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237號
TCDM,103,侵訴,2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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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55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於102 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之金錢豹大舞廳12 2 號包廂飲酒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70年出生,下稱甲○)坐檯陪酒。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丁○○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以外出 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為由,購買甲○3 小時鐘點,於11月26日 0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出場而離開金錢豹大舞廳。惟丁○○在車上告知甲○欲至 汽車旅館休息,經甲○明確表示不進行性服務,丁○○亦表 示不會與甲○進行性交易、也絕對不會碰甲○後,於102 年 11月26日0 時38分許,帶同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房,在該房內喝酒、聊天。詎料, 丁○○於鐘點屆滿前,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壓 制在床上,因甲○不願與丁○○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 供性服務,然丁○○仍將甲○壓在床上,甲○手部遭丁○○ 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丁○○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 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即己○○表示欲 返回舞廳,惟己○○向甲○表示應依客人決定是否要加鐘點 ,即掛掉甲○電話。丁○○見狀即將甲○強拉至房內床上, 先以手壓住甲○雙手,甲○仍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發生性 關係等語,惟丁○○仍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遂脫掉 自己外褲,再將甲○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衣向上 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致甲 ○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甲○持 續掙扎反抗,丁○○向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 ,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 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並出手毆打甲○左眼瞼及左眼



球右側,親吻甲○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甲 ○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抓甲○頸肩部等,致甲○受有 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 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及撫摸甲○之 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脅 迫及恐嚇等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甲○為求脫身, 向丁○○佯稱更換較大房間,丁○○誤信而起身穿衣,甲○ 趁隙於4 時18分許離開202 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壬○ ○求援,壬○○讓甲○躲在櫃檯內。丁○○見甲○逕自外出 ,於4 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壬○○詢問甲○去向,壬○ ○走出櫃檯向丁○○表示甲○已由他人接走,丁○○於同日 4 時21分許返回202 號房,於4 時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嗣 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 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 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辯護人分別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金錢豹大舞廳消費,由證人甲○ 坐檯陪酒後,將證人甲○帶出場至左岸汽車旅館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先前在金錢豹消費,係 由甲○坐檯陪酒,亦曾買甲○出場至汽車旅館;此次在汽車 旅館內未毆打甲○,且未以手指侵入甲○下體,甲○係衣著 整齊,攜帶包包及手機離開汽車旅館,並非趁伊穿衣時逃離 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33、113 、186 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金錢豹大舞廳122 號包廂飲酒消費,由證人甲○坐檯陪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 ,以出場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為由,購買甲○3 小時鐘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月26日0 時38分搭 載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 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列印本及車輛進出左岸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3頁,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在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並有甲○受傷照片15張、被害人內褲照片2 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DNA 型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70至84頁)。