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53號
TCDM,102,訴,1653,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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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憲章
被   告 戴銘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益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欣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俊良
被   告 廖本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徐永耀
      陳世賢
      陳旺杰
      陳志盛
      楊祥仁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156、9171、1671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
字第276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18、2620、26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③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④部分),均無罪。
李忠益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8之物,均沒收之。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陳俊欣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戴銘宏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9之物,均沒收之。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廖本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8之物,均沒收之。
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徐永耀犯如附表六編號1、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世賢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竊佔罪,無罪。
陳旺杰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依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9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竊佔罪,無罪。
陳志盛犯如附表六編號2、4、5「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2、4、5「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③部分)、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③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④部分),均無罪。楊祥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清輝前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出資購買、並靠行於信成汽 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槽車及S9-92 號子車,而 林清輝及其所僱用之徐永耀徐永耀違法清除、處理豐洲化 工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 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旺杰陳世賢陳志盛等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上開 曳引槽車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而李忠 益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 號之宏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忠公司)登記負責人,宏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 氯化鐵加工製造買賣,並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為「 再利用機構」,陳櫻月(另由本院通緝)則為李忠益之配偶 ,平日均由陳櫻月出面負責處理宏忠公司營運,陳俊欣則係 受僱於宏忠公司擔任該公司槽車駕駛人員;戴銘宏係址設臺 中市○○區○○里○○路000 號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洲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豐洲化工公司營業項目亦 包括氯化鐵製造加工買賣,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 為「再利用機構」;廖本超原亦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 ○路00號寶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之管 理部經理,其後升任為寶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寶旺公



司業務,而寶旺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氯化鐵之加工製造買賣 ,並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宏忠 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寶旺公司均得收受廢酸性蝕刻液(廢 棄物代碼為R-2501)、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並 進行回收再利用,而廢酸洗液若非進入再利用處理,本質上 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若經混合而無法分類,亦應判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另倘於廢酸性蝕刻液、廢酸洗液再利用過程 中另外產出酸性廢液或污泥,均屬回收業製程有害事業廢棄 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詎李忠益陳櫻 月、戴銘宏廖本超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杰陳志盛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李忠益陳櫻月戴銘宏廖本超為圖節省各該公司清除、處理前開各公司有 害事業廢棄物成本,李忠益先與陳櫻月討論後,推由陳櫻月 出面,經由徐永耀之引薦,陳櫻月戴銘宏廖本超乃分別 於98年7 月1 日前某時、98年7 月11日前某時及98年7 月9 日前某時與林清輝接洽,並各以附表一至三「單價」欄所示 之價格,委託林清輝任意排放各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進 行非法清除、處理。徐永耀(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止)、陳旺杰(自101 年3 月起)則先後受僱於林清輝而 擔任上開曳引槽車之司機,陳世賢(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8 月13日止)、陳志盛(自101 年10月27日起)亦先後 受僱於林清輝擔任上開車輛隨車助手,非法清除、處理上開 各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排放。其等分工及犯罪情節 如下:
李忠益陳櫻月林清輝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均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陳旺杰陳旺杰違 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未經起訴或追 加起訴)駕駛上開曳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之陳世賢,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宏忠公司,而宏忠公司方面,則由 陳櫻月指示陳俊欣開門,並由陳俊欣引導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至廠區內指定貯存槽,由陳世賢接管將宏忠公司貯存 槽內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溶液,抽取至上開車輛 貯存槽後,並由陳俊欣協助引導至址設嘉義縣太保市○○○ ○區○○路0 號「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杰公



