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93號
TYDV,104,補,49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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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謝鎮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蔣玉枝
被   告 風采矯正牙醫診所
被   告 林韋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 下同) 295,600 元【計算式:85,600元+( 42,0
  00元×5 個月) =295,6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 元,惟此項聲明係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是此項聲明暫准予僅徵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60
  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5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則非屬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案件,是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二、綜上,本件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7,350元( 計算式
  :1,600 元+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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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