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17號
TCDM,103,易,15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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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103年度偵字第621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靖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11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至 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將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其向友人林羿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寄送至臺北某站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 取得林靖恩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向陳瑋珉、葉力瑞、楊智翔、王馨演、陳諺霆陳淑莉,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陳瑋珉 、葉力瑞、楊智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林靖恩所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及致王馨演、陳諺霆陳淑莉亦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金錢至林靖恩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迨陳瑋珉 、葉力瑞、楊智翔、王馨演、陳諺霆陳淑莉等人陸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王馨演、陳彥霆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靖恩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報紙上開到高利貸 借貸訊息後,對方說不能直接交付現金,要將借得款項匯入 伊帳戶後,之後再來臺中叫伊寫本票;伊因急需用錢,就依



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則係證人林 羿昀於申辦後之98、99年間,因被告之要求而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保管使用;又被告確有 於102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11月下旬之某日,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號」客運站,將其所持有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北某站,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瑋珉、葉 力瑞、楊智翔、告訴人王馨演、陳諺霆及被害人陳淑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所騙,以致被害人陳瑋珉、葉力瑞、楊智翔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 戶;及致告訴人王馨演、陳諺霆及被害人陳淑莉亦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 第3081號卷)第8頁背面、第52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211 號卷(下稱第6211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羿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081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 12頁正面、第52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瑋珉、葉力 瑞、楊智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馨演、陳諺霆 、被害人陳淑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6211號卷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8頁正面及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 25頁正面、第3081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彰化縣警 察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暨王馨演玉山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報案三聯單及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王馨演所提供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在卷足佐(見第621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第19頁至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及背面、第29頁正面至第 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081號卷第22頁至第47頁),足 認被告於102年11月下旬之某日,確有將其所持用之上開郵 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且上開2帳戶資料均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王馨演、陳諺霆及被害人陳淑莉陳瑋珉、葉力瑞及楊智翔 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曾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 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大約係在102年10月底或102年 11月3日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夜市被偷,伊將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第3081號卷第 8頁背面、第6211號卷第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坦 承此部分並非實情,且當庭坦承其確有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73頁背 面至第174頁正面),此亦有被告所提之書狀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與 事實相符,當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係為向高利貸貸款始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及告知密 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惟查: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寄資料的單據、廣告單都 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亦未進一步提出相 關申辦借款之資料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交代交付 對象之相關資料,是其辯稱提供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係為 向高利貸借錢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稽諸被告以前詞所述之放貸撥款流程,對方僅要求其於借貸 款項匯入帳戶後,再開立本票,而未於放貸前要求被告提供 任何確認身分及供擔保之資料以觀,其所述顯與一般民間放 款業者,為確保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當會於借貸前即要求借 貸者提供身分資料及簽立本票擔保,豈有於放款後始再要求 借貸者簽立本票之可能,是其所述之借貸流程,已與常情相 悖。另如被告所述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使借得 款項匯入乙節為真,其應該只需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帳號供



對方匯入款項之用,實無需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與對方,甚 併與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之必要,故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合理。
㈢、再者,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 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 ?亦即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 告並未同意使用,而係遭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詐騙而得,則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可預見於渠等未依與被告約定匯入款 項及找被告簽立本票之際,被告即有可能於知悉受騙後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則渠等詐騙所得款項即處於不知可否 順利提領之不確定狀態,且增加遭查緝之風險,衡情渠等應 無甘冒上述風險,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 之可能。併參以依被告所辯:對方說交付帳戶後之隔天會來 臺中,但後來電話就連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 ),則於其交付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之翌日,其應已得知受 騙,此時其理應即時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掛失 程序,或即刻通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所有人即林羿昀辦理 相關報案或金融卡掛失手續,以免損害擴大,然被告卻未就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亦未通知其友人林 羿昀上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7 4頁正面),亦有卷附之103年7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皆與一般人察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時常有之處理方式 不同,衡情亦與常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高利貸 貸款而遭騙取上開2帳戶之資料乙節,顯有可疑。㈣、從而,被告辯稱為向高利貸貸款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語,與常情 有違,具有顯然之瑕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



