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號
TYDV,104,簡上,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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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肇祿
訴訟代理人 李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興建桃園市大溪區建案品川新墅 共8 戶(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5年初入住時即發現各牆面皆有 漏水狀況,曾於95年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又於 96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上訴人修繕,嗣於96年 5 月3 日兩造及其他住戶至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建案之房屋所有外牆依達成調解之 會議紀錄內容方式重新施作防水層(下稱系爭協議),依系 爭協議,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 面外牆【即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三角視圖之A 、B 外牆 及C 外牆】均重新施作防水層,惟上訴人僅就C 外牆重新施 作防水層,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外牆(示意圖如附圖一所 示,實際外觀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A 、B 外牆)因不易 施作,故迄今未重新施作防水層,漏水問題仍未改善,被上 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A 、B 外牆之防水層,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而造成屋內之牆壁 產生壁癌、油漆脫落之情形,而該屋內壁癌之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5,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協議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A 、B 外牆依系爭協議所示 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不漏水程度應由桃園縣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及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5 月3 日至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肇因於系爭房屋有滲漏之情形,故調解之重點 應係針對滲漏部分如何修補,系爭協議之真意乃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有漏水外牆重新施作防水層,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牆 面均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又系爭房屋之A 、B 外牆當時並無 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僅針對當時已漏水之C 牆面重新施作 防水層,上訴人於96年間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又前開防水 層工程之保固期為1 年半,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 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外 牆有漏水之情形,顯逾保固期間;復與系爭房屋B 外牆相鄰 之房屋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開始興建,該屋在興建過程中因 鷹架搭接等行為,可能導致B 外牆防水層之破壞,且該屋未 在兩建物棟距間施作防水伸縮縫,另臺灣氣候潮濕多雨,房 屋會因坐落地區、使用時間及個人生活方式不同,而產生不 同程度之壁癌情形,是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壁癌之原因,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之費用所列施工細目 多有重複,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之A 、B 外牆依系爭協議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另應 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 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屋 。
㈡系爭房屋於95年2月19日完成交屋。
㈢兩造於96年5 月3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 人同意依原審卷一第15頁之會議紀錄內容即系爭協議施作及 保固。
㈣上訴人僅施作系爭房屋C外牆之防水層。
㈤系爭房屋之A、B牆有滲漏水之情形。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㈠系爭協議兩造約定之真意是否包含上訴人應將系爭A 、B 牆 面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 如系爭協議所示方式,將系爭A 、B 牆面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 因所造成?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費用25,500元,是否有理 由?
六、系爭協議兩造約定之真意是否包含上訴人應將系爭A 、B 牆 面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 如系爭協議所示方式,將系爭A 、B 牆面修繕至不漏水程度 ,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㈡經查:系爭協議約定:「外牆施作方式:先將原舊有磁磚剔 除。防水層重新施作(作樓層接縫、窗框防水,然後再作全 面性防水,重新貼新磁磚完成)。原有私人之採光罩、鐵窗 、冷氣機若有損害,公司負責修復。…施作範圍:⑴採光罩 下之牆面不施作。⑵屋頂層之屋簷下之牆面不施作。⑶廚房 陽台外側之牆面不施作。」,此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5頁),觀諸前開內容顯示系爭協議未特別標註應 予施作之牆面,或特別註明施作牆面僅限於斯時漏水部分, 反僅記載外牆施作之方式及不予施作之範圍,顯見系爭協議 就施作範圍係採反面表列之方式為記載,是依前開協議內容 反面解釋可知,系爭房屋除系爭協議上記載不予施作之範圍 外,其餘範圍均應施作。且參被上訴人及系爭建案之其餘 6 戶之住戶於96年1 月共同寄予上訴人大溪崎頂郵局3 號存證



