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5號
TYDV,104,訴,965,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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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曾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共同被告,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對其部分之起 訴,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 地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子孫眾多,每人可分得土地狹小, 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得土地,亦難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必須 分割成為狹小之土地,而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如以原物分 割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基於土地整體 利用、價值最大化原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 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 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 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 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另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另列之被告陳萬興 已於起訴前之21年6 月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考, 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業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在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部分,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分割系爭土 地之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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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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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鈺璽廣告│189分之6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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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正園 │1701分之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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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萬興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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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