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號
TYDA,103,簡,12,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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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孟哲
輔 佐 人 胡薇薇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9,779元 ,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549,385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1,348,521 元,補徵應納稅額25,901元。原告不服,經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細內容請參照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 第126 至136 頁、第237 至248 頁,及卷二第19至24頁、第 308 至314 頁所附之原告文狀】:
㈠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核駁原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申請復查,被告行政行為應受最高行 政法院50年判字第45號判例之拘束,自不容有所假借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 項更正核定行政處分的程序,而未依同法第 35條第4 項的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後續更正核定 之行政處分,告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顯有錯誤,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㈡因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無異拒絕原告所為申 請復查之請求,致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




㈢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決議,並不具判例同等之效力,不具有拘束力。 ㈣原告否認對被告後續淡水稽徵所102 年4 月2 日第000000 0000號之更正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25,901元之違法行政處分 ,申請復查。被告未對於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處以「行為 罰或漏稅罰」即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行政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行政行為應受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 號判例之拘束,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不涉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
㈤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對原告提起訴願主張101 年3 月20日申 請復查行政救濟之法律關係,未為決定,而就原告未提起訴 願之淡水稽徵所102 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第四次更正 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25,901元的違法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 ,乃「訴願標的」外之決定,其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不符合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行政行為 應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0 、42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8 年判字第96號、75年判字第2063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等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710號判決之拘束,並 有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 、5 、105 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㈥又原告事務所歷年來均係按照權責發生制進行申報,被告執 意逕依收付實現制予以審查,應屬違誤,此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22 號解釋意旨可明。另被告之核定,剔除原告關於旅費 、伙食費、保險費、汽車折舊、捐贈、文具用品及印刷、退 休金準備、加班費、其他費用或損失等項目之全部或部分數 額,均屬無理由亦無法律依據,原告業已整理提出明細表及 相關支出證明單與憑證,足證原告前開各項列報均屬有據( 原告之各項主張內容及理由,均詳後述)。
㈦據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取自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79,779元, 經被告核定218,914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18,050 元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
㈧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取自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79,779元, 經被告核定218,914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18,05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 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復查申請事項 。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證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1條所規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 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 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 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所規定。又「本辦法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款之規定訂定之。」、「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辦理。」為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
㈡查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若發現有應徵 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本件原告為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自行申報該事務所98年度收入總額7,85 1,088 元、費用總額7,726,304 元及所得總額124,784 元( 參原卷第201 至202 頁),原查於100 年9 月21日淡水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卷第59頁),請其於同年10月7 日提 示帳證供核(見原卷第58頁),原告申請延至同年11月7 日 (原卷第60頁),經原查准予延期(見原卷第62頁),惟原 告逾期未提示,原查乃依財政部99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按核定收入總 額35%計算該事務所必要費用,核定全年所得額5,103, 231 元【執行業務收入7,851,019 ×(1-35%) +利息收入69】 (原卷第63頁)。原告嗣於100 年12月12日提示帳證(原卷 第105 頁),並分別於同日(原卷第106 頁)及同年月22日 (原卷第138 頁)更正費用總額7,587,169 元、7,632,174 元,所得總額263,919 元、218,914 元,原查依所提示帳證



