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相 對 人 陳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有 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雖經本 院判處相對人(即原告)勝訴,惟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判決原審勝訴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之訴而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之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 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 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上訴審之裁判費用三 千元,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 該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號第二頁、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 百八十八號第四頁在卷可參,而該費用亦分別業經相對人於 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聲請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繳 納完畢。準此,可認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五千元,再依上
述確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 該訴訟費用復先由相對人支付二千元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上訴審之裁判費三千元,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