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鄭秀雲
特別代理人 邱俊雄
相 對 人 陳中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魏晉三間,因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現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審理 中;而相對人執以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復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魏晉三間實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倘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即以法定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魏晉三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涉訟,現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審理中,另相 對人執以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復由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314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固聲請人非以該本票有遭偽 造、變造情事而提起確認之訴,然聲請人既主張本件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以兼顧其訴訟權益。爰參酌相對人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自應以此債 權額作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受之損害額依據;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 ,預估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依相對人債權額700 萬元,按以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因之恐受有157萬5,000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 7,000,0004(6/12)5%=1,575,000 ),當應以此作為聲 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