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74號
TYDA,103,簡,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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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巫珍妮 
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3
年5 月2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 月15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設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2 樓「MIX-TEMPO 舞蹈學苑」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學苑) 之負責人,惟系爭學苑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即以該學苑之名 義在上開固定場址,對外招生、收費及授課,被告所屬教育 處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前往該處辦理加強維護補習班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下稱第一次稽查),稽查結果認該處「未 經核准立案,不得擅自以習班名義招生、授課」,該補習班 現場人員邵欣宜即簽名於該稽查紀錄表上,被告並於102 年 9 月25日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立即停辦 處分),認原告有以「MIX-TEMPO 舞蹈學苑」名義違法招生 授課,而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要求原告 應立即停辦,並公告之。該立即停辦處分書並送達原告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於南園郵局 )。嗣被告所屬教育局復於103 年1 月6 日再前往該處辦理 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下稱第二次稽查),發 現系爭學苑仍未停辦,稽查結果則認「補習班未經核准立案 ,不得擅自招生授課,請立即停辦」,該學苑現場人員陳俊 涵亦於該稽查紀錄表上簽名,被告即因此於103 年1 月15日 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以補習班名義『MIX-TEMPO 街舞學苑』違法對外招生, 經查屬實,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原處分),並即停止辦理」,該 處分書分別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及系爭學苑設址處。嗣原告 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則於103 年5 月2 日以臺 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原告則於103 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 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 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而原告與社會上有志人士欲導 引青少年有一正當娛樂,遂共同租下(改制前)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0號2 樓之場地,作為練習街舞運動場地。而被 告所屬稽查人員進行第一次稽查時,雖發現當場有人員在該 現場練習街舞運動,但此純為共租人與朋友在現場自主練習 ,與稽查人員所稱之補習班有所不同。街舞運動雖是一種技 藝,但其是否是實用技藝尚有爭議,實為一種運動。又稽查 人員表示有在現場發現招生說明,是因為原告與舞友不定時 、不定期會相約朋友來此自主練習及活動,為了環境衛生保 持及基本水電成本,大家形成一起分擔這些支出之共識,所 以收取之費用完全是用於這此必要性成本支出,但無奈現今 許多青少年及家長當未接受所謂街舞如同其他才藝,原告與 友人每每需自付金錢來攤平雜項開銷費用,何來營利收益之 行為,故原處分之裁罰顯與事實有所不符。
㈡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略以」,同法第36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被告之稽查 人員於102 年9 月6 日稽查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但稽查人 員僅以口頭表示希望原告盡速辦理相關補教事宜,之後會擇 期前往再稽查,當下原告有表示事先不知原告及友人之自主 訓練要申請立案。嗣原告與共租人亦在討論後,於102 年10 月初即委任消防公司進行立案動作,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又訴願決定書第3 頁之三說明表示立即停辦 處分書寄至原告戶籍地未送達原告,故於102 年10月1 日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南園郵局表示已送達。但此情形,並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規定得以公示送達之情形。況被 告既前往系爭學苑進行稽查,明該該學苑設址處,卻將立即 停辦處分書寄至戶籍地,亦捨棄以電話問明郵寄地址。嗣至 第二次稽查,原告仍未在系爭學苑內,故再以手機與稽查人 員通話,稽查人員即詢問是否有進行立案,原告則明確告知 已找代辦在進行相關程序,並告知如有罰款會再電話通知, 但自此即未再收到任何公文或電話,僅收到至中壢郵局領取 原處分之掛號文件。而於此段期間內,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明顯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有程序 上之瑕疵。
