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錦輝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民國103 年5 月1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許發給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230B攤位」攤販營業許可證(原攤商為汪金換即原告父親,即應准許變更名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父親汪金換前將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現改為桃園市 中壢區觀光夜市,下稱系爭夜市○○號230B之攤位轉讓予原 告,原告並於102 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102 年度之攤販營 業許可證。經被告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 「經許可經營之攤販不得轉讓」之規定,以102 年9 月10日 中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嗣原告多次向被告 陳情並申請核發上開102 年度攤販營業許可證,並於102 年 9 月26日及102 年11月22日再以相同事由向桃園縣政府工商 發展局陳情,經該局於102 年11月7 日邀集被告、桃園縣中 壢市攤販協會、中壢市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召開協調 會,並決議請原告提供其於101 年6 月25日以前曾向被告申 請變更名義之資料或重新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嗣被告以原 告遲未提供上開申請資料,遂再以102 年12月13日中市公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變更攤販名義 。原告對於系爭處分不服,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提起訴願,再於103 年4 月3 日(星期四,翌日4 月 4 日開始連假)撤回前開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4 月 9 日函覆原告訴願程序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在案。惟 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星期一)再以訴願補充理由書,向 桃園縣政府撤銷前開訴願之撤回,並請求續行訴願,經桃園 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及第77 條第7 款規定,於103 年5 月14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
告不服,於103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0、81年曾經發放過中壢夜市的攤販證,之後歷經 10幾年間未再發放攤販證,嗣被告先前之市長魯明哲為整頓 中壢夜市,發放101 、102 年度攤販證,且於100 、101 、 102 年度間給予300 名攤商完成攤位更名,並領取101 、10 2 年度之攤販證。而原告同樣係因父親轉讓攤位而申請攤位 更名,卻遭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依憲法第7 條:「人民在 法律上實質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 為差別待遇」等規定,被告不應就相同事實卻對原告為不同 之處理。是以,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利。
㈢又被告於100 、101 年度給予222 名攤商完成攤位更名,並 領取101 年度攤販證,其中141 名攤商為新位承租人轉讓配 偶、子女、親友及買賣,81名攤商為被告收取空攤、往生者 攤位所發放的攤位。然原告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資格,已提出 讓渡書、切結書,且設籍1 年以上,並符合個人綜合薪資所 得之標準,完全符合101 年度攤號230B攤販證之規定。再者 ,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至102 年8 月9 日共實施102 年度 7 次查攤,收取轉租攤位與往生者攤位共78個攤位,而被告 分2 梯次發給攤位,第一梯次於102 年11月6 日,13個現場 營業攤商抽9 個攤位,抽中攤位之9 名攤商已完成原攤位更 名,且於103 年3 月3 日至7 日前往自治會辦公室領取102 年度攤販證,然原告通過被告之7 次查攤,於102 年10月3 日寄發攤販證申請書至市公所,被告卻無理由不給予原告攤 位更名。
㈣再查,中壢夜市自80年成立至99年期間,若承租人往生,子 女有營業事實者,均可至市公所辦理攤位登記,繼續營業靠 此為生,但為何被告承辦人員卻表示「市長規定,可以買賣 ,不可繼承?」。況依人性尊嚴之尊重與保護,為憲法第2 章之基本權利,故行政機關應盡力使一般人民都享有最低限 度之生活權利。
㈤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將權限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當初被告或系爭夜市自治會前任主 委彭主委完全沒有依照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這樣是否符合程序。又同法第1 條,行政程序應公正公開, 人民才能信賴,系爭夜市的相關程序都沒有做到,完全沒有 公告或通知。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 的文書。還有同法第16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者,法院可以認定他造的主張為真實。原告只是希望可以比 照其他攤商的方式申請104 年6 月1 日攤販證以原告的名義 登記,以保障原告一家六口的生計而已。原告的資格條件沒 有比那300 個完成攤位更名的攤商差,為何不給原告攤位更 名。只因為原告沒有關係、沒有背景,因此就沒有辦法更名 ,原告認為依照平等原則,在符合要件下的攤商應該就可以 自由轉讓,不應該由夜市自治會理監事與被告公所的官員把 持,控制攤位的轉讓。被告所引用的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 例第8 條規定,應有違誤。