查核,核定該事務所收入總額7,851,088 元、費用總額7,26 3,103 元,所得總額587,985 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 額,補徵稅額30,818元(原卷第161 頁)。 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卷第240 頁),惟僅敘明原查核定 該事務所98年度綜合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剔除費用清單均無書明法律依據,顯 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10 號解釋而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並未 具明申請復查項目及理由,被告為探求原告真意,於101 年 5 月2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卷第241 頁),請原告補具申請復查具體事實及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惟其迄未補具;被告乃移請原查就原告主張事項查 明辦理(原卷第243 頁),原查於101 年6 月28日以北區國 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卷第250 頁),檢送原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展延後繳款書及該事務所執 行業務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業已敘明剔除費 用之依據),原告主張原查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係屬誤 解。
㈣嗣原告再補提97年度購買財產之統一發票5 紙(原卷第174 至176 頁),經原查追認財產折舊費用38,600元,更正費用 總額7,301,703 元、全年所得額549,385 元,歸戶核定原告 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25,901元(原卷第173 頁),核定 通知書、繳款書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02 年4 月8 日 送達(原卷第270 頁),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 捐,原查依法補徵,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原查101 年1 月2 日第2 次更正98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30,818元,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上無法律依據 ,應重為核定一節,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所規定。原 查於100 年12月26日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卷第233 至237 頁),雖僅記載調整理由未記載法令,惟所記載之理 由,尚無違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又原查分 別以101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卷第250 頁)及102 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原卷第271 頁),檢送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敘明剔除費用之法令依據)予原告。原告之前開主張,係 屬誤解。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1日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 日起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應於同年5 月20日屆滿,本件 復查決定顯已逾期而違法一節,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4 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 月內為 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 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併予陳明。據上,原核定原 告取自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549,385 元並無不 合。
㈦另關於被告原核定之情形及其法令依據與理由,分別詳如歷 次開庭所述(參卷附歷次筆錄)及歷次答辯狀之內容(附於 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及卷二第150 至153 頁、第296 至 301 頁、第320 至323 頁,並詳後述)。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 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故足信 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另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 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第2 項)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復查申請事項。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 由。證據。…」。
2.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第1 項)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第1 款)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 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 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 款)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 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



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 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 3 款)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 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 ,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 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3.財政部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二類第3 款之授權, 乃訂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辦理。」,查上 開查核辦法確係財政部依法律授權而訂定,而觀其內容,原 則上亦未違反母法之規定及相關法規(另詳後述),是被告 援引上開查核辦法作為本件之查核依據,尚無不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主張:財政部之訴 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101 年3 月20日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之 法律關係為決定,而係就原告未提起訴願之淡水稽徵所102 年4 月2 日第四次更正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25,901元的違法 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其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究有無理 由?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權責發生制合法申報,被告按 收付實現制予以審查,應屬違誤一節,究有無理由?3.被告 所為之各項核定,究有無違誤?茲分項析論如下。 ㈣爭點一:原告主張: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101 年3 月20日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之法律關係為決定,而係就原 告未提起訴願之淡水稽徵所102 年4 月2 日第四次更正核定 通知書補徵稅額25,901元的違法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其決 定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究有無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 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
2.經查,關於原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於101 年間 即曾為核定並寄發核定通知書與命補徵稅款,則依前開規定 ,尚未逾5 年之核課期間,故本件被告命原告補徵稅款之處 分,程序上並無違誤。
3.再者,關於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 被告核定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整理之時序表(原處分卷第 300 頁)及相關往來文件在卷可參,經核均屬相符,足信屬



實。則依該時序表之內容並對照相關文件可知,因原告事務 所98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及原告98年度綜所稅申報取自該事務 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兩者數額不同,因此淡水稽徵所便向 原告事務所調帳,但事務所遲未提出,稽徵所遂於100 年12 月9 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以35%核定事務所的所得金額,其 後事務所分別在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22日自行申請 更正費用,後來淡水稽徵所依據上開更正及事務所事後提出 的帳冊,於100 年12月24日重新核定事務所的所得,此核定 結果並通報到原告的個人綜所稅承辦股,被告遂於101 年1 月2 日更正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並寄發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 ,原告嗣於101 年3 月20日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240 頁),其後歷經函文往返,被告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4 月2 日作成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並命補徵稅款(見本院 卷一第88至90頁),按諸行政機關依法本應為職權調查之原 則,則被告在調查後發現原處分有應更正者,本得自行更正 處分,而於作成更正之處分後,原先處分之效力自然就遭到 替代而失效,且依上開時序表以觀,被告更正之結果係越來 越有利於原告,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是以,訴願機關針對 原告之復查申請,係針對被告最終所為之(更正後)處分予 以審查後而為訴願決定,此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訴 願決定違背法令一節,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㈤爭點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權責發生制合法申報,被告 按收付實現制予以審查,應屬違誤一節,究有無理由? 1.前述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 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 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對此 ,原告主張:依釋字第722 號解釋意旨,執行業務者應亦可 採權責發生制,執行業務者(原告)應該也可按權責發生制 申報,被告逕依收付實現制查核並剔除原告列報的部分項目 ,顯有違誤等語。
2.查大法官釋字第722 號之解釋文略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 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 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 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 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之意旨不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頁);則依上開解釋 意旨,原查核辦法第10條第2 項未涵蓋單獨執行業務者亦得 按權責發生制申報部分,固屬違憲;然實則不論是聯合或單 獨執行業務者,如欲採權責發生制申報,必須視其是否按照



