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徐儷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4 、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儷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 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 國雄於民國100 年8 、9 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9 樓「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 關懷協會)法務顧問,於101 年6 月間並加入該協會成為業 務人員(業務編號4007),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 業務,並自102 年2 月間起擔任該協會之理事職務。徐儷玲 則為該協會之活動企劃總監。緣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徐恩喬 於99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向該協會 人員借款,另於100 年2 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小陳」) 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言明每10天1 期 ,每期利息2 萬元,徐恩喬並因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與 唐曉旭,迄至102 年7 月底,徐恩喬因積欠龐大之利息已無 能力支付。上開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之情事為林國雄所知悉 ,林國雄乃於102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分至中華關懷協會辦 公室,先邀集徐恩喬之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 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徐恩喬借款利息 ,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林國雄再請徐恩喬以收取利息 名義電邀唐曉旭到場。唐曉旭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抵達該 協會辦公室後,林國雄竟在該辦公室內,基於公務員假藉職 務上之權力,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唐曉旭表 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表明已出任刑警17年 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且黑白二道伊都認識 ,如能將徐恩喬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歸還徐恩喬,當天就不 會對其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 掰」(臺語)等言語辱罵唐曉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腳踹踢唐曉旭,又當場向唐曉旭稱:「要找小弟過來 」、「限時10分鐘內交還徐恩喬之20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 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處 理讓其離去」等語,以表示要求唐曉旭限時交還20萬元本票 ,否則命員警帶同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意,林國雄另通知其偵 查隊同小隊不知情之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到場。唐曉旭因 認為如其不交還本票予徐恩喬,林國雄可能將其移送偵辦, 心中有所顧忌,乃當場打電話通知其妻將該20萬元本票送至 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予林國雄,林國雄再將該本票交予徐 恩喬,林國雄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唐曉旭將本票交還予徐恩 喬,而使唐曉旭行無義務之事。徐恩喬取回該20萬元之本票 後,當場由其子王富生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借1 萬 6000元之款項,並由該協會之職員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林國 雄處理,林國雄將該款項分為1 萬2000元、2000元、2000元 ,分別裝入3 個紅包袋,再將其中1 萬2000元之紅包交予唐 曉旭收執,林國雄另將2 只裝有2000元之紅包袋交予彭章傑 、梁益芳收執,表達感謝渠2 人到場協助。彭章傑、梁益芳 當場推拒,惟礙於林國雄係該小隊之小隊長,為顧及情面, 乃暫將該紅包收下,待離去該協會之際,旋即將該2 只紅包 轉交由徐儷玲歸還徐恩喬、王富生。詎徐儷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認為當場無人知悉,而當場接續將該2 只紅 包袋(內含4000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據報後循線調查林國雄,徐儷玲則 因良心不安,恐其侵占之事遭人發現,遂主動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徐儷玲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於103 年11月7 日以準備書狀爭執證 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即林志駿)、徐恩喬、唐曉旭 、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為徐恩喬之子)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爭執共 同被告徐儷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彭章傑、梁 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 、王富生、徐儷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徐
