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朱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7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J○○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參與陳宏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假冒檢察官並行使偽造公文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 ,並於101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加入由庚○○、天○○、酉○○、戌○○、田 孝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或「狼狗」)之成年 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組成之恐 嚇取財犯罪集團(庚○○、天○○,酉○○,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由本院審理中,戌○○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戌○○、天○○、田孝文並分別邀羅守洋、I○加入 擔任取款車手(羅守洋、I○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法院 判刑確定),O○○(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確 定)則透過丁○○的介紹,結識綽號「經理」之男子而加入 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I○復於102 年3 月6 日應徵蕭善 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加入為車 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由綽號「經理」之男子、J○○、庚○○、天○○、戌○○ 、田孝文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N○○、E○○、巳○○、L ○○、H○○與胡秀葉、乙○○、宙○○、R○○、G○○ 、甲○○、寅○○、玄○○、A○○、Q○○、C○○、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之成年男子、午○○、宇○○、辰
○○、丑○○、卯○○、黃○○、K○○、壬○○、申○○ 、辛○○、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M○○ 、F○○等人(下稱N○○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恐嚇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N○○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 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壬○○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 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 至編號30示之民眾,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 現金與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 30所示的地點,再由J○○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通知羅 守洋、O○○、I○、蕭善友、未○○與該集團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前往取走放 置的現金與金飾。事後羅守洋、O○○、I○再將取得現金 扣除5 ﹪報酬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送往臺中烏日高 鐵站交由酉○○彙整,或送交臺中市大慶火車站交予該犯罪 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或逕攜回桃園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的光頭中年男子或於102 年1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的J○○ ,羅守洋、酉○○、O○○、蕭善友、未○○並先後於下列 時、地,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㈠羅守洋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 高鐵站交由酉○○彙整,經酉○○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 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酉○○之報酬後, 再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嗣因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國小」旁某紅白色 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後,經尾 隨到場的乙○○員工即張凱順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有民 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 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羅守洋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以及羅守洋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 財無關之手機1 支、乙○○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羅守洋因 而未能將恐嚇取財所得10萬元款項轉交酉○○。 ㈡O○○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以及I○取 得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轉交酉○○彙整,經酉○○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與該犯 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酉○○之報酬後,攜回桃 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前開光頭中年 男子或於102 年1 月30日返回臺灣的J○○。而附表一編號 14、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款項,則由I○扣除5 ﹪報酬後, 除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款項,係由I○依該犯罪集團
成員指示,攜至J○○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轉交具有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地區的J○○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款項,I○均逕自 攜回桃園市轉交前開光頭中年男子。嗣因I○取得附表一編 號23所示K○○交付的9 萬元款項後,扣除其應得報酬5,00 0 元,於102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 前,將剩餘贓款85,000元轉交酉○○,遭尾隨到場的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予酉○○、I○ 聯繫受領、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I○所有而供I○與J ○○聯繫轉交贓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 I○所有而預備供該犯罪集團與I○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手機1 支,以及I○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 機2 支、K○○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9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3 至編號4 所示)。
