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81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成年女子即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詢代號:3488—102221) 後,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表 示,欲介紹朋友認識以幫忙甲○拉保險,原約定於同日下午 6 時許至大里聚餐,經甲○表示因任職保險公司於同日亦舉 辦活動而無法離開,雙方始約定於同日晚上晚些時候碰面。 經甲○於任職保險公司活動結束後即同日晚上9 時許,先騎 乘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 車場停放,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P2號凌志廠牌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甲○,續至臺中 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爽文路口,搭載戊○○之友人林○松, 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百樂釣蝦場」聚 餐。戊○○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席間即於 102 年5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適見甲○因尚未進食晚餐僅 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酒類,經不知情 在場其他之人,以甲○年紀為在場者中最小,應向大家敬酒 ,戊○○亦向甲○勸酒,且利用甲○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安 眠藥成分(即Benz odiazepine ;中文譯名:立克菌星)之 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而甲○不察飲用該含有安眠藥成分( 即Be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啤酒1 小杯後,因藥效逐漸 發作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遂向戊○○表示身體 不舒服欲返家。戊○○向甲○佯稱可駕車搭載甲○返家為由 ,而於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甲○離開上開釣蝦場,再於同 日晚上11時10分駕車搭載甲○,另轉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時常汽車旅館」309 號房間內休息,因甲 ○發覺情狀有異,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 支之手提包內,先取 出行動電話1 支(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5號碼為首之晶片 卡;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經戊○○向甲○表示:「妳 先休息」等語,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 支後,並利用甲○陷於 無力反抗之際,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肚子、大 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對甲○為強制猥褻
得逞。甲○見狀向戊○○佯以欲上廁所為由,而拿取手提包 內之另1 支行動電話(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號碼為首之 晶片卡;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再進入該房間之廁所內 ,適見其任職保險公司主管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利用行動電話之LINE即時通傳送簡訊後,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33分、晚上11時41分,向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我有 危險了」、「我好想(按應係「像」)被下藥」等語,乙男 於閱讀上揭簡訊之際,即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已遭戊○ ○取走之甲○持用行動電話,另甲○男友即丙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亦適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欲與前揭已遭 戊○○取走之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戊○○聽聞前揭已遭 戊○○取走之甲○行動電話1 支接連聲響,遂於同日晚上11 時39分,辦理退房,且駕車搭載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讓甲○下 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男接獲甲○電話通知趕赴上揭 全家便利商店,並接送甲○返回甲○、丙男共同租屋處之際 ,乙男亦適趕至位於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與甲○、丙男碰面,經商討後,遂帶甲○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 院區」就醫,並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8分抽血檢查, 發覺甲○血液內之立克菌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 42.20ng/mL、乙醇(按即ALCOHOL )濃度為<10,並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甲○任職保險公司 主管即證人乙男、被害人甲○之男友即證人丙男之姓名僅記 載代號甲○、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
保密卷宗或本院卷宗㈡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 林○松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 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林○松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甲○、乙男、丙男部分 ,業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 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證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林○松分別於偵 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 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並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 「百樂釣蝦場」聚餐,嗣因被害人甲○表示身體不適,而駕 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前述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 藥劑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未將含有安眠藥之藥物摻入 被害人甲○飲用啤酒內,席間其亦無勸酒或要求被害人甲○ 敬酒,嗣因其駕車搭載被害人甲○離開釣蝦場,欲返回被害 人甲○停放機車處,被害人甲○於車上表示頭暈且有飲酒, 如逕行返家會遭母親責罵,故被害人甲○主動提議欲至汽車 旅館休息,其遂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前述汽車旅館內休息 ,被害人甲○進房後曾至廁所,或在房內坐在床舖瞇眼休息 ,其僅在房內看電視,而未摸被害人甲○胸部、大腿,嗣經 被害人甲○表示頭暈情狀改善,其遂駕車搭載被害人甲○離 開汽車旅館至被害人甲○停放機車處,讓被害人甲○下車後 ,其隨即離去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依序搭載被害人甲○、證人即其友人林○松,至「百 樂釣蝦場」聚餐;再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時常汽車旅館 」房間內休息;復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 回至「全家便利商店」,讓被害人甲○下車,隨即駕車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宗㈠第117 頁 至第131 頁)、證人林○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 61頁)相符,且有「時常汽車旅館」班報表影本各1 份、車 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 頁至第17頁、本院卷宗㈠第10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及內部照片共計5 張(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 號偵查卷宗第12 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至「 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抽血檢查,經該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 ,利 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甲○血液
