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 明 人 廖珊妮
林祺錦
王仁錦
徐玉雲
邱家正
黎雍璽
前列聲明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炳烽(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炳峰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 死亡,聲明人廖珊妮、林祺錦、王仁錦、徐玉雲、邱家正、 黎雍璽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炳峰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死亡,聲 明人廖珊妮、林祺錦、王仁錦、徐玉雲、邱家正、黎雍璽於 104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戳章可證。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廖珊妮為被 繼承人兒子劉倚忠之配偶、林祺錦為被繼承人胞姐劉昱均之 配偶、王仁錦為被繼承人胞妹劉玉珠之配偶、邱家正為聲明 人徐玉雲之配偶、黎雍璽為被繼承人女兒劉素娥之配偶,另 聲明人徐玉雲雖為被繼承人胞妹,然其已出養予養父徐錦財 、養母王春美,依法未有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 人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之關係等,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劉炳峰 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