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5號
TYDV,104,訴,14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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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被   告 定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988 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376,99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4,06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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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