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77號
TYDV,104,消債更,1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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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雅蓁(原名:劉昀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雅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 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9日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總額為326萬5,796元,分180期,零利 率,每期還款金額5,92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尚 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見 前開調解卷第69頁背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 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再 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4年5 月 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調解卷調解筆錄所載 ,聲請人現任職於鼎盛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3,000 元,另其子女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2,000元;並據 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 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8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 1,200元、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房租5,000元、未 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5,100元,共計2萬1,427元。參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 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見前開調解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聲請人 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應屬適當。 ㈢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子女扶養費及房屋租金後,雖餘3,573元可供清償,惟 仍顯不足清償前述協商方案每月5,924元,且該協商方案尚 未納入屬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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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