商業會計法的方式記帳【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二類第 2 款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 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依此授權訂定 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 其業務收支項目。」、第6 條規定:「(第1 項)執行業務 者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帳簿並應依序逐頁編號。(第2 項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 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第10條:「(第1 項)執行 業務者應根據前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 …(第2 項)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 並予黏貼或裝訂成冊。」】,蓋因行業特性、交易習慣及個 別情況,在權責發生時,亦即在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之債權 債務發生時,與債權債務之履行而發生現金收付之時點間, 常有一定之時間上的落差。因此,如採權責發生制者,必須 有關於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正確、詳實的會計紀錄,其收 入與成本費用額亦必須正確分錄,執行業務者才能適當如時 的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其與稅捐機關也才能分別核實納稅 、核實課稅。然由原告所提之相關支出證明單等資料(詳後 述),可知原告之詳細帳證係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整理製作及 提出,則其是否係按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方式記帳,已 非無疑。
3.此外,依前揭釋字第722 號解釋意旨,關於執行業務者之申 報,應採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固然並非一定如被告 所述必須採權責發生制,惟究竟採哪一種制度,均應於事前 陳明並採行一貫相同之申報制度,不能任意改變,否則不但 稅捐機關無從得知、無從查核,且原告自己亦可能因所採申 報方式的不同而造成帳冊記載之混亂及產生重複申報、或漏 報之情形。此亦如同在參加任何比賽或遊戲前,必須先訂明 比賽或遊戲規則,不論是主辦單位或參加者都要共同遵守, 比賽或遊戲才能順利進行,如有一方認為比賽或遊戲規則需 要變更,自應事前提出,如僅片面自行變更規則,當然無法 被對方或他人接受。原告雖主張:其於先前年度就一直是採 權責發生制申報,到95年被告開始查帳,95年因原告亦以權 責發生制申報,所以被告有以收付實現制予以調整(剔除) ,但因該年度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是虧損,所以原告沒有提起 行政救濟或訴訟,96、97年也是一樣,也都有被調整(剔除 ),但因也是虧損,所以也沒有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5 頁背面之筆錄),據此可知,原告於先前年度之申報屢遭 被告以權責發生制調整後,並未向被告陳明其係採「權責發 生制」,或提出改依「權責發生制」之請求,亦即,原告已 知被告之查核標準係採收付實現制(原告既係委由專業記帳 業者申報,對於實務上一般採行之申報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但原告於98年度之前仍未曾向被告表明或申請欲採「權 責發生制」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至98年度申後以後始 向被告主張:其係採權責發生制申報,不能逕依收付實現制 審查一節,即難認有據,尚不足憑採。
㈥爭點三:被告所為之各項核定,究有無違誤? 1.關於旅費部分:
原告事務所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91,230元,經被告所屬 淡水稽徵所核定80,836元,剔除10,394元。原告提示支出證 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及客運購票證明單等,主張:前開 遭剔除之旅費均係與該所業務有關等語。查:
⑴依前述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 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第20條 規定:「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 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⑵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院之要求,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提出其所列報旅費之支出日期、金額及事由整理表(參 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於103 年12月10日並提出所 列報前開旅費之費用收據、支出證明單等(參本院卷二第 56至58頁、第66至101 頁)。經查,原告上開整理表所列 之旅費(含:原告所指計程車資、火車票、捷運車票、國 光號車資、客運車資等)金額共計10,394元(即遭被告剔 除之旅費),筆數計36筆,考量其金額非鉅,對整體稅額 之影響較小,如逐筆查證所需之時間及訴訟資源顯不符比 例原則,是本院即採抽查方式進行調查。
⑶觀諸原告該表之第3 筆「98年3 月16日交通費320 元」, 依其所主張之事由為「葉庭均自事務所到北醫請款洽公來 回計程車資,屬交通費性質」(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 另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 葉庭均自事務所到北醫(北醫教研大樓藥學院9 樓室裝申 請)請款洽公來回計程車資,屬交通費性質」,並附有計 程車收據影本2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68頁)。經查,證人 葉庭均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開庭時證述略以:從95年7 月至今任職於原告之事務所擔任出納,當初我們有提出收 據向北醫請款,北醫請我們親自去領支票,所以98年3 月



