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7號
PHDM,104,選訴,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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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美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王瑞勝
      呂春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歐俊杰
      鄭正彥
      歐俊賢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2、71、80、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連帶沒收。
王瑞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正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連帶沒收。
歐俊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與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連帶沒收。
歐俊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呂春美幫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金美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 )候選人,緣蔡金美於103年9月初登記參選縣議員後,因評 估其欠缺眷村及馬公市西衛里等區域之票源,遂經其子呂○ 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義子歐俊杰之介紹,請託 在臺灣工作之王瑞勝返回澎湖協助競選。嗣王瑞勝於同年11 月7日返回澎湖後,蔡金美即於翌(8)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路0巷0號之7之競選總部,向王瑞勝表示可為 其親友及所尋找之選民代訂機位,而委請王瑞勝向具有投票 權之在臺選民拜票。惟王瑞勝主觀上認為依澎湖歷次選舉陋 習,蔡金美若表明可代訂機位,意即表示將代為支付機票費 用,王瑞勝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提供免費機票或給付機票費用為代 價,請託具投票權之友人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 及其等親友投票支持蔡金美,並請其等將選民之姓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抄寫在紙條交付與王瑞勝,再由王瑞 勝轉交與蔡金美代購機位或請領機票費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即均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歐美玲並未取得賄款,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 賄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王瑞勝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將選民名單交付 與蔡金美後,因王瑞勝曾向其尋求支持之選民表示候選人蔡 金美可代訂或代付機票費用,且因澎湖民間於歷屆選舉均有 賄選傳聞,多數選民主觀上認為若候選人或其椿腳對外表示 可代訂機位,即包含事前代購機票或事後支付機票費用等交 付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意思。惟迄至103年11月中旬,王瑞勝 或蔡金美均未向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金惠等人及其 他選民表明是否已訂購機票,歐美玲郭元勳張世棟、賴 金惠等人即多次前往其等與王瑞勝經常聚會之澎湖縣馬公市 光復里○○路00號由鄭正彥所經營之「澎○香香鋪」,向王 瑞勝表達其等及其他選民之不滿,王瑞勝因無法承受來自親 友及選民批評之壓力下,多次透過歐俊杰或親自向蔡金美轉 達選民希望支付機票費用之訴求。蔡金美為安撫選民情緒, 避免選民於選舉投票日即將屆至前,在外散布不利言語致其 落選,竟與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聯絡,接續為下述犯行:
(一)蔡金美先將王瑞勝抄錄之選民名單交付與歐俊杰,指示歐俊 杰於103年11月16日或17日晚間12時許,會同王瑞勝前往澎 湖縣馬公市「樂○卡拉OK店」核對選民名單,由王瑞勝標註



需優先訂購機票之選民及其等搭機返回澎湖之日期及時間後 ,由歐俊杰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將上開選民名單交還蔡金 美。蔡金美再於同(18)日上午前往上址「澎○香香鋪」,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鄭正彥,委託鄭正彥代 表其出面安撫選民情緒及交付賄款。鄭正彥旋於同(18)日 12時30分許,通知王瑞勝聯繫選民前來「澎○香香鋪」領款 ,並與王瑞勝共同交付4,000元之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秝」之成年女子,要求其投票支持 蔡金美;另將所餘現金9,000元交付與王瑞勝王瑞勝隨即 相約賴金惠於同(18)日12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00巷00號之「瑞○大飯店」前廣場會面,並交付5,000元 之賄款與賴金惠,請託賴金惠及其子吳○浩、前夫吳○凖及 前婆婆吳林○葉返回澎湖投票支持蔡金美,然賴金惠並未將 上情轉知吳○浩、吳○凖、吳林○葉或轉交賄款(吳○浩、 吳○凖、吳林○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賴金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由本 院另行審結)。王瑞勝復返回「澎○香香鋪」,交付5,000 元與郭元勳,委託郭元勳轉交與其請託返澎協助蔡金美競選 之歐俊賢,作為助選之報酬。
(二)郭元勳張世棟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蔡金美之上址競 選總部,表達因未受通知代購機票所生不滿情緒,蔡金美遂 於翌(25)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澎○香香鋪」,交付30, 000元之賄款與鄭正彥,指示鄭正彥交付與郭元勳張世棟 。經鄭正彥郭元勳聯繫後,郭元勳即前往「澎○香香鋪」 對面之人行道,由鄭正彥交付18,000元之賄款與郭元勳;鄭 正彥又於同(25)日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澎○香香鋪」對 面之空屋,交付12,000元之賄款與張世棟郭元勳張世棟 均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蔡金美郭元勳張世棟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三)王瑞勝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委託蔡金美代購不知情之母親許○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往返澎湖之機票,蔡金美遂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向「和○旅行社」訂購許○欉於同年月27 日及同年月30日自臺中往返澎湖之遠東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各 1紙,並將購票證明持至「澎○香香鋪」交付與鄭正彥,指 示鄭正彥轉交王瑞勝鄭正彥遂委請不知情之「澎○香香鋪 」合夥人呂○文於同(20)日下午1時許,前往王瑞勝位在 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2樓之住處,將許○欉之 購票證明交付與亦知悉上情之呂春美(即王瑞勝之配偶)。 呂春美即基於幫助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執上開購票證明



