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944號
PHDV,104,司促,944,2015083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債 權 人 涂金滿
債 務 人 彪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美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彪成營 造有限公司及葉美緣應向其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債務 人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為據,核其實係在行使支 票債權,惟(一)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四紙本票,前業已提出 聲請,並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五號為一部准許 、一部駁回之裁定在案,現雖尚未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在其程序繫屬中,重行聲 請支付命令,否則其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前聲請雖係 以成萬財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之聲請則以 葉美緣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係一獨立 之法人,其是否具同一性係以其名稱為準決之,並不因法定 代理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所以本件債權人今之聲請雖以葉美 緣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前之聲請仍屬同一 之聲請,是其以彪成營造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權,而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公司,所以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者,並非與 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 以葉美緣為票據債務人,請求其給付票款,難謂合法,亦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001 │104年8月6日 │1,660,000元 │ 104年8月6日 │AJ0000000 │
├──┼───────┼───────┼─────────┼─────────┤
│002 │104年8月6日 │1,575,000元 │ 104年8月6日 │AJ0000000 │
├──┼───────┼───────┼─────────┼─────────┤
│003 │104年8月12日 │2,230,000元 │ 104年8月12日 │AJ0000000 │
├──┼───────┼───────┼─────────┼─────────┤
│004 │104年9月25日 │1,695,000元 │ 104年9月25日 │AJ0000000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彪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