㈡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 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分。依前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㈡依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 條:桃園縣(以下 簡稱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 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 ㈢被告之稽查人員進行第一次稽查時,即發現系爭學苑有現場 查察,現場教室1 間,上課中教師1 名,現場學生約15名, 教室內有授課之情事,且依稽查照片可見該班懸掛之廣告招 牌「MIX-TEMPO 專業街舞學苑,各舞風入門班招生中」、「 MIX-TEMPO 專業街舞學苑,課程教學、舞蹈編排、社團指導 、活動表演、比賽評審」,其公告欄並載明「寒假課程4 人 同行1 人免費」等字樣,符合補習班構成要件,非原告所述 該場所僅供朋友練舞,或收取必要性成本之費用等理由,且 該次稽查,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負責人即原告蔡君, 故被告始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裁處負 責人命其立即停辦處分,並公告之,該立即停辦處分書並於 102 年10月1 日送達,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於文到 30日內針對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惟原告未就該立即停辦處分 提起訴願。
㈣又按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



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Mix-Tempo 街舞學 苑」名義對外招生、授課,被告機關補習班聯合稽查小組業 經第一次稽查及為立即停辦處分,後於第二次稽查時,依稽 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該班自102 年9 月起對外招生授課, 對外招生授課類別:舞蹈;現場教室2 間;現場正在上課教 師2 名,現場學生人數:約15名,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負責人即原告。是準此,原告經被告命其立即停辦仍持續對 外招生、授課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24條規定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併處負責人罰鍰5 萬元 整,並無違誤。
㈤再上開立即停辦處分書,確於102 年10月1 日合法寄存於送 達證書所載寄存中園郵局,即合法送達,另被告於第二次稽 查紀錄表(被告誤載第二次稽查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之 「綜合意見」欄業已敘明「未經核准立案,不得擅自以補習 班名義招生、授課,請立即停辦」,同表「說明」欄並載明 「本表格一式二份於現場填寫,一份當場逕交業者,一份由 檢查單位留存,並定期彙報」,更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於, 惟被告於第二次稽查時,卻仍見現場有招生、授課之情事, 顯係原告未遵令停辦,原告為辦理補習班業務,應先依法申 請核准立案,未依法完成申請許可,擅自以補習班名義招生 授課,明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又查,原 告於同址辦理招生授課,係為第2 次違規。被告依據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實施補習班公共安全維護,所為處分 尚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第一、二次稽查紀錄表、立即停辦處 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關稽查所拍之照片、網頁資 料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屬實。是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上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學苑之負責人?㈡系爭學苑所教授之內容, 是否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1 條所稱之補習 及進修教育?該學苑是否為補教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㈢ 系爭立即停辦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該送達合法與否,與本 案之裁罰間,有無直接關聯?
㈣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㈤被 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學苑之負責人?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學苑之負責人,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自承系爭學苑所在之處所,係其學校社團學生之家長 甲○○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承租,並透 過原告表示有無需要場地,但如需設備跟地板則需自行設法 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是可認該場地供學苑使 用部分,確係由原告所出面處理,此部分亦經證人甲○○到 庭證稱其確將場地借給原告,而非其他人、其他團體或組織 ,但沒有借用之費用,只是原告應自己處理水電費用,其並 向原告稱是否考慮在該場地之二、三樓作舞蹈教室使用,後 來實際上也作為舞蹈教室,原告亦有收學生及收費,去教室 的都是原告的學生,至被告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參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3頁)確為舞蹈教室之情形,而整個舞蹈 教室其僅接觸過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已足認系爭學苑確為原告所負責,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來有 位綽號為「阿暴(音譯)」之老師,但後來認為處理程序如 此複雜,即跑走了(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似主張該「阿 暴」老師始為學苑之負責人,但原告卻無法提出「阿暴」老 師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無證據可 資證明,而無足採信。
⒉再第一次、第二次稽查時在現場之邵欣宜、乙○○,均係向 稽查人員提供原告之資料填載於稽查紀錄表之設立人資料欄 內,若原告非該學苑之負責人,則何以該現場人員不提供其 他人之資料,此應與原告所述因邵欣宜是原告之學生,或乙 ○○到庭所證述是原告告訴她可以來練舞而提供原告之資料 部分,無絕對之關係,蓋設立人為何人究與邵欣宜、乙○○ 所認識舞蹈教室之人並非相同之意義。
