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大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其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 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 事項:「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之 證明文件,並詳明聲請人係自何時起開始毀諾?並提出訂約 及毀諾期間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佐證。二、聲請人之103 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自104年1月至同年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女 兒李云瑄之戶籍謄本。三、聲請人父母親之親屬系統表、10 2年及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前2 年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四 、聲請前2 年內所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含電信費、水電瓦 斯費、女兒教育費等)之單據憑證,並釋明聲請人既已提列 其女兒之扶養費,又另列其女兒之教育費,兩者性質類似, 有何重複提列之必要?五、釋明聲請人及其父母親現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若有,其
金額若干?六、聲請人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上開裁定已 於10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 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 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 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