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徐儷玲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國雄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 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書狀另辯稱:彭章 傑、梁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 溫炳敏、王富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且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彭章傑、梁益芳、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 敏、王富生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國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 人另爭執證人林嚴國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 人林嚴國並未於偵查中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林國雄、徐儷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儷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即 溫淑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 、6 、23至 24頁)、徐志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132 頁)、徐恩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68頁)、王富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24頁反面、偵字 第144 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二第97至102 、109 至113 、148 至153 頁、偵字第144 號卷第95至97頁),及證人朱逸群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7 月 3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幸福家庭協會辦公室錄影光碟譯文(見 警卷第15至22頁)、102 年7 月31日協會辦公室曾出現相關 人員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經王富生簽名之還款明細( 見他字卷二第17頁)、被告徐儷玲於102 年12月16日提出之 刑事自白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第10至13頁)、被 告徐儷玲於103 年2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 據(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徐儷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國雄部分:被告林國雄固坦承其前係擔任第五分局偵 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乙職,其於100 年8 、9 月間係中華關 懷協會法務顧問,於102 年2 月間並擔任該協會理事。其於 本案102 年7 月31日,與徐恩喬、王富生等人在協會辦公室 ,其為處理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乙事,要求唐曉旭至現場, 唐曉旭到辦公室後,其有向唐曉旭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
,並向唐曉旭稱:如不於限時10分鐘內,將20萬元本票返還 徐恩喬,就要移送法辦等語,其也有用腳踹唐曉旭及以「幹 你娘機掰」辱罵唐曉旭,後來其有請警員彭章傑、梁益芳到 現場,唐曉旭嗣後由妻子將20萬元本票拿到辦公室,還給徐 恩喬;後來其亦有將包有1 萬2000元的紅包交給唐曉旭,另 外各包2000元的紅包給彭章傑、梁益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得利、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從95年起擔任刑事小 隊長,專責緝豺專案,就是針對重利、暴力討債的案件,所 以伊本案只是用上開方式來偵辦案件,伊後來實際上也有移 送唐曉旭重利案件,伊沒有對唐曉旭恐嚇得利之犯意,徐恩 喬的債務也沒有因此免除云云。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因唐曉旭逼債態度強硬,被告林國雄乃表明其為刑 警之身分,當時被告林國雄因思及徐恩喬遭重利逼債而意圖 自殺情事,加上林國雄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打擊高利貸 錢莊所設之「緝豺專案」之成員,對於不法高利貸業者本即 深惡痛絕,基於正義及及義憤,乃有不雅言語脫口而出,其 後,唐曉旭同意將20萬元本票返還予徐恩喬,當時因唐曉旭 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故被告林國雄並未立即將唐曉旭逮捕 移送。然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徐恩喬之子王富生即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正式報案,並由被告林國雄製作調 查筆錄,徐恩喬亦於102 年8 月4 日親赴同上分局由被告製 作調查筆錄,嗣被告林國雄即積極展開偵查,並於102 年10 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將包括唐曉旭在內之多名涉犯重利業者,移送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由被告前述連續、不間斷之持續調查 作為可知,被告林國雄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確係就唐曉 旭涉嫌重利罪犯行,進行搜證及暸解案情,並無恐嚇得利之 情形;又被告林國雄於上述過程中,雖有表明其刑警之身分 ,然唐曉旭為具有搶奪、竊盜、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多 項刑案資料之人,並未因此心生畏佈之心,當時被告林國雄 曾一再要求「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但「小陳」數 度拒絕,可見唐曉旭並無心生恐懼之情,自不符合「恐嚇」 之構成要件;再者,唐曉旭雖將20萬元本票交還予徐恩喬, 然並未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表示拋棄對徐恩喬之債權,縱使 徐恩喬取回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並不當然 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唐曉旭仍可利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之方式,向徐恩喬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徐恩喬並未獲得不 法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國雄係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 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國雄於100 年8 、9 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中華關懷協 會法務顧問,於101 年6 月間並加入該協會成為業務人員 (業務編號4007),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業務 ,並自102 年2 月間起擔任該協會之理事職務。被告徐儷 玲則為該協會之活動企劃總監。