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2號
TYDV,104,婚,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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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藍志偉 
被   告 阮氏如懷 現送達處所不明(經向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在 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7 月3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育有長女藍逸軒 (91年7 月5 日生),詎被告於97年1 月8 日攜藍逸軒離境 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仍無被告下落,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90 年4 月11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屏 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 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攜同兩造之長女離家出走,97年1 月



8 日出境臺灣後,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 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此據證人即原告同事黃萬華 於104 年8 月10日到庭證稱:「(問:知道何時開始,兩造 沒有共同居住?)正確時間我不清楚,至少六、七、八年以 上。」、「(問:就你所知,被告回越南這麼多年,原告有 無與被告聯繫?)原告有寄兩次錢給被告,請被告搭飛機回 臺灣,但被告都沒有回來,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明確,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記 載: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 告結婚後,於97年1 月8 日出境,迄今仍未再入境臺灣,已 如前述,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應已 動搖而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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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