內立克菌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 醇(按即ALCOHOL )濃度為<10等情,業據證人甲○、乙男 、丙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0 頁、本院卷宗㈡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明確,且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檢 驗報告表各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 、2 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苯二氮平類藥物(即Benzodia zepine;BNZO)係由20種以上化合物組成之中央神經系統抑 制藥物,在臨床上作為鎮靜劑、安眠藥、抗焦慮劑、抗癲癇 劑及治療酒精戒斷之用,Benzodiazepine在體內會大量被代 謝,半衰期為1 至100 小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 及排除率而有差異;Benzodiazepine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 ,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 作用;另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 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 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又Benzodia zepine屬鎮靜安眠類藥品,服用約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 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用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 謝。Benzodiazepine藥物作用與血中濃度成正比,服用半小 時後藥效會隨時間逐漸下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3 年7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相關文獻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8頁至第60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3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4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3 頁)附卷可參。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本院表示,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或快 速檢驗試片均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較易」 產生偽陽性結果,因此免疫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 驗結果僅提供參考,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 認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9頁)附卷可參 ,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上揭檢體之保存期 限為7 個月,業已銷燬,且該醫院無相關確認試驗之檢驗設 備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4 年4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4、11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 述被害人甲○之血液檢驗報告,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 ,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
法(FPIA)鑑定,而未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然該鑑定結果及服用Benzodiazepine後之臨床反應,核與 證人甲○所述案發經過之自身狀態相符(詳見後述即理由欄 ㈣);況縱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亦僅「較 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即屬偽陽 性。是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 表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2 頁)所示內容,應堪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搭乘被告車輛抵達前述釣蝦場後,因 其尚未進食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 酒,在場其他之人則以其年紀係在場者之中最小,應向大家 敬酒,被告亦向其勸酒,其飲用啤酒1 小杯後約5 分鐘,即 產生頭暈、他人談話內容斷斷續續之記憶情形,因在場其他 人提議欲改至他處唱卡拉OK時,其則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 返家,經被告應允後,雖其呈現頭暈狀,但尚可自行行走, 遂起身自行走至被告車輛上,其於車內未曾向被告表示因有 飲酒,如逕行返家會遭母親責罵,而主動提議至汽車旅館休 息。其上車後感覺呈無意識、頭暈狀態,後聽見被告向人表 示要休息3 小時,並將車輛駛入車庫後,才知道是汽車旅館 。因其意識模糊、頭暈,而由被告扶其自車庫上樓至房間內 ,其即靠在化妝臺旁牆壁,並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但被告向 其表示:「妳不是頭暈嗎?妳在這裡休息一下,好一點我再 帶妳回家。」,其見狀遂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 支之自己手提 包內,先取出行動電話1 支(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5為首 之晶片卡;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經被告向其表示:「 妳先休息」,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 支,並將其推至床上向其 表示:「妳當我女朋友。」。其表示:「不行,你有家庭, 你有老婆、小孩,我不可能當你的小三。」,被告復表示: 「沒關係,妳那麼乖,妳可以體諒,妳也不會去我家鬧,不 會告訴我老婆。」。然被告仍徒手接續撫摸甲○肚子、大腿 及胸部,其一直拒絕且推開被告之手,並拿取手提包內之另 1 支行動電話(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為首之晶片卡;詳 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再進入該房間廁所內,適見其任職 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乙男曾以行動電話LINE即時通傳送簡訊 ,其遂向證人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有危險,好像被下藥。乙 男有以LINE問其在何處,當時其將LINE視窗關掉,改撥打電 話予證人丙男,但證人丙男未接聽電話。之後其男友即證人 丙男撥打前揭已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其遂走出廁所欲接 聽電話,被告遂詢問「為什麼妳的電話一直響?」,其表示
