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8號
TYDV,104,婚,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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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宋庭勇
被   告 王世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 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 月11 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被告自90年6 月 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未久即離家在外不知所蹤,隨後 91年間因妨害風化事件遭強制出境雙方及未有所聯繫,是被 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103 年12月18日桃觀戶字第1030006836號函所附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1年10月25日 因妨害風化事件經警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與原告同 住生活之事實,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9日



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46508號函所載,被告於91年10月5 日 因妨害風化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並於91 年10月25日經該分局強制出局,依法自其出境時起不許可入 境期間為3 至5 年,然原告自91年10月25日之後未有申請被 告來台之紀錄等情及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91年10月5 日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 91年10月25日強制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繫,乃至不予許可入 境之期間增過後,雙方並無聯繫,亦無安排共同居住之事宜 ,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 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 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 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 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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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