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即徐 恩喬於99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向 該協會人員借款,另於100 年2 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 小陳」)陸續借款合計20萬元,雙方言明每10天1 期,每 期利息2 萬元,徐恩喬並因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與唐 曉旭,迄至102 年7 月底,徐恩喬因積欠龐大之利息已無 能力支付。此事為被告林國雄知悉,被告林國雄乃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徐恩喬之 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 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徐恩喬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 逐一攤還。被告林國雄再請徐恩喬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唐 曉旭到場。唐曉旭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到場後,被告林 國雄即向唐曉旭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 表明已出任刑警17年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 ,且黑白二道伊都認識,如能將徐恩喬所簽發之20萬元本 票歸還徐恩喬,當天就不會對其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 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唐曉 旭,並以腳踹踢唐曉旭,又當場向唐曉旭稱:「要找小弟 過來」、「限時10分鐘內交還徐恩喬之20萬元本票,否則 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 包和平處理讓其離去」等語,被告林國雄另通知其偵查隊 同小隊之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到場。唐曉旭乃當場打電 話通知其妻將該20萬元本票送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予 被告林國雄,被告林國雄再將該本票交予徐恩喬。徐恩喬 取回該20萬元之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王富生代為向該協會 秘書長溫淑緣預借1 萬6000元之款項,並由該協會之職員 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林國雄處理,被告林國雄將該款項分 為1 萬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裝入3 個紅包袋, 再將其中1 萬2000元之紅包交予唐曉旭收執,被告林國雄 另將2 只裝有2000元之紅包袋交予彭章傑、梁益芳收執, 表達感謝渠2 人到場協助。彭章傑、梁益芳當場推拒,惟 礙於被告林國雄係該小隊之小隊長,為顧及情面,乃暫將 該紅包收下,待離去該協會之際,旋即將該2 只紅包轉交 予被告徐儷玲等情,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見他字卷一 第71至7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20 至126 頁反面)、偵查
(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4 頁反面、152 至153 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62 頁反面)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嚴國於警詢、徐志澔 、徐恩喬、王富生、洪玉蘭、林金郁、溫淑緣、溫炳敏、 唐曉旭、王韻泉、鄭淑美、彭章傑、梁益芳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 至7 頁、23至25、33至 34、43至45、48、50至52、54、56至60、67至69、78至84 、105 至110 頁、131 至132 頁,他字卷二第1 至7 、23 至24、26至30、39至40、42至43、45至47、69至70、72至 73、97至102 、109 至113 、148 至153 頁,警卷第1 至 2 、43至44、45至46、頁,偵字第144 號卷第95至97頁) 。亦有102 年7 月31日社團法人中華幸福家庭協會辦公室 錄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15至22頁)、102 年7 月31日協 會辦公室曾出現相關人員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林國 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 第24頁)、徐恩喬借款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社團法 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理監事及顧問玉照、合格分會長 玉照(見警卷第27至28頁)、林國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所屬職員兼職申請書(兼職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及相 關資料(見警卷第29至3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稿)(見警卷第37至38頁)、警員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9頁)、徐恩喬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見警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簽呈 、交辦單等資料(見警卷第52至5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56至65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9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73至74頁)、臺中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75至 80頁)、徐恩喬之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 第17頁)、王富生製作之徐恩喬8 、9 月還款紀錄資料、 8 月油料津貼9/11徐恩喬歸還借款明細帳(見他字卷一第 26至28、61至63、96至98、120 至122 頁)、臺中商業銀 行存款存入通知聯(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徐恩喬現金還款簽收憑證(見他字卷一 第30至31頁)、王富生製作之徐恩喬10、11月還款紀錄資 料(見他字卷一第64至65、99至100 、123 至124 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57人勤務分配表、警察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即 出勤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85至91頁)、社團法人中華 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2 年度理監事會議車馬費及中秋禮金