⒊準此,可認原告確為系爭學苑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學苑是否 屬於短期補習班而未予立案、應受補教法規範部分負責。 ㈡系爭學苑所教授之內容,是否為補教法第1 條所稱之補習及 進修教育?該學苑是否屬於短期補習班
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補習及 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 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 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 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短期補習教育,由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二類」,此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補教法第1 條、第2 條 、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是查,有關本案舞蹈學苑所提供 之內容,顯非國民補學校、進修學校,故欲討論系爭學苑是 否屬於補教法所規範圍之範圍,即應針對該法所稱可由私人 辦理之短期補習教育部分。而該部分短期補習教育之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 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 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 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補教法第 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 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至修法前即88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補教法第9 條第4 款則係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 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 、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 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而觀諸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有鑒於各縣 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 權益,爰修正第1 項第4 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 等相關事宜。」,可知於修法前之補教法第9 條第4 款,係 直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就短期 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 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 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規則,而 本件被告所據以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即係依據上揭88年6 月16 日修正公布之補教法第9 條第4 款之授權而於98年2 月27日 所訂定,此觀系爭規則第1 條規定即明。然因各縣市針對短 期補習班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亂不一,影響學生權益,乃有 上開102 年1 月30日之修法。是本件被告依據88年6 月16日 修正公布之補教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而訂定上揭系爭管理規 則,嗣已因補教法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第9 條條文, 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 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 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 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訂定管理規 則,即立法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法之後,已將原授權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 及立案之條件等事項之授權收回,改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即教育部就上開事項為準則性規定,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規定訂定管理規則。準此, 本件被告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教法第9 條第4 款 之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嗣已因立法者於102 年1 月 30日將原所為之授權加以收回,而失其授權依據,除其內容 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外,依法已不得再行適用,亦先此 敘明。
⒉本件被告所引用之系爭管理規則,除其內容屬於技術性、細 節性事項外,既已因失其授權依據而不得再行適用如上述, 則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則,據以認定系爭學苑係屬未立案之 短期補習班,即乏所據,是本件即應回歸母法即補教法據以 認定系爭學苑是否係屬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班之範疇。而細 繹補教法,其中關於短期補習班固曾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 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 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 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 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 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 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該法第3 條、第6 條 規定參照),但對於何謂短期補習班並未為定義性規範。