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交簡字,90年度,13號
HLEM,90,林交簡,1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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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一四八0五七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九十年一月三日十 五時二十分許為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採測酒精濃渡測試。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平面圖各乙紙、照片五張附卷可 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 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 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 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 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 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 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八MG╱L,已超過上揭標準以上,被告顯已不能 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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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