㈢O○○因酉○○已於102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遂將其之後 取得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 站,轉交予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又O○○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飾後,尚未交 予該犯罪集團上手之前,即再接獲指示,而於102 年3 月28 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M ○○放置該處天橋下變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詳如附表一 編號29)時,經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電話通知可能有警察在 附近,O○○尚未及上前拿取M○○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5 萬元,而準備離開之際,即遭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 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9)未能得逞,並扣得O○○所 有,且均供O○○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拿取遭恐嚇取 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手機 各1 支,以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所交付 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㈣蕭善友於102 年3 月11日13時10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與J○○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並依指示前 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門口,準備拿 取壬○○承諾交付的8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卻 因壬○○早已查知其子並未遭擄,並已報警處理,壬○○遇 見到場之蕭善友後,即以蕭善友所持上開手機與該集團成員 聯繫,確認蕭善友為該集團指派前來的車手後,旋即表明未 見其子不願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蕭善友,致恐
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蕭善友所有而供聯繫拿取遭恐嚇取 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1 支。 ㈤未○○於102 年3 月20日12時2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舊衣 回收箱,準備拿取戊○○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90萬元 款項時,尚未及取走,即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致該次 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7)未能得逞,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 有而交付予未○○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手機1 支。詎未○○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以2 萬 元具保釋放,卻再於102 年4 月2 日10時35分許,依該犯罪 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附近,從 停放在該國小附近而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F ○○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 )後,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 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 元 交予未○○作為報酬。
二、丁○○前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間,因在 工地與O○○相識,獲悉O○○並無正常工作,且急需現金 ,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參與上 開犯罪集團,從事向臺灣地區民眾恐嚇取財犯罪以牟利,並 無正當工作可供O○○從事以賺取薪資,為協助綽號「經理 」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解決欠缺向被害民眾收取遭恐嚇取財 交付款項的車手問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徵詢O○○有無意願,加 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告知如願加入,工作報酬為取 得遭恐嚇取財之被害民眾交付款項的5%,O○○允諾加入後 ,丁○○即介紹綽號「經理」之男子與O○○認識,O○○ 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遭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民眾所交付的款項,依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取款後,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 13所示之款項,均轉交酉○○,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 款項,則因酉○○已於102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O○○遂 將該等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站,轉交予該集團中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嗣因O○○於102 年3 月28日13時許, 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某高中附近乙輛自
用小客車車底,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中年女子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交付的黃金戒指5 只、黃 金鍊子1 條,而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女子犯恐嚇取財罪 得逞後,又接獲該犯罪集團之指示,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附表一編號29所示 M○○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交付而放置在該處天橋下變 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時,O○○尚未及上前拿取,即遭據 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對M○○恐嚇取財得逞。丁 ○○因而幫助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編 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張茲因、R ○○、G○○、甲○○、寅○○、玄○○、A○○、申○○ 、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等9 人恐嚇取財得逞 ,幫助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M ○○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E○○、巳○○、L○○、H○○、宙○○、R○○、 玄○○、A○○、C○○、午○○、宇○○、丑○○、卯○ ○、黃○○、K○○、申○○、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J○○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 酉○○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 地址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發佈通緝, 迄今尚未緝捕歸案,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11月8 日函檢附報告書、酉○○之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通緝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29 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而證人酉○○係與同集團成員即I○於102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一同為警查獲,且於同日 18時接受警詢時,表示需要休息,警方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 9 日再次對酉○○進行詢問,此觀酉○○102 年3 月8 日、 同年月9 日警詢筆錄共2 份即可明瞭(見102 年度偵字第66