簽收簿、明細分類帳、油料津貼總表(見他字卷一第92至 100 、112 至115 頁)、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會員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書等(見他字卷一第118 至129 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見他字卷一後附證物 袋頁)、102 年7 月3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卷第11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卷第 13至14頁)、唐曉旭刑事呈訴狀及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狀 (見103 附民字第564 號卷第1 至4 頁)、林國雄103 年 11月7 日刑事準備程序陳述狀暨後附相關附件(見本院卷 第3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19日警署刑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2 月3 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 「主觀上」需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施用 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 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故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為是 否構成強制罪,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三)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處理關 於被害人唐曉旭與徐恩喬間之債務事宜時,有以腳踹被害 人唐曉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本案發生 當日辱罵唐曉旭,且有以腳踹唐曉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曉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被告林國雄辱罵及以腳踢伊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104 頁反面)。佐以 卷附本案發生當日錄音、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15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先於當日23時09分許責罵被害人唐曉旭向 徐恩喬收取過多利息、於23時11分30秒許辱罵被害人唐曉 旭「幹你娘機掰」(臺語)、於23時20分40秒、23時21分 40秒許有以腳踢被害人唐曉旭,足徵被告林國雄當時確有 辱罵並以腳踢被害人唐曉旭;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0764 卷第11頁)亦可看出被告林國雄於案發當 日23時21分41秒許,有向被害人唐曉旭伸出腳之動作。雖 證人徐恩喬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國雄踢或打唐曉
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證人徐恩喬證稱與被告 林國雄認識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2 人同 為中華關懷協會之成員,被告林國雄於本案更係為證人徐 恩喬處理與唐曉旭間之金錢糾紛,足見證人徐恩喬與被告 林國雄間有相當之交情,證人徐恩喬因此不無有袒護被告 林國雄之情,是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林國雄踢或打唐曉旭 等語,應非實在。是以,可認定被告林國雄確於102 年7 月31日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確實有以腳踹被害人唐 曉旭之行為,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對被害人唐曉旭施以腳 踹之身體、物理強制力而施用暴力乙節,甚屬明確。(四)被告林國雄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 唐曉旭交出本案之20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1.被害人唐曉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一害怕,就請伊太太 將本票送過來給伊,面額約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 頁反面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進辦公室,被 告林國雄有跟伊表明刑警身分,說在第五分局多威風怎樣 ,林國雄說我高利,說到警察局,林國雄有限定伊時間將 本票交回,伊就趕快將本票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101 頁反面、104 頁);另證人徐恩喬則證稱:唐曉旭把 本票交給林國雄後,再由林國雄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故依被害人唐曉旭及證人徐恩喬前開所述 ,被害人唐曉旭於進入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後,被告林國 雄隨即向其表明警察之身分,並且限定時間要求被害人唐 曉旭將20萬元之本票交回,而被害人唐曉旭終亦將該本票 交回。雖被害人唐曉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印象 林國雄有出示警察證件,林國雄絕對不是說要到警察局云 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觀之卷附現場錄音譯文 ,其內容略如下:
23:09:30林國雄:我本來要把你處理掉,亂來!你知道 我是什麼人,(從皮夾中拿出證件)給小陳看,林志駿在 旁表示他是「五公司」的(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的) …你今天說句話,讓我聽的下去,我就不處理,…並開始 責罵小陳,「你娘咧,你吸多少,你跟我講」…跟你借多 少,已經還多少?
23:11:15小陳: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 23:11:30林國雄:我跟你講我是什麼人,你去問看看我 在臺中縣市,當刑警當16年、17年,你記往我的名字,… 「幹你娘雞巴,我叫二個小弟給你…」
23:24:54林國雄:等一下你本票拿出來,我包個紅包給 你,我讓你走…。
23:26:02小陳:我們也很有誠意…。
23:26:03林國雄:本票送來…一句話,一次解決。 23:26:14小陳:這樣好不好? ,現在很晚了,本票不一 定拿得到,我跟你講,本票明天一定送到好不好? 23:27:05小陳:我一定講信用,說明天,明天一定會拿 過來,好不好。
23:29:00林國雄: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 去作筆錄),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 連其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處理…你聽 得懂嗎?