而 觀諸現行各縣市政府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教法第 9 條第4 款之授權而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可知其中 臺北市、高雄市、南投縣、雲林縣、臺南縣、花蓮縣及臺中 市等縣市均將短期補習班定義為5 人以上,且除臺南縣外, 均另明定須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機構,至新竹縣及彰化縣 等則將短期補習班定義為3 人以上,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 教育機構,另有其他縣市(如新北市)則如被告般並未對短 期補習班之人數有所規範,此種情形,斯可見證上開修法理 由所稱之各縣市各自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歧雜亂,乃有上揭 修法所訂之將原授權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訂定管 理規則之授權權限收回,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 部訂定準則性規定,再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教育 部所訂之準則性規定,訂定管理規則之修法作為。由上揭各 縣市所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觀之,雖未一致性認定短 期補習班究應否以多少人數以上始應認定為短期補習班,但 多數縣市顯然均認為應有多數人以上之參與學習情事,始應



認定為短期補習班,而將之納入管理規則中加以規範。此衡 諸現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既係就短期補習班之設 立及立案之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 性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規 定訂定管理規則,均係就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授課行為加以規 範,既稱「班」,本質上即係同時有多人參與研修學習,始 得稱「班」,如同時間僅有一人參與授課學習,如何成其為 「班」,是由上揭補教法第9 條及第24條規範意旨觀之,補 教法所稱之短期補習班均須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學員參與 學習授課,始符該法所定短期補習班之構成要件,而須依該 法所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如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 生者,即應依補教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而教育部 於103 年1 月3 日所制定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 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辦理補教法第3 條所定之短期 補習教育之機構」,益徵短期補習班之成立要件,至少應同 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人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要無疑義。且 應有固定場址、對外招生、收取費用之情形,始得以補教法 規範之。
⒊是查,參以系爭第一次稽查及第二次稽查紀錄表所示(參原 處分卷第10頁、第15頁),系爭學苑之現場學生人數均為15 人,且卷本院卷第54頁照片觀之,稽查當日之學生確為多人 ,是確【符合上開多人以上成班之規定】,且超過多數縣市 所認5 人以上之要件。再系爭學苑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號2 樓之固定場址,此經兩次稽查確認無訛,且為原 告所不否認,原告並自承此場地係其學生家長向臺鐵所承租 並提供使用,更足認【該學苑確有固定場址】。又依被告於 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內第50頁以下),其於建 物外所設之招牌為「MT專業街舞學苑」,其內並有每週每日 各老師之班表、上課公約,更設有「團練班招生中、初級10 月5 日開課、中級9 月30日開課之小黑版告示」,其上更註 明上課之時間及授課之老師,如該學苑確如原告所主張,係 由其本人及其他友人帶各自之學生或友人至該處自主練習或 團練,何需設立該等招牌、班表、公約及告示,此顯不合理 。是由此可認系爭學苑確有【對外招生之情形】。再參以卷 附第60頁、61頁之照片,其放置於學苑櫃台上之文宣上確載 有「MIX TEMPO 街舞學苑12月課表與收費表(適用日期12/1 ~12/31 ),開學特別優惠、四人同行一人免費(至少一名 新生)等文字,於小黑版告示上亦載有「四人同行一人免費



」之字樣,故此顯係因應對外招生而有收取費用之情形,原 告一再以『自主練習』來合理化該學苑招生上課之情形,顯 與常情不符,至原告另稱此等廣告、文宣均為綽號為「水母 」之老師所為,與其無涉,但其亦自承確有該等廣告、文宣 之存在,其亦有看到(參本院卷第48頁),復未能具體提供 該水母老師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詳參,況該場址既係透過原告 始取得而設立系爭學苑,原告自不能以上開情詞加以推卸上 開廣告、文宣之存在與其本人或學苑無關。此部分亦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確借該場地予原告,且原告有收學生、有收 費明確,已如上述,更加可認原告所設立之系爭學苑,確有 對外招生並收有費用。至第二次稽查時現場人員乙○○雖到 庭證述:其當日係帶其外面之學生至現場練,是因為原告說 可以用,且不用收費,其並非舞蹈教室之老師等詞(參本院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顯與上往證人甲○○之證述 ,及該學苑所使用之廣告、公告、文宣等資料顯示之實際情 形不同,此應為證人乙○○維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再系 爭學苑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各種舞蹈之教學,該舞蹈自屬 補教法所稱之實用之技藝。是綜上可認,系爭學苑確為補教 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無誤。
㈢系爭立即停辦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該送達合法與否,與本 案之裁罰間,有無直接關聯?
