開 證稱被告王達勇涉犯重利之犯行情節,自有可議之處。 ⑸綜上,被告王達勇被訴上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達勇係乘何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又該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節為何等關 於本罪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本案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 繩之理。
(二)就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 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涉有上 開公訴意旨第(二)所載之犯行部分:
⑴就詹前毅借款部分:
證人詹前毅確實曾因還款而匯款至被告林政輝所有之臺中 中清路郵局帳戶內,此據證人詹前毅證稱:「我匯款至這 個帳戶是為還本金及利息」(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 3頁背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102年度偵 字第20560號卷165頁背面)。然證人詹前毅究向何人借款 ,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情形等涉及本罪構成之重要事項, 據證人詹前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黃明強傅國峰、傅 國維、黃文瑞蔡俊雄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後,結證:「 我不認識黃明強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蔡俊雄等人 ,也不記得借我錢的人是怎樣的人」(102年度交查字第 371號卷113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詹前毅就借貸及還 款情節,證稱:「我沒有被暴力討債」、「沒有去臺中市 ○○區○○街0號之展群公司借錢」、「沒有介紹其他人 跟該名男子借錢」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3頁 背面),根據上開證人詹前毅結證內容,可知證人詹前毅 既無法指認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 雄等人為貸放款項之人,亦無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出之展群 公司借錢,且其亦未受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



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人暴力討債,又證人詹前毅證稱 就其借款如實按期還款,復未提及有何急迫、輕率而借款 之情形,故涉及上開貸放款項之提供者是否確為被告黃明 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人,已 屬可議,況且證人詹前毅如實按期繳付本息,亦可佐實證 人詹前毅確實已衡量自身需用資金額度、還款能力等條件 ,而與放貸款項之人達成借貸條件,證人詹前毅於本次借 貸之金融交易活動上,已非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
⑵就梁偉豪借款部分:
證人梁偉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明強、王鐘 輝一起開一台車過來,…見面後講借錢的事情,我借了二 萬元,…實拿1萬5千元,利息一開始約定一個月5千元, 後來他們打電話來說要每天收利息,一天利息3千多元, 我沒有答應,後來還是用每月利息5千元來算,…本金及 利息我還了約1萬元,之後他們就沒有找我了,…我沒有 被暴力討債」等語(同上交查卷34頁背面-35頁),根據 證人梁偉豪上開證詞,證人梁偉豪於借款、還款過程,並 未與被告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有所接觸,且 於借款利息上,尚且與貸款人黃明強王鐘輝商議條件; 又於還款結果上,證人梁偉豪亦明確證稱並未付出與借款 所得顯不相當之金錢,亦即被告黃明強王鐘輝向借款人 梁偉豪收取之利息總數,核算借得之原本,並無特殊超額 之重利;且於證人梁偉豪還款結束後迄今,亦未見被告黃 明強、王鐘輝再向借款人梁偉豪持續追討顯與原本不相當 之利得;再者,衡以證人梁偉豪於借貸之時,具備陸軍中 士之位階,而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基礎,身分、地 位及智識均有相當之程度,並有一定經濟基礎條件,已非 毫無經驗而輕率之人等各項因素,足信證人梁偉豪於自由 意志選擇下,衡酌其本身還款能力,而向被告黃明強、王 鐘輝借款,並與渠等商議借款條件、還款時程,借貸雙方 彼此接受最後償還之結果,期間無暴力討債或其他取得顯 不相當之利得等情況,渠等借貸關係,彰顯借款人即證人 梁偉豪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黃明強王鐘輝 借款,而係經過其本身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實為私法契 約自由之表現,要與一般私人之間借貸無異,故關於證人 梁偉豪與被告黃明強王鐘輝間發生之上開借貸關係,尚 難認定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構成重利罪犯行。
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鐘輝涉嫌上開公訴意旨第(二)所



載之犯行部分,依據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有被告王 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等 ,惟本院遍查全部警卷、偵查卷宗資料後,其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各被告供述資 料,僅有被告王達勇(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卷58頁-64 頁)、黃明強(同上偵卷65頁-71頁)、黃文瑞(同上偵 卷32-36頁)、傅國峰(同上偵卷37-42頁)、傅國維(同 上偵卷43-48頁)、蔡俊雄(同上偵卷49-53頁)、林政輝 (同上偵卷54-57頁)等人之調查筆錄,及檢舉人A1之調 查筆錄(同上偵卷72頁-92頁,A1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於同上偵卷108頁),其中檢舉人A1非以被告身分應 訊,且各該次詢問A1之司法警察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第95條規定,告知該A1之人關於上開規定所載 之權利事項(詳上開各該次司法警察對A1所製作詢問之調 查筆錄,於詢問前均無任何關於告知權利事項之紀錄), 此外,並無被告王鐘輝以被告身分就訊之警詢筆錄;且被 告王鐘輝於103年11月17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應訊,本 次訊問程序,檢察官僅告知被告王鐘輝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之權利事項,隨即當庭詢問被告王鐘輝是否願意 作證,取得被告王鐘輝同意後,檢察官隨即以證人身分訊 問王鐘輝,故詳閱此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王鐘輝並無對 上開其遭追加起訴涉嫌上開公訴意旨第(二)所載之犯行 部分為自白(詳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76頁訊問筆錄) ;至於被告王鐘輝固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被告 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一起放高 利貸(詳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76頁背面),及本院審 理中對上開公訴意旨第(二)所載之犯行部分為承認之表 示(本院卷㈡51頁背面),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 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



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 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 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 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王鐘輝被訴與被告黃明強、黃 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綽號「阿德」之男子等 人共同涉犯重利罪嫌,共犯即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 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均否認有該犯行,且檢察官起訴 所指稱之被害人即證人詹前毅梁偉豪,本院亦認定於借 款之際並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人(詳如上開論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王鐘輝涉有上開公訴意 旨(二)被訴追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王鐘輝於偵查中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應根 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足信之,故不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根據。
⑷綜上,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借款人詹前毅梁偉豪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節及事實,且就其中詹前毅借款部分,檢察官更未 舉證證明該次貸放款項之人確為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 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等人,因此,涉及上開重 利罪責之構成要件部分,均未獲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自 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
(三)就被告林政輝涉有上開公訴意旨第(三)所載之犯行部分 :
⑴我國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 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 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 之罪處罰等語。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 成要件,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政輝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



供予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 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由 渠等將該帳戶供借款人詹前毅梁偉豪支付前開重利之用 云云,惟檢察官所指稱正犯之犯行,即被告黃明強、黃文 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鐘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人,對被害人詹前毅梁偉豪 之重利犯嫌,經本院審酌如上開所載之第五項第(二)點 之⑴、⑵、⑶論述後,認為檢察官所指稱之正犯罪嫌並不 成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上開公訴人所訴追 之被告林政輝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幫助重利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王達勇確有公訴意旨第(一)點所載之 犯行,被告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王 鐘輝確有公訴意旨第(二)點所載之犯行,被告林政輝確有 公訴意旨第(三)點所載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 形成已足證明被告王達勇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 維、蔡俊雄王鐘輝確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及被告林政輝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幫 助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另外被訴涉 犯恐嚇取財之罪行(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 字第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傅國維另外被訴涉犯傷害之罪行(詳102年度偵字第146 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 本院已於104年3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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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群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