23:29:55小陳屈服:這樣子,我現在找個人,把本票送 過來…
23:35:10林國雄:我們等10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 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 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20萬,現 在利息已經…
23:43:00林國雄:繼續責罵小陳,借20萬,己吸血1 年 多?還要斷人手?…幹你娘,配槍是我配槍,我是公家機 關的,不要亂七八糟,…本來不想動你的,知道嗎?(林 國雄拿出徐恩喬寫的借款及利息明細看)還有一個「小安 」我都會處理,是不是同公司我不知道,錢莊我辦太多了 23:51:57小陳太太在協會人員徐儷玲帶領下進入辦公室 並交出20萬本票。
23:52:02林國雄:要小陳太太先回去,小陳太太不肯, 仍被林國雄趕出去。並保證絕對沒有事情。
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國雄於23時09分30秒許 ,有從皮夾中拿出證件供被害人唐曉旭觀看之動作,且被 告林國雄於過程中,不斷向被害人唐曉旭表明其為警察之 身分,被告林國雄亦提及其辦過很多重利案件,復多次要 求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本票交回,否則將帶同其回警察 局製作筆錄,而被害人唐曉旭聽聞被告林國雄上開表示後 ,先表明隔天將本票送到,後因被告林國雄對其稱不然先 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被害人唐曉旭隨即應允現在找人將 本票送來,其配偶嗣於23時21分57秒許,進入辦公室並交 出20萬元本票,是被害人唐曉旭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揭現 場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之實際情況不符,更與其於偵查中所 稱:「(林國雄當時有無脅迫你如果不歸還徐恩喬的本票 ,就要對你如何?)我記得他是說,不讓我回去、要把我 押走,他後來有說他要送我到警察局…」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46頁)並非一致,且被害人唐曉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被告林國雄是否對其稱要到警察局乙節,先證稱:「硬說 我高利貸,他說要到警察局」,後改稱「絕對不是到警察 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 頁反面),是其於審理中 之證述亦有矛盾;再參以證人徐志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時林國雄有向小陳表明他警察的身分,林國雄當時有向小 陳表示如果不歸還徐恩喬簽的本票,就要帶小陳回去法辦 ?)有等語,是被害人唐曉旭證稱被告林國雄不是說要到 警察局,伊記得被告林國雄沒有出示警察證件給伊看云云 ,應非實在。再者,被告林國雄於本案多次向被害人唐曉 旭表明為警察之身分,且自稱偵辦很多重利案件,其並出 示警察身分之證件予被害人唐曉旭觀看,衡以一般民眾, 遇有具有公權力之警察人員,常有畏懼之心理,被害人唐 曉旭面對被告林國雄一再以上開方式強行要求其交出20萬 元本票時,先以「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我 們也很有誠意」等語作辯解,後即應允提出,並隨即通知 其配偶將本票帶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國雄 交予證人徐恩喬,顯見被害人唐曉旭係在被告林國雄表明 為警察身分,且表示如不願意交出本票,將帶回警察局製 作筆錄,甚至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之,且以腳 踹踢之強暴方式,而在是否交出本票之決定受限制之情況 下交出20萬元本票。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國雄係本於職責令唐曉旭交出本票 ,是辦案所需之蒐集證據,且被告國雄為員警身分,其以 唐曉旭有重利嫌疑使其交出本票,並不該當「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語,然證人徐恩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曉旭 的太太把本票拿來後,林國雄就交給伊,那張本票伊很早 就撕掉了,因為林國雄的意思是說我跟他這麼久的錢,把 本票還給伊,後續看怎麼樣再來處理,中華關懷協會有影 印機,但林國雄沒有說本票要影印1 份,伊沒有其他契約 或債權憑證給唐曉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依據證人徐恩喬上開所述, 被告林國雄於被害人唐曉旭交出20萬元本票後,隨即將該 本票交予徐恩喬,視情況再為後續處理,證人徐恩喬事後 更將該本票予以撕毀,而證人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乙事, 除該本票外並無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資料,苟被告林國雄 係為辦案需要,而本於蒐集證據之意命被害人唐曉旭交出 本票,以實務上重利案件之偵辦或審理,本票常為重要之 證據,在證人徐恩喬亦無其他借款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林國雄何以竟直接將該本票交予證人徐恩喬,容任證人 徐恩喬將本票撕毀?其縱為安撫證人徐恩喬之用,亦大可