16日當天就由我去北醫領取支票,拿回支票後就存入原告 建築師事務所的戶頭,事務所只有一個帳戶;又我們是在 98年1 月請款,但北醫沒有馬上付款,我們是在98年3 月 才領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筆錄),惟查, 據原告(輔佐人)自陳:北醫9 萬元的支票,原告係於實 際收進支票的時間入帳,依原告事務所的日記帳係記載「 98年1 月21日,應收帳款- 台北醫學,金額81,000元,預 付稅款,金額9 千(共計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4 頁背面之104 年6 月24日筆錄),並提出日記帳、轉 帳傳票各1 份為憑(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15 、316 頁) ,另觀諸原告先前所提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 ,亦記載該筆9 萬元的收入日期為98年1 月21日(見原處 分卷第41頁)。據上,應認關於北醫9 萬元之支票係於 98年1 月21日即已取得,則原告列報其員工葉庭鈞於98年 3 月1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北醫領取支票所生之旅費(計程 車資),即難認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予以 剔除,即無不合。
⑷按獨資執行業務者與一般公司之營利事業者,性質上本有 不同,因該獨資執行業務者,一方面具有自然人身分,另 一方面同時兼具執行業務者之身分,則其所為之各項行為 ,究係基於其個人(自然人)身分所為,或係基於執行業 務者之身分所為,就外觀上本屬難以區別。例如:搭乘交 通工具前往縣政府、農會、或學校等地之旅費,究竟係基 於個人目的前往,或係前往該地點執行業務;又例如其購 買之文具,究竟用於書寫個人信件,或用於書寫事務所之 業務文件,以上均實難以查證及區分。而關於執行業務者 得主張扣除之費用,本應以「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始得主張扣除(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即有明文) 。因此,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中主張扣除之費用,前述查核 辦法乃詳列其審核之標準以供執行業務者遵循,亦可使稅 捐機關日後審查時能便於順利審核。蓋因稅捐申報件數極 多,然稅務人員及經費均極為有限,若欲逐案、逐筆查核 顯不可能,因此查核辦法中要求執行業務者關於旅費部分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 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參查 核辦法第20條),尚無不合。且就原告(執行業務者)而 言,其為控管事務所之財務與收支,本應親自或要求相關 人員詳實記載各筆費用之支出原因、明細並檢附相關憑據 ,以供審核,如此亦始符合記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之相關 規定。




