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0號
TYDA,103,簡,12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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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焜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5 月
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4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
書,檔案編號為100161Z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
2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就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提出申報,申報書上並記載受扶養親屬林張銀(原告之母) ,該部分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連同自己本 身與配偶之免稅額各82,000元,總計可扣除之免稅額金額為 287,000 元,並列載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51,853 元, 全部免稅額為287,0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08,853 元,應 納稅額為260,62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13,852。嗣經被告所 屬板橋分局查認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林張銀免稅額123,000 元部分,業經林張銀之另一名兒子林榮助(即原告之二哥) 列報扶養,應予剔除,且漏列取自郵局之利息所得5,878 元 及取自高林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7元,故被告即於104 年4 月22日製發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10 0161Z0000000000 號,即本案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1,057,748 元,全部免稅額為164,000 元(剔除林張銀部分),綜合所得淨額為631,870 元,應納 稅額為40,824元,應補稅額為14,759元,被告並另製發應繳 金額為14,759元之繳款通知書予原告。
㈡嗣原告對上開核定處分中關於剔除林張銀之扶養免稅額部分



不服,即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其母林張 銀係由六名子女共同分擔輪流照顧,至於台北地院雖裁定林 榮助為林張銀之監護人,但並無裁定長年為監護人。實者, 林榮助均將監護責任推給乙○○負責顧照林張銀。被告則認 已請原告與林榮助以協議方式申報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惟 原告並無提供相關協議資料,而林張銀既經法院裁定由林榮 助為其監護人,且已由林榮助之配偶列報扶養,並經被告所 屬板橋分局核定認列,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 上列報扶養之原則,原核定否准原告認列林張銀免稅額部分 ,並無不合,故於102 年12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㈢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1 月27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主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6 月12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林榮助林張銀 之監護人,原告亦自承林張銀係由子女共同扶養,並未否認 林榮助有扶養林張銀之事實。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其兄林 榮助於100 年度均有扶養其母林張銀之事實,依財政部64年 10月7 日台財稅字第37217 號函釋,2 人以上在同一年度輪 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扶養人間協議,並因原告未能 與林榮助達成協議,而林張銀既經林榮助之配偶於同年度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經核定,自不能再由原告重複申報為扶 養親屬,則剔除原告重複列報之系爭免稅額,應無違誤,故 原核定處分並無所誤,即於103 年5 月20日以台財訴字第00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駁回原 告之訴願請求。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誤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院即以103 年 度簡字第115 號裁定移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㈠受扶養義務人林張銀,共有子女6人,其等間係共同扶養林 張銀,並共同分擔看護費用、輪流照顧林張銀之責任,故不 能以誰照顧之多寡來衡量何人始可認列母親之扶養免稅額。 又訴外人林榮助何以可認列該部分免稅額,其標準為何?何 以因此原告即長年不被允許可認列母親之扶養免稅額?林榮 助長年與兄弟不和睦,是透過關說,才得到監護權。林張銀 住進台中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期間,每個兒子、孫子都是關心 有別,有買林張銀愛喝的鮮奶林張銀之生活無法自理後, 也請護理人員幫她進食,需至醫院回診時,兒子及孫子均在 旁,之後住進烏日慈濟醫院,並於100 年9 月14日2 時49分 死於慈濟醫院。惟監護人林榮助,於100 年9 月14日起即已 無監護權。然被告所屬板橋稽徵所,卻依民事監護權事件之



裁定內容,繼續給予林榮助認列林張銀之扶養免稅額,此顯 有不公。故原告始向該所請求更正,要求退還稅款。 ㈡林榮助經常與慈濟來往,並將林張銀交給護理之家照顧,林 張銀如果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就會告知乙○○,乙○○並會 轉知林張銀大女兒林淑,林淑如果有打電話告知該等情事, 其即會趕至護理之家去探望母親,其確實有對母親林張銀盡 孝,但確實未盡到百分對百。而真正有在照顧母親者,是原 告及其配偶、乙○○、林志成(林張銀大兒子之子)、林純 幸(林張銀大兒子之女)。實者,林榮助並未盡到監護人之 照顧之責,國稅局長久以來之認定都不公平,其只想受到公 平之對待。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 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次按「2 人以上在同 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協議推定其中1 人申 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為免稅額)。」為財政部64年10 月7 日台財稅第37217 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於100 年度所申報之扶養親屬林張銀,係自98年12月 即入住臺中市南區之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內容,當時次子林榮助君及 四子乙○○君有照顧林張銀君之事實,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 102年4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與其兄以協議方式申報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惟其並未 提示相關協議資料,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規範意旨,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張銀君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6 月12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林榮助君為 林張銀君之監護人,且已由林榮助君配偶林原麗萍君列報扶 養,並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認列,基於同一受扶養親屬 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原核定否准原告列報林張銀 君免稅額並無不合,本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57,748 元, 綜合所得淨額631,870 元,補徵應納稅額14,759元,請予維 持。
㈢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