茲就證人甲○迭次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在床前面之沙發上喝酒、 聊天,聊到快3 小時後,我打電話至店裡告訴公司大班人員 說我要回去了,…因為我沒有意願要繼續留在汽車旅館,後 來他就生氣的把我拉到左側床上,壓著我的兩手,不讓我動 ,就扯下我的衣裙(脫到肚子)及內褲(脫到大腿)要對我 性侵害,我用手抵抗他,因為我不服從他,在拉扯過程中他 就用手持續打我的臉部、用嘴巴咬我的肩頸、胸部。…我的 左眼瘀傷、左眼球瘀血及肩頸部、胸部多處咬傷,兩手腕多 處擦傷。…他說他寧願犯強姦罪,也要和我發生關係。…他



說他當天一定要和他發生關係,否則要叫一些人輪流來上我 ,並叫人來觀賞我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聊到快3 點,我打電話給公司大 班人員,我說我要回去了,…大班人員說看客人,我當時真 的很生氣,因為在打電話前,丁○○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 的手壓著沒法動,我咬他的手,他才把我放開,我才起來, 所以我打電話給大班…。丁○○接著就直接把我拖到床上, 他拉我手臂,把我推到床上。…我對丁○○說今天你就算把 我壓著,我也不可能跟你上床,他就跟我說他寧願犯強姦罪 ,他今天也要上我。他一直壓著我的手,我沒辦法掙脫,他 一直在我身上拉我衣服,他壓在我的身上,手也壓住我的雙 手,並用手要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讓他脫,他在我身上磨蹭 ,還脫我的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的內褲情形是把我的裙 子往上拉到肚子,再將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內褲時,我一 直掙扎,他就一直打我的臉,還一直要親我的身體,…他把 我整個臉都親過,包括嘴唇、脖子、耳朵都親,他也有把我 的禮服上衣部分往下拉,而且胸罩解開,…他親我的乳頭, 並且有咬和親,我的臉和脖子也被他咬,我的眼睛被他打到 出血。他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乳房和下體,也有用手抓我 的乳房,他用手在我的下體外陰部摸,我當時都是抗拒的, 我的身體一直掙扎,一直扭動,他做這些動作時,都壓在我 的身上,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不行,拜託他放過我,他當時 有脫褲子,他脫掉外褲。…我跟他說今天不可能跟你上床, 他就恐嚇我,他說『妳報警,叫警察抓我』,還說『我就算 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來上妳』,還說要叫 一些朋友來看他與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他的手指有 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看不到他哪一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丁○○對妳做這些行為是否違反妳的意願?)是,違反 我的意願。」、「(丁○○的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是否如 妳剛才說丁○○用手摸妳下體時插入的?)是。(丁○○的 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妳有無掙扎或喊不要,或推開?)我 有掙扎,並和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有推他,我推他時 ,他的手有放開,他的手指有離開我的陰道,但是我的手還 是繼續被抓著,他還是繼續摸我其他身體部位,並繼續親和 咬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乳房,但是手沒有繼續摸我的下體 了,因為我的腳有撐住。」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點多我想要離開,因為被 告丁○○把我壓在床上,他說他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就是 很委婉告訴他不要這樣子,因為我真的沒做此服務的,他一



次兩次之後我就咬了他的手。」、「(妳打電話回公司給大 班之後,後續為何?)被告丁○○將電話搶過去之後,電話 就掛掉了,那時開始硬把我拉到床上,兩隻手壓著我的手, 開始要扯我的衣服跟扯我的褲子,手還放進我的下體裡面, 我跟他講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子,而且我也跟他強調真的沒有 在做的,你不要把我當作我是在做的,而且我也沒有在賣也 沒有說要跟你睡,這是當初都講好的,接著被告丁○○就說 就是要上妳,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就一直打我的臉,壓我 的身體。(打妳臉何處?)用拳頭打我左右臉、顴骨、眼睛 。」、「被告丁○○打我10幾下,…接著咬我身體、扯我衣 服。(咬妳身體何處?)胸口、胸部、乳頭、脖子。」、「 被告丁○○就拜託我跟他上床,我說不可能,今天打死我也 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讓你上,後來他 就變了一個臉,用恐嚇的語氣說今天就算犯了強姦罪,他也 要叫一群兄弟在旁邊看他上我的樣子」、「(2 點多快3 點 的時候,打電話給大班說準備要回去了,打完電話後,…被 告丁○○是先打妳或者是先脫妳衣服?)被告丁○○直接把 我拉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扯我衣服。…被告丁○○是用 扯的,直接由上往下扯。」、「(被告丁○○是否有將妳的 內衣脫掉?)沒有脫,直接把內衣翻開。(…接著後續做何 動作?)脫我褲子。(褲子是指內褲?)是。(內褲脫到何 處?)內褲脫到大腿。…被告丁○○把手放進我的下體裡面 。…即是手指頭放進陰道裡面。…然後我把身體掙脫開了, 幾秒鐘而已。(是否知道被告丁○○為哪一隻手?)感覺不 出來。(不確定為被告丁○○用哪一隻手,但確實有用手指 頭插妳陰道?)是。」、「(《提示本院卷第70至84頁傷勢 照片》這些傷勢照片是否為妳驗傷時所拍的?)