將本票原本影印後,交付影本與徐恩喬即可,是被告林國 雄是否確實係基於辦案需要令被害人唐曉旭交出本票,即 有疑問;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之「偵辦重利 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規定分局 偵辦重利案件之相關「作業內容」略如下:「三、分局流 程:分局於受理偵辦重利案件時之作業內容如下:1.於準 備階段:⑴受理報案:①受理報案應詢明案情,製作筆錄 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屬他轄業件者,通(陳)報 分局轉(函)報管轄分局偵辨。②審核分駐(派出)所陳 報案件資料。⑵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蒐 集證據、資料。⑶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暨聲請核發搜索票。2.處理階段:⑴依據刑法第344 條 、第344 條之1 。①逮捕現行犯應確定身分,進行權利告 知,並製發逮捕、拘禁通知書。②通知犯罪嫌疑人、關係 人到場製作筆錄。⑵現場執行:①現場勘察採證,必要時 ,通報鑑識人員採證,以確認犯罪事證。②發現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如本票、借據、現金、電腦帳冊),得依 法扣押之,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 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 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3.處理結果:⑴犯罪嫌疑人隨案移送者, 連同相關證物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填寫刑案紀錄 表。並將未破案件之受理報案紀錄(含刑案紀錄表)、現 場勘察與跡證鑑定紀錄表、被害人筆錄、相關查訪文書與 證物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報分局長後,專卷建檔。4.處理情 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於104 年2 月3 日亦以中市○○○○○○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關於偵辦重利案件之相關流程為「…當員警知悉 或獲報重利案件時,首應查明被害人借貸方式、借貸利率 以及有無遭暴力迫害等情,並製作報案筆錄啟動偵查作為 ,倘若案件認有緊急性(如:高利貸及地下錢莊等不法份 子,已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有危害生命安全等情)於完成筆 錄後,隨即簽報主管核准,規劃勤務現場蒐證並於被害人 交、付款時立即逮捕現行犯,反之非急迫性案件,則於完 成筆錄後持續性的關懷被害人,同時積極蒐取相關不法犯 罪證據,如過程中發現有現行犯所規範之要件則立即逮捕 ,若無則依法通知或拘提涉嫌人到案說明,俟結果再行移 (函)送各該管轄地檢署偵辨。」(見本院卷第73頁)。 惟關於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之處理過程,相關之本案現場錄 音譯文如下:「23:32:53(兩名刑警入內)林國雄:給
我個面子啦,坐下,先不要動,先不要動…(對警員說, 應指偵辦重利案件),今天如果說和平處理的話,我們就 和平,我今天叫人來協調,如果能給協調,錢慢慢還,… 等下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23:33:56林國雄: 今天我叫大家來協調,如今我協調了,錢慢慢還…等下, 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23:35:10林國雄:我們 等10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 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 ,筆錄做好就送,借錢20萬,現在利息已經…」(見警卷 第17頁及反面),是綜參前開「偵辦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 序」及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以言詞及 出示證件方式向被害人唐曉旭表明為警察身分,另以腳踹 被害人唐曉旭而施強暴,並辱罵被害人唐曉旭,強行要求 其交出20萬元本票,被告林國雄自稱其出面「協調」,令 被害人願意交出20萬元本票,再包個紅包給被害人唐曉旭 之方式解決,被害人唐曉旭如不送還本票,則將之帶回製 作筆錄,可見被告林國雄上開所為,與上開「重利案件查 處作業程序」所規定警察人員應依法逮捕現行犯、通知嫌 疑人製作筆錄、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等一般處理程序及第五分局所函附之偵辦流程均顯然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