司)」過磅,取得磅單(一式三聯,分別由穎杰公司留執1 聯,陳俊欣取回1 聯帶回宏忠公司,及由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取回1 聯交付予林清輝)以確定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數量。嗣徐永耀陳旺杰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由陳世賢透過上 開土地上之私設暗管,將上開曳引槽車內所裝填前揭宏忠公 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致污染環境、河 川而生公共危險。而陳俊欣亦知悉林清輝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等人及上開曳引槽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陳櫻月委託林清輝清除、處理宏忠公司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林清輝僱用司機徐永耀陳旺杰及助手陳世賢清 除、處理宏忠公司之有害事業廢物,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進行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然其因受僱於宏忠公司, 乃基於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幫助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依陳櫻月之指示,於林 清輝所僱用司機及助手駕車抵達宏忠公司時,負責開門、引 導司機、助手至廠區貯存槽抽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前往過磅 。林清輝則依磅單各次載運時間、數量,以「中、嘉」、「 嘉」之暗語記載於帳冊內,而陳櫻月於事後,乃依其與林清 輝所約定之價格,或透過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轉交予林 清輝,或以李忠益之名義匯款至林清輝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戴銘宏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杰陳志盛均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陳旺杰駕駛上開曳 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之陳世賢陳志盛,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豐洲化工公司,並依林清輝事前指示至廠區內 之指定貯存槽,由擔任助手之陳世賢陳志盛負責接管,將 豐洲化工公司貯存槽內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製程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過程後所餘廢酸性溶 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旋在豐洲化工公司廠區內過 磅,取得磅單以確認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再由徐永 耀、陳旺杰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上址國有土地,由陳 世賢、陳志盛透過上開土地上私設暗管,將曳引槽車內所裝 填豐洲化工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因 而流放至出海口,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林清輝 則依磅單各次載運時間、數量,以「烏」、「洲、烏」之暗 語記載於帳冊內,而戴銘宏於事後,並依其與林清輝所約定 之價格,以現金交付予林清輝
廖本超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駕駛上開曳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 之陳世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寶旺公司,復由廖本超 委請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阿南」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外籍勞 工,引導徐永耀陳世賢至廠區內指定儲存槽,由陳世賢接 管將寶旺公司貯存槽內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溶液 ,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於寶旺公司廠區內進行過磅, 取得磅單(1 聯由徐永耀陳世賢取回交付予林清輝,其餘 留存於寶旺公司)以確認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嗣徐永 耀則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上址國有土地,由陳世賢利 用上開土地上私設暗管,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之寶旺公司有 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因而流放至出海口,致 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林清輝則依磅單各次載運時 間、數量,以「旺、彰」、「旺」之暗語記載於帳冊內,而 廖本超於事後,乃依其與林清輝所約定之價格,以其自己名 義開立支票,在臺中市北區淡溝里美德街住處附近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交付予林清輝林清輝收受上開支票後,或將之 轉交予其他廠商,用以支付其他業務上之貨款,或將之存入 其不知情之女林斯楚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託收兌現。
二、林清輝接受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 及寶旺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乃於98年間向黃英源承租上 址國有土地中面積1,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該處私設暗 管連接至大肚溪溝渠中,而供其與徐永耀徐永耀涉嫌竊佔 部分,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無罪確定)、 陳旺杰陳世賢陳旺杰陳世賢涉嫌竊佔部分,另由本院 諭知無罪,詳如後述)、陳志盛自上開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到此排放於大肚溪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 事處以101 年4 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告以黃英源停止佔用上址土地、清空地上物並繳納補償金, 而黃英源提出該函予林清輝檢視後,林清輝遲至101 年6 月 3 日已知黃英源並非上址國有土地之有權處分人,並為黃英 源墊款繳納補償金,詎林清輝自斯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持續利用其前向黃英源所租用面 積之土地,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載運而出之有害廢棄物於大 肚溪中,且於101 年6 月25日、8 月9 日、10月4 日,委請 不知情之承峰土木建築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栢祥,至其上 開土地施工設置圍籬及維修,並於101 年7 月1 日後至同年 10月29日間某時放置黑色塑膠桶槽,而竊佔上開面積土地。 另國有財產局因民眾檢舉,再度派員於101 年10月29日前往



上址國有土地勘查,適陳志盛在場而已知悉上開土地不得繼 續任意占用,竟自此時起,意圖位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繼續占用上開面積土地用以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 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林清輝因受託為寶旺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宏忠公司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僱用前揭司機及隨車助手駕車載運 上開公司廠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國有土地,而利用 夜間時段,未經任何處理排放至大肚溪,造成環境污染並飄 散異味、臭味,適林振芳在臺中市大肚區營埔村船頭巷附近 經營工廠,並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再度聞到臭味而 感到不適,乃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63 ****64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經通報管轄之烏日分局追 分派出所派員與林振芳聯繫,並由林振芳駕駛車輛引領員警 至林清輝用以排放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察看,為林清 輝所發現。林清輝乃於林振芳駕車回程途中,騎乘機車在後 追趕,惟因林振芳察覺有異,即迅速駕車經由高速公路離去 。時隔2 、3 日後,林清輝乃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振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與林振芳見 面,遭林振芳拒絕,林清輝再度撥打電話予林振芳,並於電 話中表示其對林振芳檢舉之事深感不滿,而林振芳曾在電話 中對檢舉之事向林清輝表示歉意,另林清輝經由陳志盛撥打 行動電話欲向林振芳詢問檢舉之事數次,並向林振芳告誡勿 再檢舉後,林振芳即不予接聽。嗣於101 年8 月13日後2 、 3 日後至8 月底間某日晚上7 時許,林清輝為能不再遭林振 芳檢舉而持續從事排放廢棄物之行為,乃與陳志盛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林清輝至林振芳上址工廠,而後陳志盛進入工廠內 將林振芳帶至工廠外,林振芳步行至上開車輛駕駛座門旁見 林清輝坐在副駕駛座內,因恐遭受危害而未進入車內,林清 輝乃向林振芳恫稱:「你今天反正也跑不掉」等語,並利用 當時光線昏暗,乃自其隨身攜帶黑色背包中取出質地堅硬之 不詳物品,使林振芳誤信其攜帶槍械前來,並雙手敲擊該不 詳物品發出聲響作勢上膛,而藉此喝令林振芳返回工廠內, 將工廠內之人員遣離,欲使林振芳行其無義務之事。林振芳 因而心生恐懼,乃聽從指示返回工廠向其內人員表示上情後 ,林振芳並乘隙自工廠後方逃離,其後即放棄上開工廠之營 運。
四、林清輝另於林振芳逃離後至101 年8 月底間某日,前往林振 芳上址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振芳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廠辦公桌抽屜內之電話