…6 點多的 時候,是在醫院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 125 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 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則證人甲○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 後一致,自須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 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惟 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就被告 於購買3 小時鐘點屆滿前,為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先將 證人甲○壓制在床上,因證人甲○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務,然被告仍將證人甲○壓制在床上, 證人甲○手部遭被告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被告手部, 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 」即證人己○○表示欲返回舞廳,惟證人己○○向證人甲○



表示應視客人是否要加鐘點,即掛掉證人甲○電話。被告見 狀即將證人甲○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住證人甲○雙手 ,證人甲○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等語,惟被告執意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脫掉自己 外褲,向證人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 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 關係的過程」等語,並將證人甲○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 ,將內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 大腿處,致證人甲○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證人甲○仍 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持續掙扎反抗,被告見狀出手毆打 證人甲○左眼瞼及左眼球右側,親吻證人甲○嘴唇、頸部、 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證人甲○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 手抓證人甲○頸肩部等,致證人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 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 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並撫摸證人甲○之胸部、乳房及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證人甲○陰道,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 得逞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如其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實 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又證人甲○ 離開汽車旅館後,當日7 時10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驗 傷採證,經醫師檢驗及拍攝受傷照片,認證人甲○受有左眼 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 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而被告將證人甲○ 穿著之內褲扯下時,亦造成證人甲○內褲護墊上有多處破損 之事實,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之檔案照 片共計15張及被害人內褲照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84 頁,偵卷第43頁),足徵證人甲○在汽車旅館房內確遭被告 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內褲亦遭被告拉扯破損。此外,證 人甲○於102 年11月26日5 時3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案,該分局於同日6 時10分許指 派勘察人員前往勘察採證及拍攝現場刑案照片,並採集可能 遺留跡物證送驗,鑑定結果認在編號3 證物中海尼根啤酒鋁 罐上之「編號3-1 指紋,與本局存檔特定對象丁○○指紋卡 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 ,經輸入本局去氧核塘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3 月24日送檢涉嫌人丁○○DNA- STR 型別相符」;又第六分局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02 年 11月26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 處、右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6A乳房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 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



,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影本、103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 ○指紋卡、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DNA 型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3至24、28至32頁 ,偵卷第28至30、40至42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各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14日及5 月6 日製作完成 前揭鑑定書,惟證人甲○於前揭鑑定書製作完成前,已於10 2 年11月26日向警方報案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與被告 在汽車旅館房內飲酒,且遭被告親吻乳頭、胸部及咬胸部等 情,益徵證人甲○指訴與嗣後完成之鑑定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甲○並非附和鑑定書內容而為指訴。