56號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顯示酉○○接受警詢時, 清楚自身權利,並不受警方急迫辦案意志之影響,仍會適當 主張自己應有的權利,警方並配合酉○○的要求,給予適當 之休息,堪認負責詢問之警員確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詢問 ,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因酉○○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 ,此有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酉○○先前已有接受檢警機關 偵訊之經驗,應無遭受偵辦警方暗示或誘導之虞。再觀諸酉 ○○於102 年3 月9 日警詢時的陳述內容,主要是交代其係 透過胞弟戌○○之介紹,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過 程,以及其在該犯罪集團內所負責之事務,乃向第一線車手 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後,再依指示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 ,並非以指認被告J○○為主要目的,核與酉○○於102 年 3 月15日警詢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9 0 頁至第191 頁),大致相符,因酉○○指認被告J○○的 目的,並非在於推諉自己責任,且以酉○○對其自己胞弟的 參與情節,並不加以掩飾的情況下,更無誣陷無關之第三人 必要,益徵酉○○於警詢所為有關曾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 交被告J○○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J○○是否涉犯起訴所指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 酉○○於102 年3 月8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所為陳述,俱有 證據能力,被告J○○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酉○○於警詢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尚無可採。二、證人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曾 明確證稱:伊曾先後3 次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給綽號 「眼鏡」的被告J○○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 六分局警卷》第52頁、第6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知道他《指J○○》綽號叫眼鏡?)答:我們 都叫他阿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並不一致。因 證人I○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J○○是 否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證人I○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 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I○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涉犯妨害自由、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I○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反面 至第236 頁),足認I○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之經驗,應無
配合警方辦案,而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⑵I○於102 年3 月8 日遭警查獲後,曾表示:「我很累,想 休息,我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 反面),顯示I○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 自己權利之情形,益證I○經由先前的偵審經驗,並無受警 方暗示或影響之可能。
⑶I○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取得被害民 眾交付的恐嚇取財款項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交 的對象,除具體指明酉○○與被告J○○外,尚包括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年約30歲至40歲光頭男子、駕駛白色車子之男子 、駕駛黑色賓士車之男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第61頁 ),顯示警方並未逼迫或要求I○需就其轉交贓款的對象, 提供具體的姓名或年籍資料,I○應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 與記憶,而對其取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流向,進行交代,並 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J○○而為。 ⑷I○曾於102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 :你是否願意做證?)答:願意,但如果他們被抓,可以不 要現場指證嗎‧‧‧他們知道我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顯示I○面對其指認被告 J○○,存有極大人情壓力,且擔心遭到報復,而其為警查 獲而接受警詢時,受到外力干擾最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
三、證人O○○先後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參與詐欺、恐嚇集團?何 人邀約你加入,情形如何?)答: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朋友 丁○○介紹加入,我加入後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大 約於101 年11月8 日晚上,我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一帶, 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沒有興趣賺錢,並告訴我大概的 工作性質,我因沒有固定工作,而且缺錢花用,便答應丁○ ○的邀約,他還告訴我每1 次做案所賺到的錢,我可以抽取 5%的酬勞」、「(問:你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經由何人 介紹?)答:約於101 年12月份加入的,是一名綽號『小朱 』的朋友介紹的」、「(問:你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一職?你是否知道係違法行為?)答:因我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無法償還,所以鋌而走險,我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 「(問:你在電話中所稱『經理』係何人?與丁○○有何關 係?)答:我只知道他綽號叫『狼狗』,我沒見過他,是因 為丁○○跟狼狗通話時,丁○○這樣叫他,我才知道,我只 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正、反面、第六分局警卷第85頁反 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果去拿,每次 去拿你本身可以得到多少的利益?)答:0.5%」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88 頁),顯與其於警詢指稱被告丁○○明確告知 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的5%,並不相符。因證人O○○前揭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J○○是否涉犯本案恐嚇 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O○○ 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 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觀諸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 20頁反面至第21頁),顯示O○○於本案之前,即曾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O○○先前 已有接受警方或檢察官偵訊之經驗,應不易受偵訊員警之暗 示或誘導。