,並轉知王瑞勝已訂購機票,且轉告許○欉已訂購來回機票 ,僅需至機場劃位搭機即可。嗣許○欉於103年11月27日9時 許即搭乘上開預購班機返回澎湖。
三、歐俊賢為使蔡金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 或1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其友人薛○良(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澎湖縣馬 公市○○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請託薛○良及其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蔡金美,薛○良即應 允之,並持其全戶戶口名簿供歐俊賢拍照以便抄錄選民名單 。歐俊賢並與薛○良約定數日後即會交付8,000元之賄款, 而以上開期約賄賂之方式,與薛○良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無證據證明蔡金美有共犯關係)。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鄭正彥呂春美歐俊賢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120至121、 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瑞勝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蔡金 美、鄭正彥歐俊杰對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呂春 美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 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歐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他字第00號卷【下稱選他卷 】第51至57、66至6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 偵字第0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1至136頁)、同案被告賴 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123至125、133至136 頁)、同案被告郭元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



287至289頁,選偵卷第104至110、147至152、210至213頁) 、同案被告張世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選他卷第290至 292頁,選偵卷第104至110、155至159、215至217頁)、證 人呂○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選他卷第177至183頁,選 他卷第185至189頁)、證人許○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394號卷】第54至56頁,選偵卷第131至136頁) 、證人呂○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選他卷第97至101、1 05至107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歐美玲賴金惠、吳○浩 、吳○凖、吳林○葉、郭元勳張世棟王瑞勝及薛○良之 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證人許○欉之機票訂位記錄1紙及電子機票收據2 紙(見選偵卷第137、13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 郭元勳所提出收受之賄款18,000元、同案被告張世棟所提出 收受之賄款1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金美、王瑞 勝、鄭正彥歐俊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歐俊賢對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薛○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 第238至240頁),復有被告歐俊賢與薛○良之通訊監察譯文 1紙(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3號卷第21至25頁)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歐俊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金美鄭正彥歐俊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被告王瑞勝就事實欄一及二、(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 瑞勝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瑞勝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呂春美係 犯刑法30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不正利益罪,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案被告賴金惠除 收受個人賄款1,250元(無證據證明各人賄款數額為何,故 平均計算,5,000元÷4人=1,250元)外,另基於投票受賄 之意思,代吳○浩、吳○凖及吳林○葉收受賄款,惟尚未轉 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該3人,因上開被告行賄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該3人,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歐俊賢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參照)。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所為預 備、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次行為,均時間密接, 且係以相類或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蔡金美當選之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王瑞勝所為投票行賄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蔡金美提供賄選資金,由被告王 瑞勝及鄭正彥對外行賄,由被告歐俊杰居中協調及核對行賄 之選民名單,是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就事 實欄二、部分之行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一)查被告蔡金美鄭正彥王瑞勝歐俊杰均於偵查中自白行 賄犯行,此有被告蔡金美之偵訊筆錄、被告鄭正彥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95至201、211至213頁)、被告王瑞 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卷第47至51、87至92、104至



110、131至136、256至264、267至275頁)、被告歐俊杰之 偵訊筆錄(見選偵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查,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但如檢察官未就特定 犯行訊問,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 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 未就特定犯行訊問,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減刑規 定之規範目的。查歐俊賢於103年11月28日警詢及103年11月 29日偵訊中,均僅受訊問有無為被告蔡金美助選乙事,就其 有無向薛○良行賄乙情則絲毫未提及,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各1份(見選他卷第263至265、278至281頁)在卷可 參。嗣被告於104年6月9日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之適用,得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選民評 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 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 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且澎湖選民 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 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是 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雖經 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影響民主政治正 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
(二)爰審酌被告蔡金美身為候選人,不知謹守法紀,以正當方法 競選,竟提供共計39,000元之賄款(不包含欲交付與被告歐 俊賢協助競選之報酬5,000元),夥同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共同向選民行賄,所為實已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 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又蔡金美參選之職為澎 湖縣縣議員,地區規模非小,然其於本次選舉中並未當選, 較之因賄選行為而當選者,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低。且