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 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 活經驗即可體察。查被告於交付上揭2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時既已成年,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過洗包包之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面),足認被告應有相當社會 經驗,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妥善保管,否 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使用之情形更應明瞭,而 應更加謹慎。況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有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詐騙手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益見其確知悉金 融帳戶常作為詐欺工具之社會現象。則其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無法確知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自無從確保對方之使用方式,而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綜上,足 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 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本案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 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所交付之2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認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 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陳瑋珉、葉 力瑞、楊智翔、告訴人王馨演、陳諺霆及被害人陳淑莉均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其保管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款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任意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除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存摺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外,甚再交付其向 友人林羿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供作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工具,造成 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均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惟審酌 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 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1 │陳瑋珉│102年11月24 │佯稱為被害人陳瑋珉之前網│102年11月24 │匯款29,985│
│ │ │日14時38分 │路購物之賣家,以之前購物│日15時12分許│元(另有15│
│ │ │ │時因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遭│,於位於高雄│元手續費)│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而會重複扣│市鳳山區文化│至上開郵局│
│ │ │ │款為由,要求陳瑋珉至自動│西路與文建街│帳戶。 │
│ │ │ │櫃員機操作設定以更改設定│交岔路口之便│ │
│ │ │ │。 │利商店內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葉力瑞│102年11月24 │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以其│102年11月24 │匯款7,144 │
│ │ │日17時10分許│之前網路付款時交易有問題│日17時17分許│元至上開郵│
│ │ │ │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在臺中市中│局帳戶。 │
│ │ │ │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區建國路上之│ │
│ │ │ │。 │便利商店內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3 │楊智翔│102年11月24 │佯稱為露天拍賣之會計人員│102年11月24 │匯款22,940│
│ │ │日15時13分許│,以其若欲取消於102年11 │日17時,至臺│元(另有15│
│ │ │ │月9日購賣之830元商品,須│北市信義路3 │元手續費)│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段77號之合作│至上開郵局│
│ │ │ │定。 │金庫內操作自│帳戶。 │
│ │ │ │ │動櫃員機。 │ │
├──┼───┼──────┼────────────┼──────┼─────┤
│4 │王馨演│102年11月24 │佯稱被害人王馨演前於雅虎│102年11月24 │匯款25,148│




│ │ │日19時10分 │奇摩拍賣網站內購買衣服,│日19時50分,│元(另有15│
│ │ │ │於接收貨物時簽收欄位錯誤│至彰化市中央│元手續費,│
│ │ │ │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路268號郵局 │起訴書誤載│
│ │ │ │依指示操作設定以取消匯款│內操作自動櫃│為25,123元│
│ │ │ │資料。 │員機。 │)至上開中│
│ │ │ │ │ │國信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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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諺霆│102年11月24 │佯稱被害人陳諺霆之前網路│102年11月24 │匯款13,512│
│ │ │日19時14分許│購物在超商取貨時,錯誤設│日20時2分, │元(另有15│
│ │ │ │定分12筆刷卡,銀行將自動│於臺北市大安│元手續費)│
│ │ │ │扣款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提│區瑞安街182 │至上開中國│
│ │ │ │款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號內操作自動│信託帳戶。│
│ │ │ │ │櫃員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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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淑莉│102年11月24 │於露天拍賣上佯稱要販賣 │102年11月24 │匯款8,000 │
│ │ │日19時許 │智慧型手機1支,要求被害 │日20時20分,│元(另有15│
│ │ │ │人陳淑莉匯款8,000元之價 │於臺中市沙鹿│元手續費)│
│ │ │ │金。 │區中山路341 │至上開中國│
│ │ │ │ │號內操作自動│信託帳戶。│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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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