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張焯明
被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蔡偉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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