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53號
TYDV,104,訴,95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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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劉世鍾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明共同經營塑膠製品買賣事宜,約定由原 告先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其後增資20萬元,合 計投資70萬元,與被告以勞務替代出資方式,各取得合作事 業體50﹪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合夥收 入之資金須全部存入原告於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21001182044 2 帳號專戶內,且原告對於合夥營運方式及客戶資料(含名 稱、聯絡方式)等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債權人對於存貨 、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均有無條件之查核權 利,乙方(即被告)如無故妨害甲方(即原告)之查核權時 ,即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未料,被告自始未依約將 合夥收入之資金全部存入上開帳戶,對經營損益之帳務亦交 代不清,故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以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 000081號之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日內準備對於本合夥事業 之客戶資料及對於存貨、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 等供原告及委託人查核並行使查核權,但被告置之不理,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 金50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5,00 0 元,被告遂開立5 張發票日為98年6 月16日、面額各為10 萬元以及1 張發票日為98年7 月1 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 交給原告作為借權之擔保,因原告借款利息每月35,000元, 依此計算年息高達60%( 35000元×12÷700000=0.6) ,原告 為規避高利貸之違法行為,要求被告簽立虛偽之合夥契約書 ,實則雙方並無合夥關係。因借款利息過高,被告於半年內



立即還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並已取回上述質押於原告處之全 部本票。被告曾要求原告必須將合夥契約書歸還或銷毀,原 告表示未帶在身上回去後會撕毀,請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不 疑有他。
(二)於103年1月11日,被告在內壢後車站麥當勞無意間碰到原告 ,向原告提及本件借款之事,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將合夥契約 書撕毀,原告支吾其詞,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字據,原告因 此在其友人協助下當場簽立字據載明:「雙方債務一筆勾消 清償完畢」,未料原告竟於事後持雙方虛偽之合夥契約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本件兩造間實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借款70萬 元,同時簽立6 張本票為擔保,被告按月給付利息,因借款 利息過高,被告資金稍寬裕時即陸續清償本金,並取回相同 面額本票,雙方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雙方之所以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係原告為規避高利貸之法律責任而要求被告簽 立,被告為急須資金週轉只好配合,雙方並無合夥之事實, 更無合夥之合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引法條之規 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合夥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以「富全企業社」名義辦理 營業登記,第6 條約定:乙方( 被告) 執行合夥事務。唯: 經查向桃園巿政府設立登記「富全企業社」共有六家營利事 業單位,依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無原告或被告為負責 人且經營塑膠製品買賣之營利合夥單位,有網路查詢資料為 憑,足證雙方並無任何合夥事業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資 金存入原告帳戶內、對經營之損益帳務交代不清等,均與事 實不符。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於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時,才負有賠償500 萬元違約金之責任。雙方既無合夥關係 存在,何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所述,兩造間實為借貸關係,不存在合夥事業,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為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系爭契約為真,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係規範 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因被告並未違反該約款,原告自不得 依據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出資50萬元,並於其後增資20萬元, 合計投資70萬元,與被告以勞務替代出資方式,各取得合作



事業體50﹪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合夥 收入之資金須全部存入原告於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210011820 442 帳號專戶內,且原告對於合夥營運方式及客戶資料(含 名稱、聯絡方式)等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債權人對於存 貨、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均有無條件之查核 權利,乙方(即被告)如無故妨害甲方(即原告)之查核權 時,即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即比照前條違約罰條款論 處。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無故妨害原告之查核權,爰 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14條之約定?按「乙方(含促使他人為之)不得於下列期 間及區域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商號所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 為,否則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500 萬元整以作為違約金 。(一)期間:本合夥有效存續期間內乙方擔任本合夥人執 行人之期間。(二)區域:本商號所在地相毗鄰縣(市)範 圍之區域內,但簽立本約時已以甲方名義設立之商號則不在 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否認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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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