㈡O○○於102 年3 月28日第1 次接受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 對於其如何本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的過程與分工,均飾詞掩 飾,並對檢察官提示其持手機撥打的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 第1924號偵查卷第59頁),謊稱:當時伊是在撥打電話給伊 太太云云,嗣因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質問O○○當時 是跟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以拿取被害民眾交付的款項時,O○ ○始坦承:「我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我因為缺錢繳車款 ,還有付小孩的學費」等語,並表示:「一個朋友叫『小朱 』介紹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10 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O○○接受警詢 詢問過程,警方並未暗示或誘導為一定內容的陳述。而O○ ○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警詢的陳述 內容,主要在於交代集團成員、分工與犯罪手法,以及其擔 任車手取得款項的流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85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並非以指認 被告丁○○為目的,且O○○陳述被告丁○○介紹其加入該 犯罪集團的過程,不過在於描述其參與犯罪集團的始末,不 僅未指認被告丁○○為該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亦未將自己參 與犯罪集團的責任歸咎是因被告丁○○積極促成所致,而被 告丁○○介紹他人加入犯罪集團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涉 及專業法律評價,應非O○○接受警詢時所能預知,O○○ 應無可能為誣陷被告丁○○,而指稱係經由被告丁○○介紹 而加入該犯罪集團。
四、證人酉○○與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9 日, I○於103 年1 月15日,以及O○○於102 年4 月8 日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6 份及前開各 次偵訊筆錄共5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 卷㈠第177 頁至第183 頁【酉○○與I○】、同偵查卷㈡第 99頁至第101 頁【酉○○】、第95頁至第98頁【I○】、10 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I○】、 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O○○】) ,被告J○○、丁○○與其等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 法取供,或證人酉○○、I○、O○○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 歷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I○、O○○均曾 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分別接受被告J○○、丁○○之辯護 人詰問,被告J○○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傳訊酉 ○○,而自行放棄對證人酉○○進行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 104 年7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共2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 、第197 頁),本院因而認證人酉○○、I○、O○○於前 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J○○、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06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 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J○○、丁○○及 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0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N○○等人曾遭戌○○ 所屬犯罪集團,施以附表一所示親人遭犯罪集團挾持或毆打 ,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放人或對親人不利之恐嚇手段,致使 附表一所示之N○○等人均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壬○○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 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 的地點,再由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該集團在 臺灣地區的成員取走等事實,以及其曾返台受領I○與不詳 人士轉交取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的贓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綽號是「阿賢 」,而非「眼鏡」,伊不知戌○○參與恐嚇取財的犯罪集團 ,伊僅是受友人戌○○的委託,在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受領I○所轉交被害人遭恐嚇取財 的贓款共計2 次,以及不認識的人,可能就是起訴書所記載 的酉○○轉交的贓款1 次,合計3 次,但伊不知I○與可能 是酉○○之人所轉交的款項來源,係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 之贓款,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從友人戌○○的要求, 受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伊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集 團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N○○等人,均曾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遭戌○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心生 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壬○○接獲恐嚇電話,旋即查 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 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金飾,放置在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戌 ○○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電話通知羅守洋、O○○ 、I○、未○○、蕭善友、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前往拿取,除未○○、O○○於附表一編號27、編號29所 示地點,準備取走遭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恐嚇取財之戊○○ 、M○○放置的90萬元、5 萬元現金時,遭據報到場員警當 場逮捕,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部分,均經取走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羅守洋、O○○、I○、 蕭善友、未○○,以及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受領車手上繳款 項之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1 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羅守洋】、第86頁【O○○】、 第51頁、第59頁反面【I○】、第89頁反面【未○○】、第 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酉○○】、102 年度 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96頁反面【O○○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未 ○○】、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未○○】、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 18 1頁【酉○○、I○】。