念及被告蔡金美參選起初並無行賄計畫,係嗣後遭受選民壓 力而為之,其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認具有悔意。 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並非候選人,僅為人情之故, 而為蔡金美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任何取金錢或利益。又本 案係起因於被告王瑞勝誤解候選人蔡金美之意,先自行對外 行賄,進而參與共同行賄之犯行,可認被告王瑞勝係居於首 謀之主要地位,且其本身亦收受被告蔡金美交付之不正利益 ,參與犯罪程度較重。被告鄭正彥則聽從被告蔡金美指示交 付賄款,而被告歐俊杰僅居中介紹,並協助核對行賄之選民 名單,參與情節較屬輕微。暨考量上開被告直接行賄對象為 6或7人(即以現金行賄歐美玲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 、薛○良、綽號「阿秝」之女子等人;交付代購免費機票之 不正利益與王瑞勝),兼衡被告蔡金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159頁);被告王瑞勝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選他卷第71頁);被告鄭 正彥現已高齡76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見選偵卷第55頁);被告歐俊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勝所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被告王瑞勝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收受不正利益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三)被告歐俊賢非候選人,與蔡金美並無親友情誼關係,因受託 友人郭元勳所託為蔡金美助選,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助選 ,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自行以期約金錢賄賂之手 段對外行賄,所為嚴重敗壞選風,害及我國民主法治之正常 運作。惟念及其期約賄賂之對象僅1人,且未進而交付賄款 ,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歐俊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四)被告呂春美不知遵重民主法治,無視我國法令嚴禁賄選之規 定,竟貪圖小利而幫助王瑞勝收受不正利益,所為已妨害選 舉之公正性。惟被告呂春美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僅幫助收 執訂票紀錄及轉知該情,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呂春 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選他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緩刑宣告:
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正彥前於75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76年10月 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上開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二】第49、51至52、54至55、57至60、62、64 至65頁)在卷可考。被告蔡金美初無賄選計畫,因無法承受 選民壓力,而與被告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等人共同交付 賄款,被告歐俊賢則係自行向1人期約賄賂,而被告呂春美 僅幫助其配偶王瑞勝收受不正利益,堪認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呂春美歐俊賢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歐俊 賢所為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 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 正彥、歐俊杰歐俊賢應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20 萬元、5萬元、15萬元;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六、沒收部分: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 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



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 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 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 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 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 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87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收受賄賂之對向犯中,同案被告賴金惠郭元勳張世棟所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因另由本院審結,扣案被 告郭元勳張世棟所收受之個人賄款18,000、12,000元及未 扣案被告賴金惠所收受之個人賄款1,250元,均應於其個人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賴金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代其家屬收受之3,75 0元賄款,非為自己所收受,因賴金惠尚未轉知並交付該筆 賄款,該3,750元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應在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鄭正彥歐俊杰(下稱被告蔡金美等4人)之共同 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金美等4人共同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秝」之女子行賄之4,000元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查得該人真實身份,而未對之提起公訴,自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4, 000元賄款即應於被告蔡金美等4人所犯共同行賄之罪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
(三)被告歐俊賢約定將交付與證人薛○良之賄款8,000元,屬用 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
(四)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項之罪者,所收受之 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 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王瑞勝所收受免費搭乘雙程機票之不正利益,依法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勝於103年11月9日15時許,協同被



蔡金美前往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之神壇「靈○ 堂」,介紹該神壇之創辦人即被告張世棟及負責處理神壇事 務之被告郭元勳與被告蔡金美認識。被告郭元勳張世棟向 被告蔡金美提及靈○堂於103年1月間遭祝融肆虐,亟需資金 重新整建,並需將送至臺灣修護完成之神像恭請回澎。被告 蔡金美王瑞勝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被告郭元勳張世棟表示 ,若其等及其家屬、信徒能投票支持被告蔡金美以當選縣議 員,被告蔡金美可出資40萬元,以處理廟宇重建及迎神等事 項,並獲郭元勳張世棟之允諾,而以上開方式向郭元勳張世棟期約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 蔡金美王瑞勝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郭元勳張世棟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 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之證據而言。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 犯)在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王瑞勝之自白、同案被告郭元勳張世棟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金美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 行,辯稱:張世棟郭元勳雖提出希望伊當選後捐款40萬元



,以修繕靈○堂,然伊並未應允個人出資40萬元,僅同意將 協助募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瑞勝於偵訊中固供稱:蔡金美表示其若當選縣 議員,將協助修建靈○堂,且出資40萬元幫忙將靈○堂在臺 修護之神像迎回澎湖等語(見選偵卷第48至49頁)。惟據被 告郭元勳於偵訊中供稱:蔡金美曾稱倘若其當選縣議員,才 有辦法協助湊錢迎請神像返澎等語(見選偵卷第105頁)。 被告張世棟於偵訊中則供稱:蔡金美係與他人在靈○堂外談 論處理靈○堂整修乙事,當時伊在堂內燒金紙,並未聽聞其 等談論內容,嗣後亦無他人向伊提及此事。靈○堂前已修繕 完畢,伊僅事後聽郭元勳轉述蔡金美當選後將贊助靈○堂迎 請神像等語(見選偵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王瑞勝、郭 元勳、張世棟就被告蔡金美有無具體表示,以特定賄賂或不 正利益為代價,期約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投票支持之,所述 即有不符,實難僅憑被告王瑞勝之自白,遽認其與被告蔡金 美有共同為此部分行賄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金美王瑞勝郭元勳張世棟有何此部 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蔡金美王瑞勝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及 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所為投票受賄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蔡金美王瑞勝此部分行賄犯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同案被告郭元勳張世棟此部分投票受賄 犯嫌,於本院另行審結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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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