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廖本盛
被 告 胡琬渝(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荏維(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瑛明(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華月(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麗省(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三五三、三五四、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溪鎮一字第一一六號耕地租約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原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 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 卷(下稱調解調處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 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終止並將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353 、354 、354-1 、3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溪鎮 一字第116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塗銷,嗣於民 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胡鴻時曾於38年6 月24日 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嗣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無人耕作,亦未曾繳交 地租,嗣經伊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2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繳交地租,並通知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註記塗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而胡鴻時原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人,嗣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又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曾耕作,亦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等 情,業據其提出胡鴻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存卷可考,原告另以 104 年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耕地租約業經原告為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均為胡鴻時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胡鴻時之權利義務,自有義 務辦理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妨害所有權之人 即被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 辦理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