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84號
TYDA,103,交,8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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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鄭金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8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2968-N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3 年1 月1 日14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道0 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警員查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及採證 相片經郵務機構送達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4日、 同年3 月10日向被告所屬桃園、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轉 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 103 年4 月2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已經經過路口了,陸橋下面有兩邊的單行道,一邊 是往西,一邊是往東,原告看到紅燈時,已經來不及煞車, 所以原告後來停在陸橋下。又原告不是闖紅燈後被警察攔下 開單,舉發通知單上也沒有原告的簽名。原告認為自己是超 過紅燈,但並不是存心要闖紅燈,警察一直強調說有警員在 該處執勤,若是如此,警員是不是應該要馬上過來告知原告 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給原告開單,但實際上並沒有,原告 事後才收到紅單。報紙有報導別人因為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 闖紅燈,當事人申訴後有撤銷罰單,所以原告也要來申訴。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第231 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 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行車速限51-60 公里/ 小時:黃 燈時間4 秒、行車速限60公里/ 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 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函覆略以:員警在本 轄八德市○○路○段○○道○號高架橋下執行交通勤務時, 當場目擊2968-NM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後依第53條第1 項製 單逕行舉發…等語。該局復於103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本 案員警為當場目擊,因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以數位相機拍 照取得證據資料…等語。檢視該局所提供採證相片,相片右 上角有編號1 、2 、3 共3 張採證照片:㈠編號1 相片顯示 時間2014/1/1、14:26:47,號誌紅燈己亮,拍攝到車輛尾 部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距離地面停 止線,有一段距離,尚未通過停止線。㈡編號2 相片顯示時 間2014/1/1、14:26:47,號誌紅燈已亮,拍攝到車輛尾部 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通過地面停止線, 進入路口。與編號1 相片比較離拍照鏡頭距離較遠。 ㈢編號3 相片顯示時間2014/1/1、14:26:48,號誌紅燈已 亮,拍攝到車輛尾部懸掛2968-NM 號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地面停止線,並已穿越高架橋下地面單行車道,進入高 架橋下。違規車輛位置,與編號2 相片比較離拍照鏡頭距離 更遠。㈣而由三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 違規後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漸行漸遠,並不是往拍照相機鏡 頭方向前進,是以,該車於違規後,並不是往拍照警員方向 行駛,面對已駛離之車尾,警員如何以手勢及鳴哨舉手攔停 該車輛,亦無法從違規車輛駕駛人之照後鏡發現車後警員攔 停手勢,所以,本件警員並無面對駛近車輛不舉手攔停之情 況。
㈢本件若警員執意攔停製單舉發,則該車違規後(已駛離,相 機鏡頭、通過停止線已進入路口小距離警員一段距離、且行



駛方向非警員站立處)依法定最高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 警員必須馬上駕車以超越法定速限始能追逐並超越已駛遠之 違規車輛後始能攔停,以本件情況,使用可能對其他用路人 交通安全產生影響之追車手段方式經過數個路口攔停方式, 顯不適宜。原告所提供報新聞報載情況與本件違規情況不盡 相同。
㈣據上,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 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頃第5 款標線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通過地面停止線,並已穿越高架橋下地面 單行車道,進入高架橋下,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警員面對 已駛離車輛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 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採證相片 、汽車資料查詢、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單、原告所提出蘋果 日報報載闖紅燈訴訟後撤銷罰單之新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函文、103 年3 月24日函文(詳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 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 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 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㈢依本件原告到庭所述:對於舉發採證相片之事實沒有爭執, 但質疑舉發之程序有問題等語,並參酌卷附舉發採證相片中 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之情,是足認



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被告以原告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 予裁罰,究有無違誤(即本件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有無違 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該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該條第2 項所規 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 項第7 款「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 並不包含該條第1 項第1 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以 上先予敘明。
2.再者,前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 」,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 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 「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 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 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3.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9日之函文說 明略以:該局員警在八德市○○路○段○○道○號高架橋下 執行交通勤務時,當場目擊2968-NM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後 依第53條第1 項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又該局103 年3 月24日函文另說明略以:本案員警為當場 目擊,因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以數位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參諸採證相片所示,可 知原告車輛闖越紅燈時,其對向車道、與同向車道上均尚有 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所略述「系爭 路口處的陸橋下有兩邊的單行道,一邊是往西,一邊是往東 」等語,可知該路口之陸橋下尚有其他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則綜合上情,足認該處之車輛往來交通情形應屬繁忙。再者



,依採證之連續相片以觀,顯示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違 規後係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越來越遠;此外,依編號1 採證 相片中原告車輛於14時26分47秒尚在系爭路口的停止線之前 ,嗣於同一秒時間的編號2 相片中即已通過系爭路口而闖越 紅燈(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由其行車距離與所 費時間以觀,亦可知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據此,本件警員 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 為(蓋因員警尚難預知哪些駕駛人會違規或闖紅燈,故應均 屬「偶然目睹」之情),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 而必須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至原告所提之蘋果日 報內容,其報導之案例情形係略載「開單警員證稱當時若要 攔停違規人車輛並無困難,顯見舉發程序違法(亦即:無當 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卻不為當場攔停舉發)」(見本院卷 第12頁),核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綜合 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本院認為本件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 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應符合前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謂 「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並無不合。 4. 至原告另稱:當時因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並非存心要闖紅 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 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本件原告既確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縱依其所述情節,亦無從解免其 闖紅燈之罰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合,是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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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