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 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畢竟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著重護養療治, 使其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68 頁,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2 月)。再依據證人乙○○於10 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略以:「(林榮助有無常常去看 母親?)以前有去,後來他生病比較嚴重,就沒有去了。10 0 年也是有去看,但沒有這麼勤,究竟次數多少我不確定。 有時候他去看母親的時候,會問我們一起去,因為希望母親 可以每天看到親人,所以常常輪流去。法官:就甲○○的部 分,他有無常常去看母親? 證人乙○○:他比較少,有時候 是三嫂去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榮助基於監護人的位置 ,跟其他兄弟姐妹比較,有無特別做其他事情?證人乙○○ :他身體比較好的時候,有時候也會帶媽媽去慈濟醫院,有 時候跟我一起去。」等語,是由證人乙○○君證言可知,林 榮助君在其身體狀況較佳情形下,會前往探視其母林張銀君 ,並帶其母林張銀君就醫,協助其母回復健康,盡其法定扶 養義務。反之,原告比較少探視,且林榮助君基於身為林張 銀君監護人職務,自比原告承受更多責任,又林張銀君已由 林榮助君配偶林原麗萍君列報扶養,並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核定認列,基於同一受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 養,原核定否准原告列報林張銀君免稅額並無不合,本件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1,057,748 元,綜合所得淨額631,870 元, 補徵應納稅額14,759元,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 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 屬實。是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受扶養人林張銀於100 年間 ,究係由林張銀之何位子女盡扶養照顧之責?原告是否有盡 扶養之責,而得據以申報林張銀之扶養免稅額? ㈠系爭受扶養人林張銀於100 年間,究係由林張銀之何位子女 盡扶養照顧之責?
⒈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按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 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全義務,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意旨所得稅法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又所謂「



實際扶養」之內涵,亦非僅有物質上、金錢上之負擔,尚包 括各種生活照顧、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等在內。 ⒉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 歲者,免稅額增加50%。但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再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 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縱父、母受監護之宣告,未 擔任父、母監護人之子女仍有扶養父、母之責任,其等如實 際已對父、母為扶養時,即使未與父、母同居,仍得在申報 綜合所得報時,就該父、母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即就父、 母之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擔任對父、母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其他子女,與擔任對父、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他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 題。至多名均負實質扶養之子、女應如何申報父母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而不致重複,自得參照同屬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 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如何申報之稽徵法令 規定。即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 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如不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亦承認【對於非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與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實際盡扶養義務時 ,不論是否與受監護人同住,每一人均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權利,且可平均分配】。是被告主張同一扶養親屬免稅 額,僅得由扶養親屬之一人認列,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 對於父、母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究竟由何人申報,除可協議 由其中一人申報外,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國稅局即應先 確認何人為主要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扶養人, 即可由其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若有數人實際共同或固定輪 流負擔扶養責任,且均有列報之意願,即可由各子女平均或 按比例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⒊是查,本案系爭受扶養人林張銀,共生養六名子女(即長女 林淑、長子林英郎、次子林榮助、三子甲○○、四子乙○○ 、五子林榮裕),該等子女曾協議由每一人輪流照顧林張銀 ,但因林英郎之子林志成(即林張銀之孫),認林張銀之子 女經常將林張銀獨自留在居住處所無人照顧,故於98年6 月



