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4號
PHDV,104,司票,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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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相 對 人 涂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四七三零三二九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329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經於104年8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 款,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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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