又證人甲○如在汽車 旅館內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實無可能於警詢時為如此 堅定不移之指訴,亦無可能與嗣後之鑑定報告相符,且其於 警詢時指訴內容核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 復與前揭鑑定書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甲○在金錢豹 大舞廳內,即向被告表明無意出場為性交易,經被告保證僅 係外出至鐵板燒餐廳用餐後,證人甲○始同意與被告出場; 甚且被告將證人甲○帶出場後,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改稱欲 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證人甲○仍持續向被告表示未從事性交 易,經被告再次保證不會碰證人甲○後,證人甲○始與被告 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25日 23時多,他說要買我3 個小時鐘點外場去吃鐵板燒,我告訴 他我不做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證稱: 「晚上11點左右,丁○○問我要不要出去吃飯,吃鐵板燒, 我一開始說我沒有出場,…意思就是沒有做性服務。…我跟 大班和丁○○都確認過不做性服務。…我就坐上他的車,… 他說他想要休息,…我就說我沒有做S的,也沒有做性交易 ,所以他說要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沒辦法接受,他說他絕對 不會碰我,而且他說他絕對沒有要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點快半左右,大班有進 來,他就跟大班說要去吃飯,只是去吃鐵板燒,…離開之前 我有再次跟大班確認我只是去吃飯而已,其他我並沒有要跟 被告丁○○睡也沒有要做其他服務」、「被告丁○○把車子 開過來之後即開車離開公司,…他說他很累沒有辦法喝,… 只想要休息,我聽到這邊就跟被告丁○○說很抱歉我沒有在 做S服務,也沒有在陪客人睡的,所以只能看要去何處喝酒 或吃飯,接著他承諾只想要休息,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



就去一間汽車旅館」、「(被告問:當時我將妳從金錢豹酒 店帶出場時,有無談妥就是要做性交易?)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7 、124 頁)。依此,證人甲○於出場及 進入汽車旅館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未提供性服務,且不 可能為性交易行為,經被告多次保證後,證人甲○始與被告 前往汽車旅館,足認證人甲○並非為了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 ,始與被告出場及前往汽車旅館。又被告經證人甲○多次表 明未提供性服務,且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竟仍以前揭強 暴、脅迫及恐嚇等方法,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 ○曾以推、扭動身體等方式反抗,足徵被告對證人甲○所為 之性交行為,均屬違反證人甲○之意願。從而,被告明知證 人甲○無意為性交行為,且陪同被告出場並非為性交易行為 ,竟仍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甲○要求伊買出場至汽 車旅館飲酒,並在房內向伊表示如要從事性交易,價錢為10 萬元,且伊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云云(見偵卷第58、59頁 ),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甲○出場的 時候,甲○有無去提到她要跟妳確認,她要出場,不做性服 務,或類似的?)我們都沒有說到那個東西,她也不會這樣 子問我」、「(甲○有無跟妳確認?要出場前,有無特別跟 妳講?)那個太久了,真的太久了,真的是忘記了,一般正 常在我們那邊,出場就是很單純客人跟小姐都講好了,就是 單純的出場而已,根本就不會提到去睡覺這個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然證人己○○在金錢豹大舞廳 擔任大班,知悉酒客提出帶小姐出場之需求時,固然未必欲 與小姐為性交易,但非每位酒客均無從事性交易之想法,確 有部分酒客帶小姐出場之目的,即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如證 人甲○並未預見被告有意為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於出場前再 三與被告及大班己○○確認,甚至出場後前往汽車旅館途中 ,再次向被告表明無意為性交行為。然證人甲○出場及進入 汽車旅館前明知前情,而證人己○○在金錢豹大舞廳擔任大 班,自無可能不知。是證人己○○身為證人甲○之大班,於 被告表示要購買鐘點將證人甲○帶出場時,實難想像不會向 被告詢問帶小姐出場之用意及目的,或詢問證人甲○有無意 願與該男客出場,即逕自推認被告帶甲○出場之目的,僅係 單純前往餐廳用餐,而絕無為性交易之意思。證人己○○此 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㈢又證人甲○為逃離該房間,於當日4 時許向被告佯稱更換較 大房間,被告誤信而起身穿衣,證人甲○趁隙於4 時18分許



離開202 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壬○○求援,證人壬○ ○見證人甲○表情驚慌,遂讓證人甲○躲在櫃檯內,證人甲 ○躲進櫃檯後仍不斷低頭哭泣。被告見證人甲○逕自外出, 於4 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證人壬○○詢問證人甲○去向 ,證人壬○○為了不讓被告靠近櫃檯,走出櫃檯向被告表示 甲○已由他人接走,被告於4 時21分許返回202 號房,於4 時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①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4 點半故意騙他說要換一間大一點的房間,他聽了 之後就起身穿衣服,我就利用他穿衣服之時間衝到樓下的服 務櫃檯躲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我想辦法要離開這個房間,我說我們換大間一點的汽車旅 館,他才從我身上離開,…我趁他穿褲子時,我東西拿著, 趕快離開房間,小跑步到車庫,打開門小跑步到汽車旅館櫃 檯,我跟櫃檯人員說『拜託讓我先躲一下』,櫃檯人員就讓 我躲進櫃檯」、「(妳在櫃檯內的時候是否一直哭?)