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宋明哲
宋明倫
宋紫筠
宋正捷
宋正璿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明倫
林維貞
聲 請 人 宋正弘
法定代理人 宋明哲
姜秀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曲蕙君(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曲蕙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4 年05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次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曲蕙君於民國104 年05月31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宋光文、宋光武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尚有嚴蘭玉、嚴蘭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繼承人嚴蘭玉、嚴蘭平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曲蕙君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