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62號
TYDV,104,監宣,3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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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林鍾蘭珍
相 對 人 林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中風15年多,常需住院且需請看護,實需處理相 對人所有之土地,爰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 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依 法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現既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 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



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本院依職權查知 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 度禁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在卷可稽,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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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