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吳忠裕
被 告 聶成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9 日結婚,被告並自92年5 月31日起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於桃園地區,感情初始融洽 ,惟被告自同年7 月26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被 告顯已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結婚登記、入出境等資料等在卷可 稽;而本院對被告為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 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 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
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 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 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 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 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不再入境台灣,其對原告生活 情形亦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 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