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明 人 胡燕橋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石鑫榮
胡燕橋
相 對 人 石添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胡燕橋之胎兒與被繼承人石添富 為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死亡,聲 明人胡燕橋之胎兒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 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 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 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胡燕橋之胎兒(法定繼承人石鑫榮之子女)與 被繼承人石添富為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業於104 年4 月12 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洵堪予認。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輩及孫輩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石志雄、石鑫榮、石湘芸、賴文吉、賴儀 庭、賴運陞、石淑貞、楊子毅、楊子民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聲明人胡燕橋之胎兒於聲 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胡燕橋之胎兒 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 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
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 人胡燕橋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 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