簿1 本。
五、林清輝前曾委託鑿井業者林源俊代為購買抽水馬達,並獲林 源俊之允諾,嗣因林源俊未依承諾辦妥,反遭他人先行買走 ,林清輝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10月23 日下午3 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其所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源俊所持用門號0987****62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向林源俊恫稱:「你皮在癢…」、「 阿俊仔,我講你聽,像你這種形作生意,你實在很不是人, 我沒騙你,若給我找少年去找你,你就該死,我沒騙你,你 講話都不算話。」等語,使林源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六、嗣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2 年3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臺中市○ ○區○○巷0000號旁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豐洲化工公司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9 之物、附表五 編號1 至31之物。而林清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前,即於102 年5 月23 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此部 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2 年12月5 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宏忠公司、穎杰公司、寶旺公司、臺 中市○區○○街000號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2至41之物。七、案經林振芳、林源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林清輝陳世賢二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56、 9171、1671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5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林清輝、陳世 賢另與李忠益陳俊欣陳櫻月廖本超徐永耀共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8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18、2620、2640號,就前揭被告及宏忠



公司、寶旺公司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永耀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與其遭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2203號案件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按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 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 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足參。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 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 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 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 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更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有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然觀諸該決議 所針對之案例事實為「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於民國101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 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 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對於設例事實之行為人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來源是否同一(包含是否來自同一處 所之廢棄物,及自各處所載運廢棄物究係同時接洽或先後接 洽),並非明確,故若先後與不同事業單位人員接洽,並將 不同事業單位所取得事業廢棄物載往同一地點進行非法清除 、處理,對於非法清除、處理數家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 是否亦可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集 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 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 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 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係經立法者預定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集合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



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來源並非同 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 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然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時間有所重疊,且任意傾倒、排放或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相同 ,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犯意,且非法 清除、處理來源明顯不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可成立 集合犯一罪。而被告徐永耀對於參與非法清除、處理豐洲化 工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20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徐永耀受僱於被告林清輝 而另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寶旺公司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並非與豐洲化工公司部分同時為之,且被告林清輝係 分別與上開三家公司之專責人員接洽,而先後受託處理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就其能否順利與之締約純屬偶然之事,尚 非得預先排定而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其犯罪意念乃 截然可辨,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來源亦非相同,是被告徐永耀 本案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寶旺公司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其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具備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為實體之論究。
三、被告林清輝等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林清輝陳旺杰陳世賢徐永耀陳志盛 李忠益陳俊欣戴銘宏廖本超等人,於警詢、偵訊、法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陳 述,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係對於其等參與犯罪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 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 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



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 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 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1月22日FQRA121113SA8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PW/2012/B037 6 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101 年11月20日PL/2012/B0104 號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見南投縣警局卷第79、81、83頁), 參以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台檢環 專-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環境檢驗分析委託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5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見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一第210 至212 頁) ,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均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將取自被告林 清輝在上址國有土地中埋設暗管處及周邊馬路採集之廢水、 廢土等檢體,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驗機關進 行鑑定。另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AA102D0028、 AA102D0216、AA102D0217號檢測報告(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 第7156號卷三第325 至33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682 號卷 第137 至138 頁、第143 頁正反面),佐以卷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2-W-220066 、92-W -210724 、92-W-210725 號督察紀錄暨其附件(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三第317 至3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 682 號卷第134 至136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41 至142 、144 頁),上開檢測報告,則分別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境保護警察,前往豐 洲化工公司、寶旺公司、宏忠公司執行督察時,就各該地點 之儲存桶槽,及宏忠公司內槽車中之溶液採樣後,送請上開 鑑驗機關進行檢驗,係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依照 前揭送驗作業流程送請鑑定所得結果。又各該檢驗報告、檢 測報告,均已載明鑑驗之經過及結果,且綜以前述函文、督 察紀錄及附件,各該檢驗報告、檢測報告樣品採樣時、地亦 均可知,形式上並無闕漏,亦無被告李忠益之辯護人所指採 樣地點未明確標示之疏漏(見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四第 105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報告、檢測報告係 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忠益之辯 護人所執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檢



驗報告中,記載容器、保存方法未符規定,僅屬上開檢驗報 告證明力層次)。
五、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對被告林清輝陳志盛,於偵 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 0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關於本案被告之 陳述,除被告林清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陳述未經詰問,不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至被告陳志 盛僅爭執證人林振芳、洪椿棖所述不實),然被告林清輝或 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該等證人未經詰問僅係在使證據 調查程序完足,且證人林振芳、洪椿棖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故其二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六、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及共同被告陳志盛,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被告林清輝及 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志盛及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經查:
㈠告訴人林振芳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從而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並非僅有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憑,故告訴人林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不具有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椿棖前於警詢中,就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揆諸前述,亦應認其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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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