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洧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李承洧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傳遞行動電話 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借款訊息,適有陳嬿萁因經營業 務急需資金周轉,而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相約在 臺中市沙鹿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前,李承洧趁陳嬿萁 因急需用錢,復向親友或銀行借款均不及支應之急迫之際, 貸予陳嬿萁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另基於重利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4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後,以現金匯 款方式,分別貸予告訴人12萬元;㈢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1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後,以現金匯款方式 ,貸予告訴人14萬元,上開3 筆款項均約定每14日為1 期, 每期利率為20%(相當於年利率520 %),且每7 日須開立 1 張支票供兌現清償,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陳 嬿萁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兌現以償還借款,若屆期 不能清償即加計利息開立新的支票換取原先支票,於101 年 10月22日最後1 筆支票兌現後,陳嬿萁便無力償還,李承洧 要求陳嬿萁另行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待屆期提示兌現後 ,即兩不相欠,陳嬿萁遂向友人借用面額130 萬元支票1 張 ,並向李承洧表示該支票為押票,不能兌現,後經李承洧一 再催討,陳嬿萁為取回上開面額130 萬元支票,遂向友人借 貸30萬元現金於101 年12月23日償還李承洧,然李承洧僅返 還票號KR0000000 、0000000 至019117、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支票8 張,仍未歸還上開面額130 萬元支票,截至101 年12月23日止,總計已償還263 萬9000 元。
二、因陳嬿萁遲未還款,李承洧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 嚇之犯行:㈠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嬿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
嬿萁恫嚇稱:「妳不得報警,再不還錢要叫道上兄弟把你處 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陳嬿萁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另於同年12月21日某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嬿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陳嬿萁恫嚇稱:「妳不得報警,再不還錢要叫道上兄弟 把你處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陳嬿萁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嬿萁報警處理,於102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成功東街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面額130 萬元支票1 張及切結書1 紙,始悉上情。三、案經陳嬿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嬿萁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 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有具結證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傳聞 證據法則予以排除,並不致影響實體真實之發現。此外,本 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101 年9 月4 日、10月15日以現金匯款
方式借貸陳嬿萁14萬及12萬元,及於101 年11月中某日撥打 電話給陳嬿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未於101 年6 月間借貸陳嬿萁50萬元,陳嬿萁 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借1 次還1 次,次數太多伊記不得,有 借幾萬元,也有借10幾萬元,總計不超過130 萬元,年利息 24% ( 每10萬元半月1000元) ,每次借款陳嬿萁均會將上次 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後,才借下1 次,小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另伊曾於101 年11月底借貸陳嬿萁130 萬元,約定15日1 期,1 期利息新臺幣1 萬3000元,陳嬿萁迄今僅還款借貸時 預扣之利息1 萬3000元,其餘尚未清償,伊並未於電話中恐 嚇告訴人云云(交查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10月15日各以現金匯款方式,將14 萬、12萬借予證人陳嬿萁;及於102 年2 月4 日遭警查獲, 當場查扣面額130 萬元支票、切結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 9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2 年8 月15日合金東 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嬿萁 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陳嬿萁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警卷第13至18 頁;偵卷第26頁;交查卷第8 、37頁) ,並有面額130 萬元 支票、切結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 扣案為佐( 警卷第19至20頁) ,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⒉證人陳嬿萁於101年6月開始,因需款孔急,各於101年6月間 、9月4日、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12萬、14萬元,約定 每14日為1期,每期利息20%,並為支付本金、利息,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兌現等情,業據證人 陳嬿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就證人陳嬿萁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結證:「101 年6 月,因為當時請 款不是很順,家裡及工作都需要用錢,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跟我說他們那邊有很便宜的借款方式,不用押土地,只 要我本人的支票就可以借款,…,但我跟被告說我要借到50 萬元,被告說沒問題,但是要我拿身分證。我們第一次交錢 是101 年6 月,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當次被告拿50萬元 現金給我,…,並要我當場開2 張合作金庫東沙鹿的個人支
