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81號
TYDV,104,消債更,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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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少予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少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78 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500 元之繳款方案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592 號裁定 予以認可。然聲請人因患有多項疾病須定期追蹤,每份工作 均無法任職長久,未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 應認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8年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第17至23頁、第40至43頁、第63至68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 還款6,500 元之協商方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工作無法 固定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於98年12月21 日任職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迄至104 年1 月6 日自桃 園市八德區公所退保止,期間分別在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最高曾為31,800 元,最低則為20,100元,雖無法依此資料釋明聲請人之工作 變動頻繁係因身體健康不佳所致,然聲請人上開投保薪資數 額之差距近1 萬餘元,協商斯時之還款能力已因薪資所得之 調整而無法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 人於繳納數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每月薪資約 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 年4 至7 月份之薪資存摺轉 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列計21,050元【含房租7,000 元、水 電瓦斯費2,050 元、子女扶養費(安親班)4,000 元、電話 費800 元、膳食費7,200 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其並已陳明:伊前 妻阮碧蓮因工作不穩定,就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 之負擔較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之民事陳報狀)。本 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標準計算,仍需16,667元【聲請人 12,821+(聲請人之子女12,821×60% ×1/2 )=16,667】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16,667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333 元( 19,000-16,667=2,333 ),而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



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 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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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