3 日起先將林張銀安置於仁仁老人養護所,後於同年9 月1 日轉往「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嗣林榮助即於同年11 月1 日以請假之方式,將林張銀帶回自家照顧,並於翌月送 至設於台中市之「南丁格爾老人養護所」,且當時林張銀已 不能自行進食,尚需插管,而林張銀之六名子女卻對林張銀 之監護及照顧之責無法達成共識,林志成遂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院審酌林張銀已住進專業養護中心, 且由六名子女協議平均分擔相關費用,於林張銀居住於護理 之家期間,亦多由林榮助、乙○○按時帶林張銀至醫院回診 ,並購買營養品予林張銀補充營養,顯見有強烈照顧意願, 多數親屬亦同意由林榮助擔任監護人、林淑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故於99年6 月12日以99年監字第22號裁定林張 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榮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指定林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裁 定)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信為真 實。故由此可認,林張銀既已經裁定為受監護人,而長期居 住於養護所中,則所謂對於林張銀有實際扶養之事實,即應 為分擔教養之費用,並有定期探望林張銀,及實際負擔陪同 林張銀至醫院就診之責。至上開裁定中所認定林榮助、乙○ ○帶林張銀至醫院回診、購買營養品等事實,均係於99年間 所發生之情事,無法以此狀況推定100 年間林張銀之實際扶 養者為何人,故關於99年間之狀況,並無法作為本案認定10 0 之扶養人為何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⒋經查,上開裁定已敘明林張銀之子女6 人確已協議共同負擔 養護所之費用,且有依約履行,此亦為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 自承,並經證人即乙○○到庭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69頁背 面、第70頁),可信為真實。再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 具證稱:「…我之前一個禮拜會去看我媽媽二次,還會帶我 媽媽一個月去慈濟醫院,因為我母親有膽結石的狀況」、「 (你是一個禮拜去養護中心看媽媽二次,還會帶去慈濟醫院 看醫生的情況,是否直到母親往生之前都如此?)是的」、 「(就你瞭解,兄弟姊妹中,除了你們有去看母親外,其他 人有無去看母親?)大姐林淑有時候會去看母親,臺北的有 時候會去,但是很少,方便的人就多去一點」、「(林榮助 有無常常去看母親?)以前有去,後來他生病比較嚴重,就 沒有去了。100 年也是有去看,但沒有這麼勤,究竟次數多 少我不確定。有時候他去看母親的時候,會問我們一起去, 因為希望母親可以每天看到親人,所以常常輪流去」、「( 就甲○○的部分,他有無常常去看母親?)他比較少,有時 候是三嫂去看」、「(甲○○跟林榮助兩人誰去看母親比較



多?)這個我不知道。而且有時候他們去我也不知道」等語 (參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原告亦自承平日確實由乙 ○○在照顧母親林張銀林榮助均將照顧母親之責任交給乙 ○○等情(參本院卷第37頁、第90頁),又參以南丁格爾看 護之家所提供林張銀於100 年1 至8 月間之訪客登記本資料 (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林張銀每月之訪客次數大多 落在17、18次之上下,足認證人乙○○所述其定期去探望林 張銀及帶林張銀就診,林榮助、甲○○(或其配偶)偶爾亦 會前往探望之詞,確屬真實,其應為實際扶養照顧林張銀之 人無誤;且依上開裁定內容所載,乙○○自99年間起應即實 質負擔照顧林張銀之責。至於林榮助及原告雖於100 年間亦 有前往探訪林張銀,然並非定期,亦均非經常,縱偶有陪同 林張銀就醫之情形,仍無法據以認定為實質上照顧林張銀之 人。從而,準此可認林張銀於100 年間之實際扶養者,應僅 有乙○○一人,原告及林榮助均非可認為實際扶養者。 ㈡綜上所述,本院雖認為如有二位以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亦 均實際負扶養義務,就同一扶養免稅額,如於協議不成之情 況下,仍應得各自列報,且應依實際扶養之程度,依比例列 報之。然於本案而言,原告根本未實際扶養其母林張銀,林 張銀之6 名子女中,除乙○○有負實際照顧扶養之責外,其 餘5 人均僅負擔養護所之費用,無從認定為實際扶養林張銀 之人,均無權利申請將林張銀列為受扶養義務人,並得認列 該部分免稅額之權利(惟乙○○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為哥 哥們會去申報,故無申報免稅額之意願【參本院卷70頁】) ,故原告請求列報其母林張銀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即非有據 ,被告將該部分加以剔除,即無違誤。至於被告准許未負實 際扶養義務之監護人林榮助(或其配偶),得於100 年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林張銀為其受扶養人,並要求認列該部 分免稅額,是否妥適部分,即不在本案認定之範圍內,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 稅額,核定補徵稅額,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證人乙○○之日、 旅費1,040 元,合計共3,040 元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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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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