票給被告,金額1 張大約是30萬,另1 張是31、32萬,但是 金額我真的忘記了,第1 張票期是7 天,第2 張是14天,… 。( 約定的利息?) 14天20% ,就是我借50萬元的話,14天 就要還20% 利息,…,(借50萬元時有無預扣?)沒有。( 130 萬元的支票何時給被告?)101 年12月,被告硬要我一 定要籌出130 萬元給他,因為他說連本帶利我總共欠他130 萬,要我一定要解決。130 萬的客票是一位陳先生的朋友借 給我的。(有無向被告說130 萬的支票不能兌現?)有,我 跟他說是押票,被告說他被須要對金主有個回報」等語( 偵 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
⑵於103 年8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總共向李承洧借款的次 數?)3 次,時間分別是101 年6 月、9 月14及10月15日, 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萬元、14萬元。(該3 筆款項的利息 如何計算?)…,利息20% ,…。(上開3 筆借款,是否皆 有預扣第1 期利息?)只有50萬那筆有預扣第1 期的利息, 第2 、3 次借款就沒有預扣利息了,但是我當天就會開票給 李承洧。(第1 次借款50萬元預扣多少利息?)10萬元,實 際上只拿40萬元現金。(是否都是以支票支付利息?)對, …,兌現明細詳如我之前提供的明細表,…。李承洧確實有 收我利息」等語( 偵卷第39頁至背面) 。
⑶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認識被告?如何 知曉被告這邊可以借款?)…,他有發簡訊,…。(何時於 何地跟被告借了第一筆款項?)101年6月中旬的時候。(借 了多少款項?)50萬元。(在何處交款?)合作金庫銀行東 沙鹿分行門口。(當時被告是否拿現金給妳?)是。…(妳 有無交付任何物件給被告?)支票。(妳交了幾張支票給被 告?)2 張。(…面額金額大概是多少?)大概,我只知道 近60萬元,但是2 張加起來。…,可是那個時候有講我沒有 辦法當期兌付,所以我在後面的時候,有再補開票給他。( 是否用換票的方式?)對,我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是用換 票。…(妳付給被告利息、本金的部分,是否都是開支票給 被告,再兌現的方式?)對,都是支票。(…,妳是否有跟 被告借了1 筆12萬元的款項?)是。(被告是否將這12萬元 的款項,直接匯到妳的帳戶?)匯到乙存。(當時約定第二 筆借款的12萬元,其利息如何計算?)一樣。(妳的意思是 否指,一樣每7 天利息是10% ?)對。(妳是否為了支付這 12萬元的利息,在101 年9 月20日簽發了1 張支票?)沒有 ,因為那個時候,50萬元並沒有全部還完,所以是加上去的 。(所以是否妳後來的票據,自借了12萬元之後,妳開給被 告的支票就會加上這2 筆借款的本金與利息?)對。…(被
告實際上是在101 年9 月4 日借妳12萬元,而且是匯到妳的 帳戶裡面去,銀行也有載明存款人就是被告?)對。(所以 妳從101 年9 月4 日所交付的支票,就已經包括這12萬元加 上50萬元,這2 筆借款的本金與利息,所以是否在101 年9 月4 日以後開的票,金額就會提高?)對。…(妳是否在10 1 年10月15日又向被告借了14萬元?)是。(所以是否在10 1 年10月14日之後所開的票據,就會變成總共3 筆,即50萬 元、12萬元、14萬元3 筆借款的本金與利息?)因為在那之 後,我就是直接有還被告1 筆現金。(妳是否還記得妳何時 還被告1 筆多少金額的現金?)還他30萬元。…,後面我已 經都沒有辦法再付本利了,所以他就要求我要開1 張130 萬 元的。(妳是否還記得這張130 萬元的支票,約莫於幾月份 開立的?)大概是11月的時候。…我有跟他(被告)說請他 不要提示,可是我也有跟他講說我也確實沒有錢了。(妳是 否提到過後來妳有跟妳朋友借了30萬元,才會後來有30萬元 現金交付給被告?)對。(在何處交給被告的?)在合作金 庫銀行東沙鹿分行過來那條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提 示102 年度交查字第482 號卷第7 頁明細表。這是妳自己紀 錄的,是否應該是101 年12月23日給付現金30萬元?)對, 這個是」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79頁背面)。 ⑷綜上可知,證人陳嬿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因資 金需求,接獲被告所傳簡訊因而開始向被告借貸;被告第1 次借款時間為101年6月間,地點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前, 當場伊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30餘萬,相加約為60萬元支票, 第1張票期7日,第2張票期14日,約定利息為14天1期,每期 為20%(即相當於7天利息10%);若屆期不能償還,則將原 支票面額加上利息後再行開立支票換取原先票據;借貸次數 共計3次;第2次於101年9月4日借貸12萬元;第3次於101年 10月15日借貸14萬元;其於101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以支票 兌現後無力清償,多次延票,因被告要求伊須再償還本利和 共130萬元,故於101年11、12月向友人借用扣案之面額13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該支票係押票,不能兌現 ,復又於101 年12月23日向友人借貸30萬元現金償還被告, 同時欲取回該面額130 萬元支票未果,總計給付被告263 萬 9000元等語,其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間、次數、金額、 交付方式、約定利息、開立票據經過、償還款項方式及金額 等涉及借貸之重要事項均前後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參酌證 人陳嬿萁如附表二所示開立28張支票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 總計233 