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廖本盛
被 告 胡琬渝(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荏維(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瑛明(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華月(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麗省(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原告先申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 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 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情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38年6 月24日就系爭土地坐落於○○區○○ ○段○○○○○段000 地號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 租予原承租人胡鴻時君,因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胡華月、胡琬渝、胡芢維、胡瑛明、胡麗 省等五人,有原證1 之胡鴻時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合先敘明。
二、按原承租人胡鴻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4日雙方簽 署三七五租約「溪鎮○○000 號」(參原證2),詎料承租人 胡鴻時自簽約後,即少有耕作,於民國64年更舉家遷居台北 縣中和鄉永樂村(參原證3),放棄耕作,且自簽約後,迄今 60餘年未曾繳交任何租金。惟雙方租約未終止,近期之租約 如原證4 ,其承租面積為0.1694甲。
三、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於桃園縣政府宗教科指導下,將 原三個祭祀公業合併並於101 年1 月16日審核通過,成立後 即進行土地之清查與處理。緣上述原由,原告於102 年7 月 3 日向大溪鎮公所提出申請終止並註銷與胡鴻時之「溪鎮○ ○000 號與溪鎮○○000 號」二個租約,鎮公所遂於102 年 7 月15日發函要求承租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要求於 102 年7 月23日至現地會勘、指界,惟被告未出席會勘,限 期滿亦未陳述意見,鎮公所遂建議原告向大溪鎮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提出申請調解,大溪鎮公所於103 年 3 月18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議,會中始知胡鴻時已死亡四 年左右,其繼承人胡麗省擬提繼承申請,鎮公所於103 年8 月21日來函說明由胡麗省申請繼承,原告考量胡麗省未依「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胡鴻時死亡30日內提出申請, 且重點為胡麗省對於耕地未曾耕作,非「現耕繼承人」,不 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繼承之承租權資格 要件,其申請文件「現耕切結書」有造假之虞,且被告自承 租後未曾繳交租金,故於103 年9 月2 日提出異議,不同意 其繼承。大溪鎮公所乃於103 年9 月11日再辦理現場會勘, 其繼承申請人胡麗省並未出席,103 年9 月17日大溪鎮公所 再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亦未出席,由於調解不成立 ,遂送桃園縣政府調處。
五、原告考量無法調解,乃於103 年9 月29日寄出60年以上未繳 租金之催繳租金存証信函(參原證5),並請於文到後20日內 繳交,並附上聯絡電話與地址,但被告未回應,四個多月後
依桃園縣政府指示於104 年2 月9 日寄發「逾期不繳地租終 止租約通知書」(參原證6),被告亦未回應。六、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次調處會議,被告並 未出席,桃園市政府再於104 年3 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第 17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七調處會議) ,被告亦未出席,調處 會議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決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 之總額已完成催繳,承租人應返還耕地,終止租約。」(參 原證7)。桃園市政府並發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對於決議事項 表示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致桃園市政府依 耕地調解流程移送貴院裁決。
七、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得予以終止」;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點:「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 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其 第3 項為「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 440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達60年以上,租佃關係早已不存在,且已依法完成催 繳,實務上亦有相關判決(參原證8)。
爰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O . 一六九四甲) 之桃園市大 溪區「溪鎮○○000 號」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桃 園市大溪區「溪鎮○○000 號」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民國38年簽約資料、溪鎮○○000 號租約、 催繳佃租存證信函、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桃園 市政府調處會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 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
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耕 地租約之出租人,而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溪鎮○○ 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卷可稽,又被告就系爭耕 地租約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業經原告催告未果等情, 亦據提出如原證5 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憑。三、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 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 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查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等5 人,此為原告明知,乃原告 向被告催告積欠地租,其僅催告被告胡麗省一人,對於其餘 之被告4 人均未依法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如原證5 之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發生催告之 效力。茲原告遽以被告等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租約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