是, 表情很驚慌」等語(見偵卷第3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打我之後,我必須把我的恐懼壓下來想辦法離開那個 地方,…隨即跟被告丁○○說我們可否換大一點的房間,… 他說好之後,他接著就換衣服,我就趁被告丁○○換衣服的 時候,撿起我的手機跟拿著我的化妝品就往樓下走,一刻都 沒停留打開車庫的門,走進櫃檯,拜託櫃檯的人先讓我躲一 下,我就趁躲的時間打電話回公司,櫃檯人員走出去時,應 該是看到那個房間被告丁○○走出來問我的去向,所以櫃檯 人員就走進櫃檯跟我說不要再哭了,因為再哭會讓被告丁○ ○發現我在櫃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與 證人壬○○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就跑下來櫃檯,哭著 跟我說『借我躲一下』,我有問被害人說『要幫妳報警嗎? 』,但是她一直哭沒回答我,她就自己打電話給她自己的公 司人員說她被打、被強暴,不到10分鐘,丁○○就走下來櫃 檯問我『剛才那個小姐走了嗎?』,我就走到櫃檯外面不讓 丁○○靠近櫃檯,因為被害人還在櫃檯,並跟丁○○說被害 人已經走了,丁○○又回到房間,過了20分鐘許,他就自己 開車離開了。(被害人向你求救當時,當下被害人情緒如何 ?)她很激動,很緊張,一直哭,在我看到監視器畫面跟被 害人說那個男(丁○○)的下來了,被害人就變得更緊張」 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她的表情很驚 慌,跑下來說櫃檯讓她躲,她當時有哭。那種情況之下,我 有讓她進來櫃檯躲,我讓她蹲在櫃檯後方…。後來那個男的 下來要找小姐,就是找甲○,他第一個反應就過來櫃檯,我 就走出櫃檯,讓他不要進櫃檯,他問我『小姐人呢』,我說



『被人接走了』,他問我誰接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走回 去房間,之後他就開車離開。(甲○向你求救時,她看起來 是否激動、很緊張?)她就一直哭,很緊張,很害怕的表情 」、「我看到那個男的下來,我跟甲○講,甲○就變的更緊 張」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點 多,女的衝出來,只記得女的哭的跑來櫃檯說給她躲。(當 時的神情就是哭?接著後續?)就是在哭」、「(在櫃檯時 ,除了被害人躲進去講了這些話,打了一通電話,是否有看 見被告丁○○?)有看見,他來找人。…詢問被害人在何處 ,我說被害人已經走了」、「因為被害人一來櫃檯就是哭一 直發抖、打電話,故我的認知點應是用跑的方式。(當時是 否看到被害人臉害有傷痕?)沒有注意,因為一進來就是低 著頭一直哭一直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 本院依職權勘驗左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 時38分0 秒許,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上角駛入,停在畫面中」、「畫面時 間4 時18分59秒許,1 名長髮、身穿外套、短褲或短裙之女 子(按:甲○),從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車庫鐵門未完全 拉起)彎腰走出來」、「(被告)從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前 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20分52秒許,A男(按:被告)朝 畫面上方通道看去;20分55秒許,從畫面右下角離開。…21 分30秒許,走進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內」、「4 時22分39秒 許,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方 第2 個車庫倒車出來;22分49秒許,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 ,按:壬○○)從畫面右方出現,在車子倒車時,B男朝駕 駛座揮手,並一邊跟駕駛說話、一邊用左手往前方指示」、 「27分10秒許,A男駕駛該車稍微倒車後,從畫面右方駛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而被告為汽車旅館房客,證人壬○○為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除非發覺異狀,否則證人壬○○不宜介入房客間之紛爭; 證人壬○○應係於凌晨時間,見證人甲○求援時之慌張神情 ,及不斷哭泣之舉動,認情況確實有異,而讓證人甲○躲入 櫃檯。又證人甲○躲在汽車旅館櫃檯時,當場撥電話向大班 己○○表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大班己○○旋派員前往 汽車旅館將證人甲○載回舞廳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電話那頭說妳不是承諾過我不是不會跟 他睡嗎?今天這樣被告丁○○動手打我又說要跟他睡,這豈 不是在騙我?她不知道事情會發生這樣子,叫我在汽車旅館 等一下,等一下會派人來接我。(電話中是否有跟妳所謂的 大班提到妳被毆打、強暴?)有」、「(是在汽車旅館的櫃



檯打電話回公司是打給哪位大班?)女的。…只知道她叫『 阿燕』而已」、「(被告問:回到金錢豹後,是否有向大班 表示我強暴妳?)你強暴我這件事我在櫃檯打電話時,就已 經先告知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3 、125 、126 頁), 經核與證人壬○○①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她就打電話跟公 司的人求救說她被打、被強暴」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 於偵訊時證稱:「她在電話中一直重複她被打、被強暴,邊 講邊哭」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描述在櫃檯內發生何事?…)打電話給她朋友說她被打 及被強姦」、「(她躲在櫃檯時,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接電話 的那一方的人表示說她在汽車旅館被強姦?)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電話中如何說?)說她被他(指被告)拉到汽車旅館,被 他強暴了。(當時妳如何處置?)我就請老闆去處理。(是 否就請老闆,妳剛講的乙○○?)嗯,『阿堂』,嗯」、「 (甲○在電話中向妳表示她被被告毆打以及強姦,是否在當 天凌晨的時候在電話中就講了?)對。(當時甲○聲音聽起 來如何?有無很驚恐?或很正常?還是如何?)有,她在哭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亦足以佐證證人 甲○在202 號房內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始於離開該房 間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大班己○○求援,並向大班己○○表 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況被告為金錢豹大舞廳酒客,以 每小時1,000 元代價購買證人甲○3 小時鐘點,且於屆滿前 向大班己○○表示加買鐘點,是證人甲○於被告購買之鐘點 尚未結束前,自應在旁陪伴。