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餘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吳邱春
吳餘井
吳惠美
吳徐陸妹
吳餘強
吳文鶯
吳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吳新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餘隆應將其在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木板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餘井應將其在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冷凍櫃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吳餘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餘隆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吳餘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餘井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各期到期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吳新錢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吳邱春 、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應將坐落桃 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吳餘隆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木板雜物清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 惠美、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 、吳徐陸妹、吳餘強、吳文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91,520元。嗣因原告發覺占用 土地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吳阿路所興建,吳阿路現已死亡,追 加其繼承人吳新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 。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後,更易其 請求為:㈠被告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 強、吳文鶯、吳新錢(以下合稱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範圍之建物(面積188.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餘隆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木板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吳餘井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冷凍櫃清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22,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66,268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皆係基於排除系爭土地遭人佔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 號,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餘清等人所共有,經鈞院判決分割 後,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吳邱春等7 人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88.26平方公尺) ,被告吳餘隆、吳餘井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木板、冷凍櫃等物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 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 拆除地上建物,被告吳餘隆、吳餘井應移除堆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木板、冷凍櫃,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吳邱春等7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阿路所興建,其死後現由被 告吳邱春等7 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父親吳 石養與吳阿路曾於民國55年6 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吳石養將其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吳阿路,並同意任 由吳阿路建築使用,故吳阿路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限,即便吳石養違約拒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原告既為吳 石養之受讓人,仍應繼受原先之分管契約,故系爭建物實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又被告吳餘隆、吳餘井為吳 阿路之子孫,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3 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號,原為原告及 訴外人吳餘清等人所共有,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 決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99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3,520 元。又系 爭土地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吳阿路所興
建,現以被告吳邱春等7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88.26平方公尺。另被告吳餘隆、吳 餘井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板、冷凍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現場履勘筆錄、系爭土地地價 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82、85、86、9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吳邱春等7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 建物,及被告吳餘隆、吳餘井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板、冷凍 櫃等情事,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吳邱春等7 人並應 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㈠附圖所 示綠色斜線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 請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是否有理?被告吳餘隆、吳餘井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 板、冷凍櫃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吳餘隆、吳餘井 應將上開木板、冷凍櫃清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邱春等7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計算?茲分別 論述如后:
㈠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訴請被告吳邱春等7 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被告吳餘隆、吳餘井在系爭土地上 堆置木板、冷凍櫃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吳餘隆、 吳餘井應將上開木板、冷凍櫃清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不爭執被告吳邱春等7 人為附圖綠色斜線所示部分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餘隆、吳餘井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木板、冷凍櫃等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邱春等7 人自
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餘隆、吳餘井亦應舉證渠等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木板、冷凍櫃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⒉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原屬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號,於日據 時代為吳氏宗親共有,現在占有情形係吳家各房基於分鬮書 之約定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該4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全體共有人姓名為何?是 否除吳姓家族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姓氏之共有人存在?如仍 有其他姓氏之共有人存在,被告所辯上開吳姓家族分鬮書之 效力自難認及於其他共有人,則系爭分鬮書尚無從認定為該 47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且被告除稱現在占有位置為訴外人 吳石養基於分管而得之外,迄未就系爭分鬮書所約定分配之 土地地號、共有人各為吳家何房之子孫、其應有部分為何、 實際使用之面積、位置為何、又與該分鬮書之記載如何對照 等情為完整說明,從而被告所稱吳家分管土地之約定全貌仍 為未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分鬮書為吳姓家族就該47地號土 地之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仍有未足,本院未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現在占有位置由訴外人吳石養分管使用,均無人 提出異議,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見解,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 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 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 致。然被告並未舉證除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範圍外,其餘共有 人就該47地號土地均有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互不干涉之事 實,尚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⒋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現在占有位置原先係由訴外人吳石養 所分管使用,則以吳石養身為該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言, 充其量僅能出售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無從出售該47地號土 地之特定範圍予他人,是被告持吳石養及吳阿路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辯稱吳石養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吳阿路使用,渠等為吳阿路之子孫,自屬有權占有 云云,非屬可採。況系爭土地原屬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 號,而該4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裁判分割確定,是該47地號土 地之共有關係業經解消,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 (以原告而言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共有人間曾有 分管協議或有任何得視為默示分管之情事,亦當然隨共有關 係之解消而終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 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故該47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被告尚不得據共 有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分管協議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 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渠等未能舉證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當認被告吳邱春等7 人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綠 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吳餘隆、吳餘井亦無合法權源 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板、冷凍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邱春等7 人將地上物拆除,被告吳 餘隆、吳餘井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木板、冷凍櫃清除遷 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邱春等7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吳邱春等7 人占有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即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邱春等7 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 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走 路5 分鐘可至雙線道之平東路,附近有東安國中、東安國小 ,鄰近房屋大部分為住宅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損害金係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當。
⒊查系爭土地99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 360 元、3,520 元。是被告吳邱春等7 人無權占用附圖綠色 斜線部分面積為188.26平方公尺,自起訴時(104 年4 月14 日)回溯5 年即99年4 月14日起算至104 年4 月13日期間, 原告受有損害金為161,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 應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損害金33,134元【計算式:188.26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3,520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04 年 8 月7 日送達於追加被告吳新錢,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回溯5 年期間損害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8 月8 日,應予准許。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其遭占用 上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 損害金,經本院認定被告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 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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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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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14日至│3,360 元 │188.26 │5% │86,027元 │計算式:3,360 ×188.│
│ │101 年12月31日│ │ │ │ │26×5 ﹪×(2 +262 │
│ │(共計2 年又26│ │ │ │ │/365 )=86,027 │
│ │2 日) │ │ │ │ │ │
├──┼───────┼─────┼──────┼──┼──────┼──────────┤
│2 │102 年1 月1 日│3,520 元 │188.26 │5% │75,545元 │計算式:3,520 ×188.│
│ │至104 年4 月13│ │ │ │ │26×5 ﹪×(2 +103 │
│ │日(共計2 年又│ │ │ │ │/365 )= │
│ │103日) │ │ │ │ │ │
├──┼───────┼─────┼──────┼──┼──────┼──────────┤
│合計│ │ │ │ │161,57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