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
聲 明 人 劉阿妹
劉阿秀
相 對 人 劉阿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阿玉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 死亡,聲明人劉阿妹及劉阿秀為被繼承人劉阿玉之法定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阿玉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兒劉心慧、兒子劉 俊麟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許展碩、許翎淯、許祐碩、劉 凱祥、劉孝謙、劉芳慈、劉柏毅,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劉阿 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2 人既為被繼承人劉阿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劉阿玉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2 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 件聲明人等2 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