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 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 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 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 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查,系爭學苑為原告所設立,然其非但未立案 (詳如後述),亦未就此有設立公司之情形,是應可認為係



原告所設立之商號,則該商號即為原告,故對原告送達自應 送達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系爭立即停辦處分之 受送達人即為原告,則被告將之送達至可認為原告住、居所 地之戶籍地,即無所誤。再參以系爭立即停辦處分之送達, 因無法會晤本人,故經寄存送達於南園郵局,亦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74條之規定,此並非原告上開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8條 第1 項之「公示送達」。故原告自不能因其本人疏未至代表 其住、居所在地之戶籍地確認各種郵件之收受及是否有應領 之郵件,而認該寄存送達不合法,原告就此主張送達不合法 ,即無足採。
⒉又按補教法第24條係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 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 、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即一經發現 有未申請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本即應命該補習班立即停 辦,並加以公告,且得沒入補習班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並 裁罰負責人罰鍰。此「立即停辦並公告」、「沒入」、「裁 罰罰鍰」之處分,是可併行為之,毋需先行要求立即停辦後 不為辦理,始得為沒入或罰鍰之處罰,僅有按日連續處罰部 分,須曾經裁罰負責人後仍未停辦,始得為之。是被告於第 一次、第二次稽查發現系爭學苑並未立案時,本即可同時為 上開三種處分,即本案系爭立即停辦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 系爭原處分是否可加以裁罰之先決要件。是縱認被告未將系 爭立即停辦處分書送達系爭學苑之設立地,而未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亦不致影響本案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是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原處分有該等程序上之瑕疵,洵無可採。 ㈣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亦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略 以」,同法第36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⒉經查,於被告為本案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為被告所自承。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而本案被告於為第一次、第二次稽查時,確已發現



該處有學生15名及老師,且於學苑外、學苑內,均設有廣告 招牌、廣告文宣、老師班表、小黑板告示等,均如上述,甚 至於網路上亦有各種相關班表、招生、收費之內容(詳如原 處分卷第22頁至第3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 第一次、第二次稽查時,均有以電話之方式與稽查人員通話 (詳參原告之起訴狀),而於第一次、第二次稽查時,在場 之人員亦均提供原告之資料做為設立人之資料,是原告雖於 時稽查未在場,然該學苑屬短期補習班且未立案部分之事實 ,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雖未給予原告意見陳述 之機會,仍無影響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 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 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此為補教法第24條所明定,誠如上述。 ⒉故查,系爭學苑確為原告所設立,由原告任負責人,且該學 苑係屬補教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均如前述,至學苑確於 第一次、第二次稽查,甚至至原處分裁罰時,均未立案,亦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提出立案申請之各項文書以供本院確 認,是被告以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系爭學苑負責人即原 告最低罰鍰5 萬元,即屬無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即屬無 據。
⒊再教育部所制定公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 條第 2 項所規定:「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 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原告並據此認 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於第一、二次稽查時,告知有該 部分之方向可供原告選擇,而得以免除本案之裁罰,卻為原 處分之處罰,確有不公等情。然系爭學苑規模已屬龐大,並 非5 、6 人小型班級之舞蹈教室,且觀以現場提供之班表課 程均相當多,幾乎每天、每個時段均有,顯為固定開班,亦 非由各老師來租借場址,且有固定場址,並對外招生、收費 ,且該學苑並未設立公司或其他組織,故是否可適合上開規 定,實有未定,此亦非稽查人員可確認之事項,況系爭學苑 亦與原告舉例其他舞蹈教室是以公司之組織體所設立、或以 健身房之方式處理而免補教罰之裁罰部分,亦不相同,是原 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短期補班(即系爭學苑)雖未依法 立案,亦未於遭稽查時立即停辦,係因稽查人員未詳予告知 ,而認應予免罰部分,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 確有違反補教法第24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再被告所援引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已 因失其授權依據而不得再行適用,誠如上述,惟被告卻仍繼 續適用,實有不當。況教育部已於103 年1 月3 日公布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被告本應依補教法及教育部之設立 及管理準則之規定,重訂屬於桃園市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 設立及管理規則」,始為正辦。被告並應確認教育部所定之 管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情形為何,以建立完整之立案 或如何適用管理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輔導機制,期能在相類 似案件中,均能使民眾能獲得更完整之資訊;再本案雖經本 院認因違法事實確屬明確,故雖於裁罰前未予原告再一次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仍屬合法;然若被告能在每一案件中 多此步驟,於稽查時告知當事人可以表示陳述意見之機會( 或註明在稽查紀錄表上交當事人收執),或另行發函表示可 陳述意見,或可使受裁罰民眾更能甘服裁罰,亦避免爭執之 出現,才可免除各等爭執均需於行政訴訟中一一確認,而耗 費民眾及行政機關之時間、精力,亦折損行政機關處分公信 力之情形。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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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