信函之記載:伊於95年入住後均即發現有嚴重滲漏之情形, 要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建案之所有房屋做「全面性」的修復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佐以兩造及其餘住戶係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後始簽定系爭協議乙情,堪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協 議時之真意乃上訴人需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外牆為修繕 ,而非僅限於斯時漏水牆面。又佐以證人黃明杉(即被上訴 人之鄰居,同時與上訴人簽訂相同協議之人)證稱:「(問 :會議紀錄記載『外牆原舊有磁磚剔除』之意思為何? )房 子會吹到風淋到雨的就是外牆,上訴人原本不同意,後來同 意修繕全部的外牆。」、「(問:會議紀錄記載之施作範圍 為『採光罩以下、屋頂層之屋簷、及廚房陽台外側之牆面不 施作』,為何如此記載? )因採光罩已搭好,採光罩下之外 牆應不會淋到雨,要拆很麻煩;屋頂層之屋簷3 樓半凸出部 分也很少會淋到雨,故同意其不處理;廚房陽台外側即為後 院之小圍牆,不做防水。」、「(問:施作時上訴人是否有 拍照?)因當時上訴人答應的是全部的外牆,故無需註明是 哪一面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斟諸 證人黃明杉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 足見當時兩造之約定乃係上訴人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外牆重 新施作防水層,且就無需施作防水層之範圍為特別排除之約 定。綜上,堪認系爭協議所提及之「外牆」係除系爭協議明 列排除範圍外之系爭房屋之「所有」外牆,非限於斯時漏水 之外牆。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秘書呂秀蘭固到庭證 稱:「當時是約定只有針對漏水的外牆。」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35 頁),惟證人自62年起至90多年均任職上訴人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與上訴人間曾有長期僱傭關 係,其證詞本難期悉無偏頗,況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 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 一部分;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 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系爭協議係 僅針對斯時有漏水之外牆為修繕,自會於協議書中載明,而 非於協議書中允諾作全面性防水,而僅就不予施作之範圍以 上開反面表列之方式為記載。是證人呂秀蘭之證詞與上開客 觀書證顯現之情狀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於協調當日,伊與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漏 水詳列記載: 「一、本戶4 樓頂防水膠已經林特助同意重新 處理舊有拋光。二、1 樓至2 樓地板滲水處理。三、樓下廁 所通氣孔漏水處理。四、3 樓頂樓有水需處理。」,伊均依 前開記載施工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簽立之防水修補書面



記錄及工程保固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惟觀諸前開 內容記載,施作之範圍係系爭房屋3 、4 樓頂及1 、2 樓地 板,其均未提及外牆防水層之施作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施作範圍明顯不同,難認前開防水修補書面紀錄係系爭 協議書之詳列記載,且觀諸前開工程保固書,其一係於95年 10月3 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所出具,益難認與系爭協議 內容有關,又另一於97年3 月28日之工程保固書,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97年間已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屋頂PU防水工程, 然仍與本件外牆之防水工程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信。又上訴人另稱:坐落系爭B 外牆相鄰土地之房屋(下稱 系爭A 屋),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興建,但與B 牆之棟距約 為5-10公分,根本無法將外牆磁磚剔除重作防水層,上訴人 豈可能明知系爭B 牆已因施工空間不足,而無法施工之情形 下,再允諾被上訴人就全部牆面施作防水層云云,固提出系 爭A 屋之測量成果圖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B 外牆照片及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 外牆部分可知,系爭B 外 牆乃系爭房屋外凸部分,且距離該牆5-10公分處並無建築物 阻擋,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與系爭A 屋並無縫隙, 系爭B 牆係系爭房屋與系爭A 屋搭接凸出來部分等語相符, 又觀諸專業技術防水抓漏工程報告書上記載,頂樓與鄰戶相 接牆面有多處滲漏水現象,其建議修繕方式為:1.磁磚全面 剔除至結構體;2.清潔保麗龍;3.高滲透型底材塗佈;4.高 抗拉強度複合式防水材料工;5.聚丙烯防水材塗佈;6.打水 泥砂初底;7.磁磚復原;8.耐黃變透明防水材塗佈乙節,且 依證人莊傑皓(即曾至系爭房屋勘漏之人)證稱: 伊所出具 之報告書上所記載頂樓與鄰戶相接之牆面即為系爭B 外牆, 因系爭A 外牆窗框開口較多,施工面積較小,故較系爭B 外 牆之修繕費用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 頁),堪認 系爭B 外牆非無法修繕,僅係修繕費用較高。況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開測量成果圖僅得看出系爭A 屋各樓層之面積,無法 得出系爭房屋與系爭A 屋僅間隔5-10公分,難認上訴人所述 為真。是上訴人稱系爭房屋與系爭A 屋棟距間隔僅5-10公分 ,無法施作防水層,而認當時兩造約定時,並無包括系爭 B 外牆,並進而推認當時兩造僅針對漏水牆面施作,即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又稱:依會議紀錄,每一階段施工完成後上訴 人負責保固1 年半,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始寄出存證信函 ,顯已逾保固期間,然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重新施作系爭 房屋A 、B 外牆之防水層,已認定如前,保固期間無從起算 ,即無已逾保固期間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C 牆於96年就完工了,若系爭協議確實有要