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嬿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66至70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嬿萁支票存款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8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嘉義分行103 年4 月1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莊美芳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文獻帳戶 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8頁;交查卷第9 至36、40至45、47至51頁),及於101 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 現金30萬清償借款,總計清償263 萬9000元等情,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足徵證人陳嬿萁 上開指訴情節非虛。再觀諸證人陳嬿萁交付被告兌現之第1 、2 張支票,面額均為5 萬餘元,核與借貸款項約定利息7 天1 期每期10% 等語大致相符( 計算式:50萬元×10 %=5 萬) ;佐以證人陳嬿萁如附表二所示自101 年6 月起至9 月 間各日交付被告兌現之支票,面額自5 萬餘元至20餘萬元, 及證人陳嬿萁所提出並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其償還30 萬元後歸還之8 張支票(偵卷第18頁),面額自14萬至30萬 元,有支票正本共8 張在卷為憑(核退卷第20至22頁),均 有逐漸往上增加情形,核與證人陳嬿萁指訴若其開立之支票 屆期不能償還,則將原支票面額加上利息後再行開立支票換 取原先票據乙節相符;另證人陳嬿萁證述面額130 萬元支票 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兌現,且有換票動作等情,亦核與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陳嬿萁有說這張票不能尬進去,尬進去會有麻 煩,我有承諾要給他方便,票要換回去還款還是要正常等語 相符(偵卷第9 頁背面),應認證人陳嬿萁上開證述,經其 他調查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陳嬿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借貸之相關重要內容,前 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已如上述。利息部分,證人陳 嬿萁雖於偵訊中表示其於警詢時稱50萬元每7天1期,利息10 萬元(即20%),惟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約定利息為1期14天20 %與本院審理時說法相同,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證人陳 嬿萁與被告約定14天1期利息20%,惟受被告要求而每7天開 立1紙支票清償,致證人陳嬿萁混淆1期究為14天或7天,同 時影響利息1期究為10%或20%之記憶,此經證人陳嬿萁於交 互詰問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77頁背面)。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利息約定指訴前後矛盾,難以 憑採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借款消息來源,係以報紙或手機 簡訊方式與借貸重要內容無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以 傳簡訊亂槍打鳥方式傳給不特定之人問有無要借貸等語( 警 卷第3 頁背面) ,亦核與證人陳嬿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借款 消息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證人陳嬿 萁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第1 次借款交付50萬元 現金給伊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然於103 年8 月27日第 2 次偵查中證稱50萬元那筆借款有預扣,而有所矛盾,但證 人陳嬿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1 次借款未預扣,核與第1 次偵查中證述相符,雖關於第1 筆款項有無預扣曾經前後矛 盾,但無礙於證人陳嬿萁就其餘借貸相關重要事項均前後證 述一致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僅因證人陳嬿萁就此 部分供述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陳嬿萁證言之真實性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50萬元借款有無預扣 之指訴反覆不一,未能完全吻合,而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云云,顯與證人證言取捨法則有所不符,即非可採。 ⒋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借貸陳嬿 萁3 筆款項,亦否認收取陳嬿萁開立之支票兌現及陳嬿萁交 付現金30萬元清償債務,並辯稱伊於101 年11月底借貸130 萬元給陳嬿萁,利息15天1 期1 萬3000元,陳嬿萁僅還伊1 期1 萬3000元之利息等情(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 ;旋於同日偵訊時坦承曾經小額借貸陳嬿萁,一開始10萬、 15萬元,利息1%,陳嬿萁會開票給伊,利息有時會叫陳嬿萁 開在票據金額裡,惟否認曾借貸陳嬿萁50萬元,並稱陳嬿萁 最後向伊借貸130 萬元,利息1%,僅支付1 萬3000元利息等
情(偵卷第9 頁至背面),關於其與證人陳嬿萁間借貸關係 ,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陳嬿萁曾 於101 年12月23日附近交付30萬元現金償還之前債務,與被 告於警詢稱其於101 年11月底借貸陳嬿萁130 萬元,及偵查 中稱小額借貸均每筆清償完畢始借貸下1 筆等情齟齬,顯見 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另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偵查中 稱:「(你總共借給陳嬿萁多少錢?)