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徐玉權
相 對 人 黃安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割處分(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黃安瑀之祖母, 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係相 對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欄所示。茲因與他共有人達成協議,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 割如附表分割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該共有土地分 割後,相對人持分比例不變,且可消滅部分共有關係,乃屬 對相對人有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不 動產,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纂詳 ,並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顯示,上開土地乃與 他人共有,如能將上開土地如主文所示方式分割後,可讓相 對人僅與其兄黃伯翰及黃逸珊共有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消 滅部分共有關係,則相對人對其擁有之上開土地之管理、使 用或處分,更有彈性,對相對人屬有利之結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即與他共有人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使相對人於分割後,對其所分得之土地與原 持分比例不變,並消滅部分共有關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