施作A 、B 牆,被上訴人應該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施作,但 遲至102 年後才提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我有跟工地主任反應,A 、B 牆部分尚未施作,之後上訴人 有要求簽署完工同意書,我也以A 、B 牆未施作為原因,拒 絕簽署。」、「當時工地主任有提到A 、B 牆因為搭鷹架比 較不好施作,但他們會處理,他們是用打針(高壓灌注之俗 稱)的方式處理,這6 年來陸陸續續的來家裡修繕。只是都 不是依照調解會約定的施工方式在執行,一直無法解決,之 後因為跟對方聯繫,開始對我們不理睬,我們才會提起訴訟 。」等語,證人即曾至現場施作之得城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鍾 爵明雖到庭證稱:「725 地號上房屋做完後,去做722 地號 時,沒有725 地號屋主反應還有沒有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然證人鍾爵明並非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 況且債權人於時效內何時行使權利、提起訴訟,為權利人之 自由,自不得遽以權利人未立即行使權利,率爾反推該權利 不存在。是證人鍾爵明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堪認兩造於96年5 月3 日於訂定系爭協議之真意乃被 告須就系爭房屋除系爭協議明列排除範圍外之所有外牆防水 層重新施作,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原審判 決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A 、B 外牆至不漏水程度,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 因所造成?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費用25,500元,是否有理 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 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 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 屬物之瑕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漏水原因即存在,而於交屋 後顯見,自應認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查「不漏水 」是屬房屋之重要基本品質,本件為新成屋買賣,衡情一般 人購買新成屋時即可期待其所購買之房屋無漏水之狀況,是



上訴人即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始符合債之本旨。惟查:系爭 房屋於被上訴人入住後即發現滲水之情形,此有其於96年 6 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6、86頁),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並佐以證 人呂秀蘭證稱: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情形,可能係因發 包時未全面監督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且證人莊 傑皓亦證稱:若外牆有施作防水層,下雨時,牆面應僅會有 局部或小部分漏水,而不會有大面積之滲漏情形,則可推認 A 、B 外牆並無施作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堪認系爭房屋前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另參 以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勘驗結果為:漏水位置為 3 樓前面之房間A 、B 外牆內側及2 樓主臥室A 、B 外牆之 內側,而C 外牆內側目前並無滲漏之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A 、B 牆確 有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而由C 外牆已修繕完 畢,其內側即無滲漏及壁癌痕跡,且屋內壁癌及滲漏情形均 集中在A 、B 外牆之內側乙節,可推知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情 形係因外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再衡以一般 常情,牆壁若有滲漏情形,甚可能造成壁癌之產生,堪認系 爭房屋室內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乃係因防水層之瑕疵,而 導致滲漏所致。是系爭房屋既有漏水之瑕疵,顯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 可歸責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委請修繕公司估價,預估 修繕室內壁癌須花費25,5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前開報價單所列之修繕項 目及金額並無明顯過高或非必要之情形,均尚在合理價格範 圍內,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受損之修復費用25,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壁癌係臺灣氣候多雨潮濕所造成,惟 若系爭房屋壁癌產生,係因臺灣氣候潮濕多雨所致,則屋內 之壁癌位置,應會散落各處,然查系爭房屋屋內,壁癌之情 形均在A 、B 兩牆之內側,C 牆均未見有壁癌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7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屋內之壁癌是否係因臺 灣氣候多雨潮濕所致,即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B 牆內側滲漏係因系爭A 屋,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才興建房屋 ,於施工過程中因鷹架搭接施工方式或架設工程等因素,可 能會造成B 牆面防水層破壞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5年2 月 19日交屋,而系爭A 屋於95年4 月3 日興建完成,此有交屋



證明書及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4、11 4 頁),兩者相距未達2 個月,尚難想像系爭A 屋何以得於 未滿2 個月之時間興建完成,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 義。另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單,項目多有重複 ,難認為真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報告單之製作者莊傑皓到庭 證稱:施工處理方式重複記載乃因相同的步驟必須重複兩次 ,如塗防水膠要塗兩次,因只塗一次可能防水結構不夠厚而 影響使用年限,為讓客戶理解才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背面),核與前開報價單,均僅有就防水材施工部 分為重複之記載等情相符,亦未違背一般壁癌修繕之工法, 是前開報價單之金額尚屬合理,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12月24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見原審卷一第 126 頁送達回證),並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 A 、B 外牆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復聲請傳喚證人余春得黃紹鎮(見本院卷 第57-58 頁),惟其待證事實與證人呂秀蘭相同,而就證人 呂秀蘭之證詞是否可採,業據本院析述如前,另就上訴人與



訴外人凱森建設有限公司就發包工程如何約定乙節,基於債 之相對性,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協 議行使權利,故均無傳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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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