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明 人 邱韵柔
法定代理人 翁曉薇
相 對 人 邱俊(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韵柔為被繼承人邱俊之女兒,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韵柔為被繼承人邱俊之女兒,而被繼承 人邱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 件聲明人邱韵柔卻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之祖父 邱奕世、祖母邱吳淑玲於104 年8 月13日到庭自承聲明人於 104 年2 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從 而,本件聲明人邱韵柔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