然證人甲○於當日4 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大班己○○,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大班己○ ○在電話中聽聞證人甲○有驚恐聲音,且不斷哭泣,判斷證 人甲○所言非虛,始指派舞廳員工駕車前往左岸汽車旅館將 證人甲○載回,堪認證人甲○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己○ ○所告知之內容,及證人己○○接獲電話後之反應及處置, 均足以作為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㈠你有將手指 插入她(藝名:貝拉,代號0000-000000 )的陰道內嗎?答 :沒有。㈡你有動手毆打她(藝名:貝拉,代號0000-00000 0 )嗎?答: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4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 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測謊儀測試報告及 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 )。而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⒉測謊人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 儀器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 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 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所得鑑定結果,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本案不利於被 告之佐證亦明。此外,本案除證人甲○及賴稽豪上開證述外 ,並採甲○受傷照片、內褲破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作為證據,再參佐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認呈 不實反應,適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 顯非無據,且與事實相符,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以作為證 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對證人甲○ 施以測謊,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詳為 陳述本案被害各情,況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而經本院電詢證人甲○,伊已表示不願接受測謊,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甲 ○不願接受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證人甲○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 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對證人甲○實施測謊鑑定,併 此說明。
㈤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要對嫌疑人阿文提出強 制猥褻、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 頁),似指伊自認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惟證人甲○於警詢階段,誤認刑法所稱性交專指以陰莖插 入陰道,不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 器」,因而僅向警方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乙節,業據證人甲○ ①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問妳『有無遭嫌疑人以手指或性 器官性侵害得逞?下體有無疼痛或流血?』妳為何回答『沒



有』?)我以為要有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才算是強制性交。但 是我確定丁○○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34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警察那個部分,…只 是認定性器官要進入到我的下體才構成性侵害。我的當時認 知是如此,…後來是檢察官在跟我談我才有想起來有這一過 程。…(警詢)那時我以為那個沒有什麼。…以當時肉體的 疼痛來講,手指頭很快就掙脫了,在下體的部分,接著所有 肉體的疼痛反而來的比被告丁○○用手指頭插進我下體的疼 痛還來得更明顯的」、「(在警詢時,當時妳是否知道手指 進入陰道內也算性侵害?)我不知道,我是在檢察官跟我確 認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5 頁)。是 證人甲○於警詢時階段,純係個人誤解性交之定義,始對被 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而非被告未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 道。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此部分指訴純屬誤會,尚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你確定102 年11月26日與甲○ 在左岸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都沒有身體接觸?)確定沒有 ,而且他還叫他們大班要我賠錢,不然要告我。(既然沒有 任何身體接觸,為何甲○會受傷,而且還有診斷證明書?) 甲○為了要錢,自己打自己」、「當天早上她們大班就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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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