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57號
TYDV,104,家聲,2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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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徐玉權
代 理 人 黃逸珊
相 對 人 黃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割處分(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黃伯翰之祖母, 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係相 對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欄所示。茲為便利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共有人間已達成分 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欄所示,而該共有土地分割後,相對人持分比例不變,且可 消滅部分共有關係,乃屬對相對人有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分割後,其應有部分之總面積 並無減少,且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屬相同,則土地分 割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未減損,況此舉更可消滅部 分共有關係,使相對人對其擁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更 有彈性,對相對人屬有利之結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其 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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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