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資結算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號
PHDV,103,勞訴,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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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華聆 
      劉嘉玟 
      許淑琴 
      陳惠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   
法定代理人 莊自得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妏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琴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霜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附帶請求之利息 部分,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1日,嗣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減縮後聲明詳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徐華聆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 月1日遭被告資遣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6,340元;原告劉嘉妏自88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25,783元;原告許淑 琴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 平均月薪23,597元;原告陳惠霜自8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 日遭被告資遣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間平均月薪20,252元。 被告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4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有員工(含原告4人)均改用該條 例之退休制度(即新制),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同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 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給與標準為87年3月1日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87年3月1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計算( 下稱系爭計算標準),兩造依上開標準訂立至94年6月之年 資結算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劉嘉玟許淑琴陳惠霜之年資結算金分別為368,760元、 335,179元、342,157元及303,780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將 部分年資結算金(約應領年資結算金之二成)給付予含原告 在內之所有員工,原告徐華聆、劉嘉妏、許淑琴陳惠霜已 分別領取75,016元、67,887元、64,097元、54,187元,其餘 結算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嗣於102年7月將剩餘之年資 結算金,給付予102年在職之員工,卻拒絕給付予已離職之 原告4人,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徐華聆 293,74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6,340元×(87年3月1日前之 年資0年×1基數+87年3月1日後之年資7年×2基數)-已領 取75,016元)、應給付原告劉嘉妏267,292元(計算式:平 均工資25,783元×(0年年資×1基數+6.5年年資×2基數)- 已領取67,887元)、應給付原告許淑琴278,060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23,597元×(0.5年年資×1基數+7年年資×2基 數)-已領取64,097元)、應給付原告陳惠霜249,593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26,340元×(1年年資×1基數+7年年資×2 基數)-已領取75,016元)。又本件被告既已於95年3月17日 同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年資,並發放 部分年資結算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至遲應於95年4月18日給付剩餘 之年資結算金,然縱經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 絕給付,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 如前述金額,並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約98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 聆29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妏267,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琴27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惠霜24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約定就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服務年 資結算之給付年資結算金契約,惟並非依照系爭計算標準為 約定,而係依照94年10月28日94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之結 算方式,將退休金專戶刪除,並簽領依卷內第91頁所示清冊 標準計算之年資結算金,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若依照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至94年6月之原告 服務年資結算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聆劉嘉玟、許淑 琴及陳惠霜之年資結算金分別為368,760元、335,179元、 342,157元及303,780元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澎 湖縣政府社會處所製作之被告全部員工年資結算金額表影本 1紙在卷可稽(下稱年資結算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頁),應 足為採。至原告主張兩造確有依系爭計算標準結算至94年6 月原告服務年資結算金,而成立系爭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未給付部分之年資結算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1.系爭契約是否存在?2.若系爭契約存在,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年金結算金數額為多少? 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成立之年資結算金內容,原告得領取年資 結算金部分,原告徐華聆為134,049元、原告劉嘉玟為121, 777元、原告許淑琴為125,199元、原告陳惠霜為113,074元 ,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且經原告簽領云云,並提出94年員工 年資結清印領清冊影本為佐(下稱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91 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年資結算金約定內容應為依系爭 計算標準結算之數額,而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澎湖縣 政府社會處依系爭計算標準所製作年資結算金額表為佐,且 原告陳稱:102年間其他仍在被告處任職之員工,被告有發 給該等在職員工,照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年資結算金數額, 扣除94年間各該在職員工已領數額後之不足數額部分等語,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衡 以倘若如被告所稱94年間已將原告年資,照上開被告所稱標 準結算完畢,並已為全部清償,則基於常人經濟理性,當不 至於有於102年間再就在職員工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之年資



結算金中,扣除已發放數額,就餘額再為發放之情事存在, 綜上,應足推認原告主張年資結算金數額計算標準係採系爭 計算標準,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之主張為可採。 ㈡又就年資結算金部分,被告辯稱已分別給付原告徐華聆、劉 嘉玟、許淑琴陳惠霜134,049元、121,777元、125,199元 及113,074元,業據被告提出印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足堪為採。至原告辯稱雖有領到上開被告給付之款項 ,惟扣除其中係用來返還原告勞保自提金之數額後,就年資 結算金部分原告徐華聆、原告劉嘉玟、原告許淑琴及原告陳 惠霜受年資結算金清償之部分分別為75,016元、67,887元、 64,097元及54,187元云云,然稽諸上開印領清冊及其說明(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其最後發放給各原告之數額, 業已將各原告應領且已領之勞保自提金扣除,從而原告主張 該發放額尚包括原告勞保自提金返還云云,即難認為採。從 而,本件原告徐華聆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 234,711元(計算式:368,760元-134,049元)、原告劉嘉玟 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213,402元(計算式 :335,179元-121,777元)、原告許淑琴得向被告請求年資 結算金給付數額即為216,958元(計算式:342,157元-125, 199元)、原告陳惠霜得向被告請求年資結算金給付數額即 為190,706元(計算式:303,780元-113,074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 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 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 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 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 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 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故於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雖皆未超過50萬元,惟合併計算後超過50萬元之情形者 ,自無首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所命各項被告給付部分,雖其金額均未達50萬 元,惟合併計算其金額後業已超過50萬元之數額,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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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