最後一次是借130 萬 ,之前都是小額借貸,加總金額也不到130 萬,很零碎」云 云(交查卷第74頁背面),本院以被告上開自陳小額借貸最 大值之130 萬元作為本金,以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作為期間,及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 息1%,加以複利計算,總計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13 0 萬×{1 +1%之14次方}=130 萬×1.1495=0000000 ) ,與證人陳嬿萁自101 年6 月起至12月止總計給付被告263 萬9000元之款項相差甚遠,是被告辯稱其多次小額借貸款項 給陳嬿萁,利息為1 期15日1%(相當於年利息24% )云云, 殊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提示130 萬元支 票,且願意以切結書90萬元解決債務,足認陳嬿萁假刑事告 訴而脫免130 萬元債務云云,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惟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承陳嬿萁請伊不要提示面額130 萬元支票, 且面額130 萬元支票伊有向銀行查票信,發現一直被退票等 語(偵卷第9 頁背面),可見縱被告將面額130 萬元支票予 以提示亦無法獲得款項,一般理性之人均不會再將上開支票 向付款銀行加以提示,徒費時間、精力等交易成本。又被告 與證人陳嬿萁非至親好友,且被告係以簡訊廣告方式經營放 款事業,對照被告與證人陳嬿萁過去之借貸模式,被告均要 求證人陳嬿萁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再附加利息開立延期 支票予以交換,且被告自述證人陳嬿萁還款情形良好,均清 償完1 筆借款再借貸下1 筆等情,若證人陳嬿萁確實向被告 借貸130 萬元未清償,被告竟於短短1 、2 個月輕易退讓立 場,不但未計任何利息,甚至願意犧牲本金40萬元僅求償90 萬元款項,顯與被告過去交易模式及一般常情相違,難認被 告辯解另行借貸證人陳嬿萁130 萬元乙情為真,反徵證人陳 嬿萁指訴130 萬元支票簽發係為充先前3 筆借貸未清償所生 債務之擔保足採,即被告借貸證人陳嬿萁共76萬元而獲償共 263 萬9000元後,願意退讓僅向證人陳嬿萁求償90萬元。又 被告辯稱其曾借貸證人陳嬿萁130 萬元,並稱其資金來源丈 人吳茂村於99年12月間出賣土地後贈與之款項,雖有臺南市 ○○區○○段00地號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善化區農會 104 年6 月29日善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 年7 月16日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至101 、10 9 至113 、137 至140 頁),惟仍不能作為被告未為上開3 次重利犯行之有利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扣案13 0 萬元支票發票人、公司是否實質經營及相關票信,欲證明 證人陳嬿萁有無詐取130 萬元借款,均與被告所為重利犯行 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據此,證人陳嬿萁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而證人陳嬿 萁明知須支付如此鉅額利息情況下,仍不得不向被告借款, 足見證人陳嬿萁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向經營重利之被告借 款,實已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借款,已臻明確。辯護人雖稱目 前民間借貸甚多,認證人陳嬿萁竟為利息高達520%之借貸, 殊難想像云云,惟民間放款交易因無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 擔保,且可迅速獲取款項應急,利率當然較銀行金融機構為 高,民間私人借貸利率奇高無比,不僅新聞媒體時常報導, 審判實務亦時有所聞,面對經濟困境人人選擇不同,並無殊 難想像之情。且被告上開借款證人陳嬿萁款項利息核算年息 為520%,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 % 。甚且,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 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 (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 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 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⒈被告於101年11月中旬某時及101年12月21日某時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嬿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於101年11月中旬有與 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等語甚詳,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為證(核退卷第12至1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前揭通話中,以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證 人陳嬿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嬿萁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 證述:「(警局陳述101 年11月9 日14時12分以及11月14日 11時44分、15時8 分、15時31分、11月15日12時3 分,李承 洧有用電話恐嚇你?)是,我只能去記住大約的時間,因為 被告都是用一個電話打給我。…(李承洧恐嚇的內容?)… 有2 個重點,被告當時握有我的支票及所有資料,被告跟我 說會請兄弟來我家跟我討債,說『金主到最後會叫兄弟把我 處理掉( 台語) 』」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103 年
8 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李承洧有以電話恐嚇我說我不要 想要跑,要乖乖的還錢,還說我去找人來橋或是去報警的話 ,他講說『找兄弟來把你處理掉』。…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 把時間紀錄下來。…,14、15日我們都有聯絡,我記得大概 11月中李承洧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找兄弟把我處理掉,但是 是14或15日我不太記得,12月21日李承洧確實有在電話裡恐 嚇我,李承洧說要找兄弟把我處理掉」等語( 偵卷第39頁背 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101 年11月 中某日,打電話跟妳恐嚇叫妳不能報警,再不還錢要叫道上 兄弟把妳處理掉乙事?)有。…,因為那時候就是我實在沒 有再還了,所以他跟我講說如果我再不還錢的話,就要叫兄 弟把我處理掉,而且他有特別跟我講說,叫我不要報警。