㈥當初80、81年中壢市公所有發過一張小的攤販證,原告父親 當時即係領得該攤販證,之後就沒有發過了,後來魯明哲市 長要整頓夜市,但過程(如前所述)並不公平。原告父親當 初經營攤位,是為了維持家庭生計,原告二哥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沒有工作能力,原告要照顧他一輩子,這之前在桃園 地院有寫過承諾書(本院卷54、55頁)。99年原告父親身體 不好,把攤位交給原告做,後來兄弟姊妹為了攤位的事情爭 吵,所以原告在100 年3 月22日以70萬元向父親購買攤位, 兄弟姊妹每人分得10萬元,所以攤位由原告經營,父親及其 他兄弟姊妹都沒有意見。原告父親的攤位一直有多人想要買 ,但原告父親與原告都不賣,彭主委故意不給原告轉讓攤位 ,要等原告父親過世後,再將攤位轉讓給別人。目前原告二 哥是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父親是由原告三兄弟輪流照顧, 中壢夜市的攤位就是由原告經營,大哥及小弟都沒有意見。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中壢夜 市攤號230B攤位之攤販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訴願提起後,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 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為訴願法第60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院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於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於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有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撤 銷行政處分之訴送要件之一,為需先進行訴願程序,亦即必 須經過訴願程序,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始能再提行政訴訟, 不能略過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經訴願人 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為訴願法第60條所規定, 若再次提起,依據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審理機關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上開102 年12月13日中市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嗣於103 年 4 月3 日向桃園縣政府撤回其訴願,是其原告提出之訴願已 不存在,等同自始未提出訴願。今原告卻就被告所為之處分 ,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懇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向桃園縣政府撤 銷上開訴願之撤回,並請求續行訴願之審議,經桃園縣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認為原告之真意仍係對前開被告否准其申請變 更攤販名義之處分不服,應為再提起訴願之意,依據訴願法 第60條及第77條第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該決定 本屬適法有據。
㈣末查,關於原告申請夜市攤號230B攤位更名一事,依據桃園 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經許可經營攤販者, 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租借、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之規定,原告申請將原登記其父親汪金換之上開攤位更名為 原告,並申請102 年度之攤販證,已違反上開不得轉讓攤位 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被告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應由原告 提出錄音光碟之正本,以證其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 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程序部分:原告前於訴願 階段曾撤回訴願、之後復請求續行訴願,嗣經訴願機關為不 受理之之訴願決定;上開程序是否影響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2.實體部分: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夜市230B攤位之攤 販證(其名義人原為原告父親,原告請求准予更換攤販證名 義人為原告)之申請,究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程序部分):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曾撤回訴願、之後 復請求續行訴願,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之訴願決定;上 開程序是否影響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
2.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
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重者,在 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能否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 保護之功能(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判要旨 )。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僅因原告曾經 撤回訴願而認其訴願程序不合法,並認其本件訴訟程序為不 合法即予以駁回,則原告之救濟顯然無法獲得滿足,其勢必 將重為申請及重為訴願程序;如此,顯然不符訴訟經濟,對 人民權益的保障亦有未週。
3.查原告自100 年間起迄今,即一再具狀(或口頭)請求被告 准予其攤位更名,期間未曾間斷,次數亦不下數十次,足證 原告之請求意念確屬堅決,而被告先前對於原告之歷次請求 及訴願理由,實際上亦已多次函覆、並業已提出訴願無理由 之實體答辯書狀(詳參卷附資料),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已為 實體之攻防,若僅因原告一時誤為撤回之意而認其訴願不合 法或起訴不合法,則日後原告勢必重行提出申請、訴願及起 訴;且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歷次答辯,可知被告仍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足認雙方當事人日後勢必需再重複 進行一次繁瑣、冗長之相同程序,徒然造成行政與訴訟資源 之浪費。是考量雙方當事人之勞費節省與訴訟經濟,及基於 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目的,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 條「行政訴 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 功能為宗旨」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上開訴願程序之瑕疵, 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㈣爭點二(實體部分):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夜市230B 攤位之攤販證(其名義人原為原告父親,原告請求准予更換 攤販證名義人為原告)之申請,究有無違誤?
