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鄭存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3
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50-DB0000000號等兩份裁決(
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3 月18日間,違規記點共 達6 點(本院卷第52頁),被告遂於101 年5 月1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規定,開 立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本院卷第53 頁,下稱101 年5 月17日裁決),處罰主文為:「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1 年6 月1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6 月17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1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1 年7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7 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1 年7 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 裁決書於101 年5 月23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裁決書寄存於湖口郵局(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卷第 54頁)。
㈡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時限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亦未 依附記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自101 年7 月2 日起逕行 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㈢嗣後,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駕駛967-H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曳引拖車32-NJ )因裝載砂石拒絕過磅,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4 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
㈣原告嗣於102 年9 月15日,駕駛前開同一車輛因同樣的違規 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填製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㈤上開兩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由舉發機關移送至處罰機關( 即被告)後,經被告入案人員審查,發現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聯結車之情事,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補正,原舉發單位 乃分別依規定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均載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 車」,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㈥原告接獲前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後,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訴,被告以102 年12月2 日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違規屬實在案, 並於102 年12月23日開立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50 -DB0000000號等兩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兩份裁決 ),均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 服,於103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初並未收到被告101 年5 月17日所開立說要吊扣駕照 1 個月的裁決書,當時原告的戶籍設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但實際住在公司位於桃園大溪的宿舍,新竹的 戶籍地只有原告居住,原告父親的戶籍雖也在該處,但原告 父親當時因病住在桃園榮民醫院,原告從桃園大溪宿舍去醫 院看父親也比較方便。之後,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 2 年5 月31日在監執行(參本院卷第63頁之新竹監獄出監證 明書),出獄後原告就進不去原來的戶籍地了,因為該處是 租的,屋主把原來的鑰匙都換掉了。
㈡關於本件之兩份裁決書(即原處分)及其舉發通知單,原告 也都沒有收到,原告任職的公司是直到第二張罰單才告訴原 告,原告才去監理站查,監理站告知裁罰情形後並要原告繳 錢,但仍未將系爭兩份裁決書交給原告(惟:依被告所提出 系爭兩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均係原告本人於102 年12月23 日簽收,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起訴狀所附的系爭兩份裁 決書,是原告任職的公司交給原告的。原告係駕駛聯結車的 司機,聯結車的所有人都是公司的名義,所以如有違規罰單 ,都會寄到公司,公司每個月都會把違規情形列印出來貼在 公佈欄,公司會先幫我們繳掉罰鍰,之後再扣我們的薪水。
㈢聲明:原處分(兩份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查本所寄發 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於101 年5 月23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已將裁決書寄存於湖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㈡原告陳述未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受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查其戶籍遷徙紀錄及於 監理機關登記之駕籍地址(附件7 ),裁決書寄存時均為「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 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本所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 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逕依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裁決 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1 號判決可稽(附件8 )。
㈢據上,被告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合法無 疵,原告入監服刑更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原告對本案撤銷 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敬請貴庭依法駁回。 ㈣又被告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既合法,則 被告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駕照,原告102 年8 月25日、102 年9 月15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屬實,是以,被 告102 年12月23日之系爭兩份裁決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 59頁)、陳述單(同卷第61頁)、系爭兩份裁決書與送達證 書(同卷第86及87頁之正、反面),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7 日對原告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之違規記點於6 個月內達6 點之相關違規查詢紀錄(本院卷第52頁、第81至84頁)等在 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2.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
㈢經查,有關原告前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3 月18日間, 違規記點共達6 點,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處罰主文為「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 執照限於101 年6 月1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6 月 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1 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㈡101 年7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7 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1 年7 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裁決書於101 年5 月23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戶籍地址,並於同日寄存於湖口 郵局而為送達等情,有前述違規查詢紀錄、101 年5 月17日 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原告雖主張 :其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等語,惟按諸行政程序 法第67、68、72、74條等送達之規定,被告係對原告之戶籍 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而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 予敘明。
㈣再查,原告就其於102 年8 月25日、102 年9 月15日分別有 駕駛967-H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拖車32-NJ )因裝載砂 石拒絕過磅,分別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亦不爭執,並有相關舉 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惟原告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嗣遭警方另 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為由而開立系爭舉發通 知單與裁決書一情,則有所爭執。據此,本件之爭點應為: 被告之101 年5 月17日裁決書,原係裁處「吊扣汽車駕照1 個月」,嗣易處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茲析論 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關於受處分人未於 期限內繳送駕照或汽車牌照,主管機關得以變更為加重處罰 之方式,一般稱為「易處處分」。
2.先不論原告原先僅係受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最終竟遭 易處吊(註)銷駕照處分(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有無 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然至少實務上於執 行前揭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實有違法不當。蓋依前揭條例 第65條第1 項以觀,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 ,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吊扣 駕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二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三 個為吊銷駕照處分。而其中第2 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 三個吊銷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 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 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者,及2.受處分人位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 駕照。以上,前述三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一樣,且實 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相同。就本件而言,被告101 年5 月 17日裁決書之主文,雖有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6 月16日前繳送,…。上該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6 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 月,並限於101 年7 月1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1 年7 月 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7 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7 月2 日 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惟於該裁決書做成時,原告是否將提起撤銷之訴、及是否有 不遵期繳送駕照等事實,均尚未發生,亦即,被告作成該份 裁決書之時點,「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 」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則應認被告尚未取得依前開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3.茲有疑義者,主管機關是否得基於交通裁決大量行政之便宜 性起見,對該二個加重處分之易處處分,以附條件行政處分 之方式記載於裁決書之主文第2 項,而將1.原告未提起撤銷 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原告未於第 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者,作為停止條件?觀諸 上開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 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
分的明文。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 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 ,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 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 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 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 件當成附款。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吊銷駕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 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 合法(以上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之提案二之討論意見及研究意見)。 4.據上,被告就101 年5 月17日之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主 文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繳送駕照期日屆至後另行作成處 分、並另行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77頁之103 年7 月29日筆 錄之被告代理人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主文欄第 二項所載「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1 年6 月1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1 年7 月1 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㈡101 年7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 7 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 後,自101 年7 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內容,依法並不生其「駕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 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5.從而,被告逕認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因「被告101 年5 月17日 裁決書」而吊銷並予逕行註銷,因此對原告於102 年8 月25 日、102 年9 月15日之交通違規(拒絕過磅)行為,另認有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兩份 裁決書加以處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101 年5 月17日之裁決,應僅有主文第一項 之「吊扣原告汽車駕照1 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 分為合法有效,被告逕予執行吊扣期間加倍、並進而吊銷駕 照之處分,應屬違法而失效。是以,原告前自始未受該易處 吊銷駕照之處分,其汽車駕照既未遭吊銷,被告就其駕照所 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對之所為「裁罰 6 萬元」之系爭兩份裁決,即屬違法。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 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