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文哲
林傳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宗平
林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巫桂蘭
鍾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 告知人 黃國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許宗平起訴聲明本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宗平新臺幣(下同)1,086,768 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 3 月25日具狀追加林芷婷、許文哲、林傳業為原告,並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7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繼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復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宗平53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
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及追加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許宗平追加他訴,惟核原告許宗平上 開所為原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漏 水發生之原因事實),而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請求金額之更正,亦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宗平於96年9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4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即與其配偶即原告林芷婷及子即原告許文哲、林傳 業遷入居住,又原告許宗平嗣為辦理貸款,遂於101 年5 月 14日將系爭58-4號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受告知人黃國汶 名下,此有雙方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之切結書為憑。而被 告鍾國光與渠配偶即被告巫桂蘭於103 年4 月間本擬整修渠 等分別所有位於系爭58-4號房屋之上方樓層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5、58-5號 房屋)之內部,並拆除中間隔牆,及將地板磁磚敲除,堆置 於角落;詎料,被告未居住於系爭56-5、58-5號房屋內,卻 未緊閉門窗,甚放任種植於陽台內之榕樹恣意生長,其根部 因此攀延伸入一處排水孔,至剩餘之另一排水孔則遭被告以 水泥封住,適逢103 年4 、5 月間梅雨季節連續降雨數日後 ,系爭56-5、58-5號房屋內因而積水達15公分並往下滲漏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58-4號房屋,造成其內之天花板、木板隔間 及床墊損壞。嗣原告邀請被告共同會勘雙方建物之毀損情形 後,被告雖表示願委由他人評估修繕,惟其後即音訊全無, 對於原告之催請亦均不予置理,原告遂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於103 年8 月21日偕同證人許水來至系爭56-5 、58-5號房屋察看漏水之情並予以拍照,然終因雙方堅持己 見致調解未果。
㈡綜此,原告許宗平所有系爭58-4號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床 墊既因前開滲漏水之原因致受損,而因此需委由他人重新裝 潢及修繕電路之費用分別為453,768 元、43,000元,及另購 1 組床組費用15,000元,復於系爭58-4號房屋修繕期間,約 為2 個月,原告許宗平尚需支付租金25,000元以另覓他處供 家人居住,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許宗平上開損害共計536,76 8 元(計算式:453,768 元+43,000元+15,000元+25,000
元=536,768 元);另原告因本件滲漏水事故而長期處於充 滿霉味之空間中,生理、心理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林芷婷 更因此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皮膚過敏、氣喘發作及偏頭 痛,至原告林傳業亦因此罹患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及 頭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宗平53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及追加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 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58-4號房屋之天花板 、木板隔間及床墊受損情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縱認本件滲漏水事故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裝潢及電路修繕 費用與另購床組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如回復損害前之原有狀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何,且於修繕 期間之租金補貼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無必要性及與 本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林芷婷、林傳業之診斷證明書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被告於取得系爭56-5、 58-5號房屋時,該等建物早已打通,被告並未變更其結構, 亦未曾遷入居住,且上開建物之樓地板即為原告所有系爭58 -4號房屋之天花板,係雙方所共同使用及管理維護,會發生 滲漏水之情,純為房舍老舊所致,如有修繕必要,原告亦應 負擔一半之責。另證人許水來所為證述無法說明本件滲漏水 之原因,而證人曾煥裕、林文欽、邱益瑋所為證述亦無法證 明系爭58-4號房屋實際損害情況,至證人孫維康所為證述則 無法證明原告許宗平與受告知人黃國汶間就系爭58-4號房屋 存有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鍾國光為系爭56-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巫桂蘭為系爭 5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9-51 頁)。 ㈡被告二人自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從未入住(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
㈢被告曾於103 年8 月間整修上開房屋,至11月整修完成(見 本院卷第40、46頁)。
㈣系爭58-4號房屋於103 年4 月間至103 年11月6 日間曾有漏 水之情況發生(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㈤原告許宗平與原告林芷婷為夫妻、原告許文哲、林傳業為其 子女,均曾設籍在系爭58-4號房屋中(見本院卷第198 頁)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許宗平於系爭58-4號房屋漏水期間是否為其所有權人? ㈡系爭58-4號房屋之漏水損害情形,是否與被告所有56-5、58 -5號之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如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其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53,768元
⒉房屋電路修繕費43,000元
⒊床組15,000元
⒋房屋修繕期間補償租金2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許宗平於系爭58-4號房屋漏水期間是否為其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58-4號房屋原由原告許宗平於96年9 月21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於101 年5 月14日起借名登記予受告知人黃國 汶名下,原告許宗平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迄103 年7 月30日 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張辰詡等節,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0-104 頁、第 197 頁)。就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亦據證人孫維康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原告許宗平與黃國汶間就系爭58-4號房 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期間及原因為何?)知道,期間是10 1 年左右,那時因為許宗平有缺錢,他私下跟我借2 、30萬 ,我問他何時可以還我?他本身債信有問題,說房子要找朋 友黃國汶幫他借名登記,從銀行借錢出來。黃國汶也有同意 ,我當時有在現場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簽立切結書我有 在現場,許宗平拿來給我的時候,黃國汶跟他一起來,請我 看有沒有問題,黃國汶當場簽的,應該是上面的日期,地點 在我金陵路的辦公室裡面,在場有我們三個人,秘書有在, 但秘書不會參與。內容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58-4號房屋之漏水損害情形,是否與被告所有56-5、58 -5號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此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容有 誤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系爭58-4號房屋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之里長許 水來固到庭證稱:「曾至系爭58-4號房屋察看漏水情形,大 約去年或前年的5 、6 月。去過不只一次,前後在同一段時 間內約4 次。是原告許宗平去找我。我第一次去看的時候, 天花板還在漏,地上都是水,還在滴水,房間的彈簧床都搬 走。第二次也是一樣。第三次好像是去年8 月,那時不是去 看他的房子,是去看6 樓,地板有積水,有砍掉的樹木在地 上。當時6 樓的屋主剛走,原告許宗平說他有照相並請我來 見證。第四次是隔了兩、三天之後,原告許宗平說有人要來 整理6 樓的房子,我是在外面看,看到有人在裡面搬東西, 我沒有進去。我有在下去5 樓看,是已經沒有再滴水,但傢 俱都已經不能用,我最後一次去是8 月20幾號,後來就沒有 再去。」「(問:你說第一、二次有看到原告屋內還在滴水 ,那時有去找出滴水的原因嗎?)沒有,原告只是拍照叫我 去見證。」、「(問:原告有跟你說為何會滴水?)他只說 是樓上滴下來的。」、「(問:以你四次去看的情況,你能 判斷漏水的原因嗎?)我不清楚。漏水是一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反面)。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均僅能證明系爭58-4號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其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證人許宗平亦自承其並無抓 漏之相關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僅係聽聞原告 陳述水是樓上滴下來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兩造均認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其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