1.按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93年10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制 定公布及施行迄今)第8 條規定:「(第1 項)經許可經營 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第 2 項)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 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該管鄉(鎮、市)公所備查。」(參本 院卷一第219 頁)。被告乃據此略稱:原告申請將原登記其 父親汪金換之系爭230B攤位更名為原告,已違反前述不得轉 讓攤位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等語。 2.惟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6 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第10條第1 、3 、4 、5 項分別規 定:「(第1 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 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
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第3 項)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 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 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第4 項)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 轉讓。(第5 項)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使用人因 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 者。」(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3.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稱之「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 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 ,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參照該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而該管理條例第1 條並 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 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另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所 指之「攤販」,則係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 以肩挑負販、機動車輛或設攤營業者」(參照該自治條例第 2 條第1 款規定),而該自治條例第1 條則規定「桃園縣政 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則由前述各該規定可知,由立法院訂定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乃屬中央法規,且制訂時間在後,而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定之「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乃屬 地方政府自訂之法規,且制訂時間在前,復依其規範之內容 以觀,足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屬較上位階之法規【且 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 、4 條,乃針對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別予以規定,第5 條復規定「市場得依物 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 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另參前述同條例第10條第5 項,亦有將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明文】 ,從而,地方政府為管理市場攤販而訂定之相關法規,尚不 得抵觸立法院三讀通過所訂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4.據此,依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5 項規定 以觀,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
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至其轉讓對象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等事項,則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詳前述);亦即,「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 定攤商經核准使用攤位者「非滿二年不得轉讓」攤位,並未 規定不得轉讓,則桃園縣政府自行訂定之「桃園縣攤販管理 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卻明文規定「不得轉讓」(且係一 律「不得轉讓」,而非在特定條件下始例外「不得轉讓」) ,顯然已違反中央所訂之法規,自有未合。
5.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攤販 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其中第 18條第7 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 攤販營業許可證: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 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 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則依其 文義,對於「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 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並非該法規所禁止。而經本院 以本案原告情形之假設案例詢問臺北市政府,據臺北市市場 處於104 年5 月20日函覆略以:依「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 請變更名義,除應在本市設籍6 個月並繼續營業外,為攤販 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同戶家屬均應無職業者。 若符合上述條件,得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變更名義等語, 並隨函檢送前開審查作業要點1 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 頁)。據此,益足認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變更名義,在 一定要件下,並非不得轉讓。
6.據上所述,被告依據前述抵觸中央法規之桃園縣攤販管理自 治條例第8 條之規定,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否准其變更系爭 攤位名義之申請,已有違誤。