… (妳之前在警、偵訊的時候講說101 年12月21日的時候,被 告有恐嚇妳,叫妳不能報警,再不還錢,要叫兄弟把妳處理 掉,妳看一下第14頁101 年12月21日的通聯…,101 年12月 21日當天,妳與被告的通聯,有4 點19分、4 點48分、4 點 58分、5 點2 分、下午5 點16分,妳是否還能確定是哪一通 通聯,被告跟妳講這些恐嚇的話?)…我沒有辦法肯定到底 是哪一通。…(妳在警詢表示,在101 年12月21日被告有打 電話給妳,有恐嚇妳,叫妳不能報警,否則要把妳處理掉, 是否實在?)嗯。(妳沒有錢再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否就如 妳所述,有恐嚇妳的情形?)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1至 72、74頁)。可見證人陳嬿萁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2 次 電話告以上開恐嚇言語等情前後互核一致,再參酌其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月22日止,為清償3 筆借款所生本金、利 息,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多次向證人陳嬿 萁催討未果之情形下,為逼使證人陳嬿萁按期繳付本息,因 而為前揭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背。再依被告兩次於電話 中,均向證人陳嬿萁具體表示「再不還錢,要叫道上兄弟把 妳處理掉」,自屬以加害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是被 告應係基於恐嚇證人陳嬿萁之主觀犯意,而在電話中向證人 陳嬿萁為前開言語。又證人陳嬿萁自101 年10月22日後至11 月中旬為止,並未再將任何支票交付被告,且多次向被告表 明無資力支付利息,顯然被告於催討債務時,如未施加更高 強度之方法,自難使證人陳嬿萁繼續履行,因而為前揭犯行 。此外,被告向證人陳嬿萁表示「要叫道上兄弟把妳處理掉 」,其目的係使證人陳嬿萁必須提防有無他人在暗處準備對 其不利,並使證人陳嬿萁隨時處於恐懼狀態,證人陳嬿萁當 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
㈢綜上,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 項,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先後分別於101年6月、9月及10 月貸與款項予告訴人,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每筆借 貸金額不同,利息亦各自計算,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時間分別為101年11 月中旬及101年12月21日,雖恐嚇內容大致一致,惟時間有 所間隔,仍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 ,竟以手機傳送簡訊廣告,利用告訴人急需款項之際,向其 收取相當於年息520%之重利,已獲取告訴人清償之263 萬90 00元,為追討債務更向告訴人為2 次恐嚇犯行,犯罪目的及 手段均屬可議,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智識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宣示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切結書與 支票各1紙,均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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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 │
├──┼────┼──────────────────┤
│ │詳如犯罪│李承洧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 │事實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四七三八三│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詳如犯罪│李承洧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2 │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四七三八三│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詳如犯罪│李承洧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事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四七三八三│
│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詳如犯罪│李承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二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四│
│ │ │七三八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5 │詳如犯罪│李承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二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五四│
│ │ │七三八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 │時間 │支票金額│ 票號 │告訴人付款銀行│ 提示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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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㈠│101年6月18日 │53000 │195116│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東沙鹿分行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 │莊美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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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㈡│101年6月25日 │55000 │195117│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東沙鹿分行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 │莊美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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