「應該是朋友找我」,被告即表示「那我現在就帶妳回家」 ,並將該已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交還與其收受。其離開汽 車旅館時還是頭很暈、四肢無力。被告隨即駕車將其載往原 先其停放機車處,讓其下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另被告 上揭駕車途中,其在車上曾以電話與證人丙男聯絡,且告知 證人丙男關於其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經證人丙男 自其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接送其返回租屋處,證 人乙男亦趕至其與證人丙男租屋處樓下碰面,經商討後隨即 就醫,且向醫院表示可能遭人下藥,而進行抽血檢驗,並於 就醫後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宗㈠第117 頁至第131 頁)等語;②證人乙男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其係證人甲○任職人壽公司之主管,因證 人甲○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在保險公司處舉辦活動時,曾 表示等一下會跟客戶見面,其基於主管保護關心下屬,而於 102 年5 月15日晚上先後以LINE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證人甲○ ,告訴證人甲○注意安全,不要太晚。後來其在家中,發現 證人甲○以LINE傳送簡訊說,她好像被下藥,因為證人甲○ 寫字應該要寫「好像」,可是證人甲○寫成「好想」,其覺 得奇怪,隨即以LINE向證人甲○說「妳在哪裡?」,欲前往 找證人甲○,並撥打證人甲○持用亞太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 ,但證人甲○並未接聽。嗣經其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證 人甲○持用行動電話,證人甲○表示,跟客戶在一起。其遂 詢問證人甲○:「你們在哪裡?」,證人甲○接電話後,並 沒有講話,之後證人甲○語氣害怕地說:「ㄟ…我覺得可能 …可能不方便說…我再打給你…」。之後因電話一直不通, 其隨即出門,開始想說找別人,並與其主管聯絡,其主管表 示「你問問看被害人甲○在哪裡」。之後我再撥打證人甲○ 電話,仍舊未通,其遂先離家出門在外面晃,以待其得知地 點後,即可直接過去,而非由家裡直接過去,故其就在外面 晃。後來與證人甲○聯繫後,證人甲○表示其已出來在外面 ,要求其前往與證人甲○會面,其至位於甲○、丙男租屋處 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證人甲○、丙男會面後,發 覺證人甲○雖可以講話,但是很暈,連機車都坐不穩,其詢 問證人甲○情狀,證人甲○表示,曾去釣蝦場喝1 小杯啤酒 ,然後就很暈很暈,其認為怎麼可能喝1 小杯啤酒而暈成這 樣,建議證人甲○應就醫檢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宗㈡第4 頁至第10頁)等語;③證人丙男分別於偵訊中、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與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5日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從事保險業務,需外出談保險 生意。又其與證人甲○各持用2 支手機,彼此有默契,先使 用需付費行動電話撥打後,其先取消不接,再撥打其等間可 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其於102 年5 月15 日當晚最初是沒有接到證人甲○之電話,之後於102 年5 月 15日晚上11時30分,其接到證人甲○所撥打電話,要求其至 位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迎接證人甲○。其看見證人甲○時, 證人甲○意識狀態有點飄飄狀即不清楚,行走都有困難,需 人攙扶,對話內容亦非很清楚,接了幾個字又斷斷續續幾個 字。經其詢問證人甲○發生何事?證人甲○一直說她喝酒或 飲料之類後,人就意識不清楚,且曾遭1 個客戶載到汽車旅 館內,並向其求救。嗣後證人乙男亦趕到其與證人甲○共同 租屋樓下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合,再決定將證人甲○送 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 偵查卷宗第51頁;本院卷宗㈡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屬 實,且有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2 張(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 12頁至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頁 )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甲○、乙男、丙男證述案發重要情 節部分,互核相符,且證人甲○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 基本事實及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證人甲○與被告間平日 素無仇怨,亦無設詞陷害被告動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 無可能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亦 無於前往釣蝦場之際,事先服用事先服用含Benzodiazepine 藥物之必要;另證人甲○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血液內立克菌 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醇(按即 ALCOHOL )濃度為<10等情,而服用Benzodiazepine後,會 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 用,且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 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 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已如前述(參 見理由欄㈢所示),亦與證人甲○前述案發過程中逐漸呈 現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及證人乙男、丙男證述其等發覺 證人甲○時,證人甲○呈現意識狀態飄飄狀,行走有困難情 狀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述情節,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 證人甲○雖於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可另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而未立即通知證人乙男、丙男上情,然證人甲○於深夜 時刻,因藥物效力發作,產生頭暈狀況,且處於不知位於何 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廁所外尚有男性被告在場,值此驚險
之際,容或出於驚嚇不知所措,或出於擔心自己名聲及自身 安危,而有所保留僅選擇性隱諱陳述,亦未採用直接說明處 理方式,甚或報警處理方式為之,尚難因此逕行推論認定證 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再自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甲○平時酒量還不錯, 其於當日購買3 瓶啤酒供大家飲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5頁 )等語觀之,以在場者飲用酒類數量非多,且屬眾人共飲情 狀,證人甲○豈有飲用1 小杯啤酒即發生頭昏酒醉情狀;況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經商從事環保生意,學歷為國中畢 業(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2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若其家 人向其表示身體不適時,會讓家人在家中休息,不會將之載 至汽車旅館(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語, 足徵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深夜時刻,當友人 即證人甲○於飲用微量啤酒後,向其表示有頭暈情狀時,未 將證人甲○送醫救治或查明原因,反而逕行駕車,搭載證人 甲○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被告所為核與事理常情大相 逕庭,如非被告已事先乘機將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 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以供證人甲○飲用,被 告豈能預知證人甲○頭暈程度及產生頭暈原因,而有可乘之 機,將證人甲○載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益徵被告所辯,其未 將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 入啤酒內,以供證人甲○飲用,係餐畢後應證人甲○要求而 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本院曾勘驗上揭釣蝦場現場監視器之電磁紀錄,勘驗結果 為: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證人甲○ 離開上開釣蝦場時,被告、證人甲○均可自行行走至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無左右歪斜情狀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 8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4頁至第75頁) 、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參見本院證物彌封袋)附卷可參。 