⑸而觀諸原告於該整理表所列旅費之內容,包含:計程車資 、火車票、捷運車票、國光號車資、客運車資等,雖據其 提出計程車收據、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臺灣 鐵路局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二 第66至101 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各該支 出證明單,尚無法與其所主張之支出日期、前往地點完全 吻合(據被告所述,有些是沒有收入對應,有些是時間有 落差,詳參本院卷二第320 頁),且經本院抽查其中98年 3 月16日之計程車資320 元(詳前述),復有不應認列之 情,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剔除前揭旅費10,394元之部分,尚 無不合,應屬可採。
2.關於(汽車)折舊部分:
原告事務所98年度列報折舊費用計104,630 元,經被告所屬 淡水稽徵所核定74,130元,剔除30,500元(見原處分卷第26 5 頁,遭剔除者即為:①福特MONDEO汽車之折舊25,500元, ②福特新天王汽車之折舊5 千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剔除 無法律依據,且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 值繼續提列折舊等語。查:
⑴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1款規定:「折舊: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 。」。
⑵關於原核定剔除福特MONDEO汽車98年度折舊費用25,500元 部分,查原告事務所96、97年及98年財產目錄填載該汽車 之耐用年數分別為4 年、4 年、8 年,折舊費用分別為26 ,500元、0 元及25,500元,惟上開汽車係於86年1 月3 日 取得(原告對此不爭執,參原處分卷第44頁之財產目錄) ,倘以4 年為耐用年數,則90年1 月3 日折舊應已提列完 成,惟其96年度仍提列26,500元,又若按8 年為耐用年數 ,則94年1 月3 日折舊費用亦應已提列完成,是以98年度 此車並無折舊費用可提列。
⑶關於原核定另剔除福特新天王汽車98年度折舊費用5 千元 部分,查原告事務所96、97年及98年財產目錄填載該汽車 之耐用年數分別為5 年、5 年、11年,折舊費用分別為5 千元、0 元及5 千元,未折減餘額分別為3 萬元、35,000 元及3 萬元,惟上開汽車係於87年9 月30日取得(原告對 此不爭執,亦參原處分卷第44頁之財產目錄),倘以5 年 為耐用年數,則92年9 月30日折舊應已提列完成,惟其96 年度仍提列5 千元,且97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經96年提列5



千元後,卻呈現增加情形,以上均有未合。
⑷據上,福特MONDEO汽車部分依原告自行陳報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業已提列完成,98年度已無折舊可提,又原告事務 所財產目錄數據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尚難採信。從而,被 告剔除前開車輛之折舊30,500元(26,500+5,000 ),並 無不合。
3.關於伙食費部分:
原告之事務所列報伙食費213,780 元,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核定160,800 元,剔除52,980元。原告提示伙食費分類帳 1 張,主張該事務所按月定額發給原告、劉德佑簡志明每 人每月伙食代金,最高限額1,800 元之事實,係依據雙方契 約而成立等語。經查:
⑴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1 、2 款規定:「薪資支 出: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 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 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 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 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第20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伙食費:執行業務者因業務 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 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 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 高以1,800 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 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 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18條第2 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獨資執行業務者,並非聯合執行業務者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於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及 伙食費,從而,被告剔除所列報之原告伙食費18,780元部 分,並無不合。
⑶另關於劉德佑簡志明之伙食費計34,200元部分,據原告 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陳述略以:劉德佑係設計師、簡志 明係工程師,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的工作,他們的報酬是 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之筆錄),嗣原告於 104 年3 月11日開庭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背面之筆錄),則既以按件計酬方式支領薪資,然該事 務所又列報其二人98年度自1 至12月每月領取1,800 元之 伙食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顯非合理。



⑷至原告雖有提出包含上開二人在內之伙食費印領清冊,惟 查,原告輔佐人於104 年3 月11日乃略稱:上開二人領的 是固定薪水,非按件計酬,簡志明從98年1 至6 月是每月 固定薪資52,000元,從7 月以後變成每月7 千元,劉德佑 從98年1 月至11月固定薪資每月6,667 元,12月薪資6,66 3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之筆錄),則依其二人在 月薪僅6 、7 千元期間,原告卻仍按月支付伙食費1,800 元,顯亦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 伙食費印領清冊尚難憑採,故被告剔除上開二人之伙食費 ,尚無不合。
4.關於保險費部分:
該事務所列報保險費222,240 元,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 定175,749 元,剔除46,491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淡水稽 徵所未自動追認原告於98年度繳納97年11及12月勞、健保費 用合計60,043元,另對於遭剔除之5,843 元(係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建築師專業責任險)及1,809 元(係預付該事 務所99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國泰產物責任保險費)不服等 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應採收付實現 制為原則,查其事務所列報98年11及12月勞、健保費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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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