7.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至102 年間,為管理系爭夜 市,執行就地合法、做者有其攤的政策,於100 、101 年度 曾給予222 名攤商完成攤位更名,並領取101 年度攤販證, 其中141 名攤商為承租人轉讓配偶、子女、親友及買賣,81 名攤商為被告收取空攤、往生者攤位所發放的攤位等語,上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9日自由時 報剪報,其報導內容略以:中壢市公所整頓觀光夜市,稽查 合格的395 個攤位攤商,昨頒給明年度攤販證,…為確認攤 商依規定經營、不轉租,公所不定期稽查,…市長魯明哲說 ,公所管理夜市的原則是「做者擁其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頁),是原告所述關於被告對系爭夜市採取「做者有其 攤」之稽查政策,應屬可信。另原告所稱:其他攤商有轉讓
配偶、子女、親友及買賣者,於前開年度業經准許辦理更名 登記一情,被告雖亦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102 年11月7 日 「汪錦輝君(即原告)陳情攤販證申請相關事宜案協調會會 議紀錄」及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可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 局)前因原告之申請案,曾召集該局(林坤德科長、劉依姿 出席)及中壢市公所(吳仕明出席)、桃園縣中壢市攤販協 會(蕭良東出席)、中壢市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彭楀賢出 席)、原告等人召開協調會,觀其會議內容,中壢市公所當 時表示略以:有關101 年集體送件部分,並非原告所指之集 體送件,應為攤商個別送件後,因攤位依「桃園縣攤販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得轉讓,故公所彙整退件予(夜市)管 委會,後經公所考量中壢觀光夜市攤販證多年未換證,且攤 販證且已逾1 年有效期限,依法不具效力,基於政策考量並 參採現況酌予認定之原則,請攤商於101 年6 月25日前向公 所辦理登記,以作為101 年度攤販證發放之參據等語。當日 主席即工商發展局林坤德科長並裁示略以:倘原告無法申請 攤位更名之原因,其原因歸咎於公務部門行政疏失,請公所 考量研議專案補救方式,倘是肇因於原告本身未於期限內辦 理,則請原告依公所政策及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攤位申請;請 原告提供101 年6 月25日前攤位申請佐證資料,戶籍謄本、 100 年度所得證明等應檢附之書件予本局,以作為後續辦理 之參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則依中壢市公所於 開會所述,足認當初系爭夜市縱無「經由」自治會(管委會 )集體送件,至少亦有多數攤商一併送件申請更名之情,因 而始需被告「彙整退件予(夜市)管委會」;再依卷附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 料,其上之發給日期均載為「101 年4 月30日」(參本院卷 一第39至41頁),此核與原告所稱:其當初於101 年4 月30 日申領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文件送件參與夜市自 治會的集體送件申請攤位更名一情確屬相符,應認有據。且 依被告於前開協調會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對於「經轉讓 取得攤位者」曾經准許辦理攤位更名(即准許受讓取得攤位 者取得合法攤販證)之情,據此,原告所主張:其他攤商有 轉讓配偶、子女、親友及買賣者,於先前業經准許辦理更名 登記一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8.據此,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亦即,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依前所述,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 例第8 條關於「攤位不得轉讓」之規定,已抵觸「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規定而屬違誤,被告本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申請 ,且查系爭夜市之其他攤商在與原告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下 ,業已獲准更名登記,則被告若無其他正當理由,即不應否 准原告之申請。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包含:原告 父親汪金換所出具表明將系爭攤位讓渡予原告之讓渡書、原 告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99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桃園縣中壢市攤販營業許可 證申請書、切結書、戶口名簿、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2029 號民事事件之調解單(上載略以:原告承諾扶養照料其二哥 汪錫慶一輩子,當日調解在場者並有原告父親及原告之其他 兄弟姊妹,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父親汪金換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二哥汪錫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汪錫 慶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領取生活補助證明書、系爭夜市年費 與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之繳納收據等(附於本院卷一第37至 69頁),足認原告之資格並無不符系爭夜市攤商資格之情, 是益足證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9.且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使用人死 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 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就本案而言,系爭攤販證之名義 人即原告父親汪金換為18年12月出生,已高齡86歲,並患有 慢性阻塞肺病、高血壓、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中心視 網膜動脈閉塞、視網膜水腫、攝護腺肥大、貧血等病症(參 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之診斷證明),確有年老體弱不能親自 經營之情,而依前述原告之戶口名簿及其承諾書,可知原告 除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90、92年出生)外,其戶內尚有 身心障礙的二哥汪錫慶(參本院卷一第50頁)由其照顧,又 依原告所述,其父親汪金換亦由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扶養, 原告父親並已出具讓渡書將攤位讓渡予原告,其他兄弟姊妹 亦均無異議(參照切結書),是足認原告確實符合前揭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得變更攤位使用名義人之要件【從而, 縱使不論原告確有自父親受讓系爭攤位之事實,原告仍符合 得變更攤位名義人之要件】,且經核亦無不符桃園縣攤販管 理自治條例關於攤販資格之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告申請系爭 攤位之更名登記(即230B攤位之名義人變更),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逕予否准,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未審酌前揭事證即逕予否准原告 之申請,已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
訴請撤銷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再者, 本諸平等原則並參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攤 販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所請求准許其辦理系 爭攤位攤販證之更名(即發給原告名義之系爭230B號攤位攤 販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