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蕭善友】),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N ○○、E○○、巳○○、L○○、H○○、乙○○、宙○○ 、R○○、G○○、甲○○、寅○○、玄○○、A○○、Q ○○、C○○、午○○、宇○○、辰○○、丑○○、卯○○ 、黃○○、K○○、壬○○、申○○、辛○○、戊○○、M ○○、F○○指證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N○○】、第162 頁至第163 頁【E○○】、第170 頁 至第171 頁【巳○○】、第178 頁至第180 頁【L○○】、 第189 頁至第191 頁【宙○○】、第200 頁至第203 頁【R ○○】、第210 頁至第212 頁【G○○】、第219 頁至第22 0 頁【甲○○】、第228 頁至第230 頁【寅○○】、第235 頁至第237 頁【玄○○】、第245 頁至第248 頁【A○○】 、第256 頁至第257 頁【Q○○】、第264 頁至第265 頁【 C○○】、第272 頁至第275 頁【午○○】、第283 頁至第 284 頁【宇○○】、第290 頁至第292 頁【辰○○】、第30 4 頁至第305 頁【丑○○】、第309 頁至第310 頁【卯○○ 】、第315 頁至第316 頁【黃○○】、第320 頁至第321 頁 【K○○】、第326 頁至第327 頁【申○○】、第335 頁【 辛○○】;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3頁【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7 頁至第8 頁【M○○】;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 12頁【F○○】;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54 頁 至第155 頁【H○○】、第158 頁至第159 頁【乙○○】; 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6544號偵 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壬○○】),核與證人即烏日農 會溪壩分會信用部行員同時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戊○○兒 子同事之黃厚榮、附表一編號6 乙○○員工張凱順、101 年 12月21日駕車搭載羅守洋至臺中市東興路與向上南路的計程 車司機邱道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9 頁、102 年度他字第579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3頁、第24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文書資料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50 號全卷無誤,而堪認
定。
㈡羅守洋係應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天○○之邀,而參與該犯罪集 團,擔任負責對遭恐嚇取財民眾取款之車手;I○則係經由 該犯罪集團成員田孝文的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的工作;O○○則係經由被告丁○○的介紹,結識綽號「經 理」之男子,進而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O○○參與該 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復邀約未○○加入該犯罪集團, 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蕭善友則係經由I○之應徵而加入該 犯罪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酉○○則經由其胞弟戌○○之 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即羅守洋、O ○○、I○收取渠等向被害民眾取得的款項後,將之轉交上 手,進行地下匯兌等節,除經羅守洋、I○、O○○、酉○ ○供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0頁反面【羅守洋】、第51 頁、第59頁【I○】、第85頁【O○○】、第44頁【酉○○ 】、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羅守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95頁【O○○】、 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 面【酉○○】),且經本院核閱蕭善友另案卷宗(即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350 號卷)無誤,並有蕭善友應徵車手工作 所繳交的履歷表扣案可憑(參閱第六分局警卷第363 頁至第 36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8 頁【履 歷表影本】)。此外,未○○亦自承經由O○○的介紹,而 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於102 年3 月20日,依該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舊衣 回收箱,收取戊○○遭恐嚇取財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的9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犯罪 集團所有而交付予未○○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 以2 萬元具保釋放,卻再於102 年4 月2 日,依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取走F○ ○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 ,再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 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 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 元交予未○○作為報酬等事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第 六分局警卷第89頁反面),堪認羅守洋、O○○、I○、未 ○○、蕭善友均曾參與該犯罪集團從事向被害民眾取款的工 作,而酉○○則曾參與該犯罪集團,分擔受領車手上繳被害 民眾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而均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㈢依O○○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陳稱:「據 我所知,在中國大陸地區大約應有5-6 名左右(有男生、也 有女生),都是集團核心人員,但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知 道有一名叫『經理』的在指揮,在台灣有人負責收錢‧‧‧ 即俗稱『車手頭』」、「因大陸同夥『經理』綽號:狼狗, 叫我拿電話卡卡片給I○才認識,I○跟我都是車手」等語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反面),顯示向附表 一所示N○○等人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人數非少,除 有前述擔任車手的羅守洋、O○○、I○、未○○、蕭善友 ,以及俗稱「過水」或「車手頭」即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如羅 守洋、O○○、I○等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的酉○○外 ,尚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撥打電話之核心成員即綽號「經理」 之成年男子,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有男有女之其他成員 數人。再依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5日警詢 時指稱:「(問:該集團成員為何?所扮演之角色為何?) 答:我只知道包含我共有6 個,其中(田孝文、綽號阿賢、 阿明、阿太)在中國大陸,及酉○○。我所扮演角色為車手 ,田孝文、綽號阿賢、阿明、阿太等4 人指揮我在那裡待命 取款或是打電話向不特定人士詐騙,另酉○○負責向我收取 我所詐騙成功取得之款項」、「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田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