然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期 為1 至100 小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而 有差異;另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 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 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且服用約 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 用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謝等情,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 ㈢所示),足徵常人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後,該臨 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除因個體差異而 不同外,尚非立即達到最大抑制作用,況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其飲用該啤酒後,覺得頭暈程度越來越嚴重(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6 頁)等語明確,是證人甲○於最初飲 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之啤酒後,該藥物增加中樞神經 抑制作用,而影響證人甲○行動程度,尚未明顯,自難僅憑 證人甲○於飲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之啤酒後,隨即與 被告離開該釣蝦場之行動動作,並無左右歪斜情狀,逕行推 論當時證人甲○毫無異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㈥另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2 年5 月 15日晚上約10時許,偕同女性友人1 位至上述釣蝦場,在場 者尚有綽號「麻吉」男子、被告及證人甲○、證人癸○○、 辛○○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當時係 其向釣蝦場購買玻璃瓶裝啤酒3 瓶且開啟後,再倒至白色塑 膠杯約6 、7 小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用,證 人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並與在場者聊天,證人甲○ 於飲酒後之神情、語調均正常而無變化。嗣後其女性友人提 議欲唱歌後,證人甲○尚有牽被告之手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 開釣蝦場,兩人看起來還有說有笑。其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 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 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其碰面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4頁至第38頁)等語;②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辛○○於102 年5 月15日晚 上約10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在場者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1 名、被告、證人甲○、證人己○○及證人己○○ 之女性友人1 名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 。當時係證人己○○去拿啤酒並倒酒數杯,置於餐桌上,在 場者各自拿取飲用,證人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1 杯, 至證人甲○於飲酒後之情狀,其未特別注意,亦無察覺證人 甲○有無頭暈或講話斷斷續續之情狀。嗣後有人提議欲唱歌 後,證人甲○離開釣蝦場時,行走正常。其則直接前往卡拉 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 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其 碰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8頁至第40頁)等語;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其曾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某 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其僅在場把玩手機而未注意周遭情狀 ,亦未與證人甲○講話、聊天,被告與證人甲○曾以閩南語 談話,因其不懂閩南語,故不知悉其等談話內容。至證人甲 ○飲酒後,身體無不適狀況發生,講話尚自然(參見本院卷 宗㈡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己○○、癸○ ○、辛○○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與被告、證人甲○ 聚餐飲酒經過,縱使證人甲○係自行取用證人己○○已倒妥 之啤酒,然該處屬開放空間,且在場者係在聊天、食用烤蝦
,而處於精神放鬆狀態,被告自有機會利用證人甲○未注意 之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 摻入啤酒內,供證人甲○取之飲用;況常人服用上揭藥物後 ,係逐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自尚難以證人甲○於飲酒後 ,搭乘被告車輛離去時,行走、語調均正常無異狀,逕行推 論證人甲○當時之自身感受情形為如何。是依證人己○○、 癸○○、辛○○上揭證述內容,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
㈦又證人即甲○之友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 甲○係從事保險業務,案發當日證人甲○邀請其至公司參加 說明會,嗣後其於當日晚上約6 時許離開會場,其雖曾分別 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9 分、晚上11時48分,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85-035931號撥打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絡, 印象中證人甲○有談及其參加說明會感覺如何,至於證人甲 ○說話時有無語調不正常或奇怪聲音情狀,其已無記憶(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 號偵查卷宗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子○○上揭證述內 容,僅能證明曾與證人甲○曾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無 法證明證人甲○於通話時當時是否有何語調異常現象或無頭 暈情狀;況證人甲○與證人子○○間僅屬普通朋友關係,證 人甲○容或出於維護自身隱私,或爭取客戶印象,而未於電 話中向證人子○○陳述自身感受。是證人子○○上揭證述內 容,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㈧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 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以手 撫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已如前述, 依事理常情觀之,該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 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㈨按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 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依立法理由 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 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徒手接續撫摸被害人甲○胸部、肚子及大腿等私密部位, 以滿足自己性慾過程中,雖未見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方式為之,然因證人甲○於不知情之情狀下,先飲用 被告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 啤酒1 杯後,因藥效逐漸發作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 形,且證人甲○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亦有以手撥開被 告之手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當已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